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浙08民终600号
鲍某;王某甲;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某因与被上诉人鲍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4)浙0881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祝某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4)浙0881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鲍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2017年5月18日100000元、2017年9月6日110000元、2017年11月9日34323.57元(三笔共计244323.57元)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祝某与被上诉人鲍某、王某甲间既没有借贷事实的发生,也无借贷合意,上述三笔款项均是通过被上诉人鲍某、王某甲与案外人王某乙间操作完成。其次,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提出抗辩,且已举示相关赠与成立的不动产权证(2017年9月13日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乙与祝某处)等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再次举证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乙从被上诉人处拿到了244323.57元款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证实系上诉人与王某乙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2161.79元及承担诉讼费1372元错误。首先,2017年5月18日的100000元款项应予以排除。因为2017年5月18日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购房定金时,上诉人祝某和王某乙尚未登记结婚。其次,一审判决在未对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进行认定,且亦未与王某乙核实款项性质的情况下,直接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鲍某2017年5月18日支付购房定金,上诉人和王某乙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前者支付的购房定金100000元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鲍某、王某甲辩称,祝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一,虽然本案的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应的书面借条,但是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抚养义务。被上诉人给祝某两夫妻的50余万元购房资金是以帮助为目的的出借。上诉人两夫妻对此负有共同偿还。第二,王某乙在与祝某离婚调解时,他明确表示向父母借款50余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和装修。当时祝某、王某乙夫妻双方都同意关于双方父母出借资金问题另案处理。第三,案涉房屋系于2017年9月办理过户登记,登记户主是祝某与王某乙夫妻,也就是王某乙、祝某双方直接和房主毛某签订正式合同,亲自去办理过户,不存在被上诉人这边买了之后赠送给他们夫妻的情况,不存在这样一种赠与的意思表示。第四,一审时被上诉人方已经提供了王某乙完整的银行流水,可以非常明显的反映出祝某、王某乙夫妻收到被上诉人方所付款项以及祝某母亲朱某所付款项,均是用于向毛某支付购房款。且朱某所付400000元款项,经过一审、二审也被认定为是借款,王某乙也全部进行了清偿。所以双方父母支付的相关款项均用于购买祝某、王某乙夫妻的共同房产,并且在双方调解离婚后,祝某也获得了该房屋的价值补偿700000元。所以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祝某有偿还的义务。第五,关于100000元定金的问题。王某乙和祝某虽是在2017年办理的结婚登记,但实际上他们在2015年1月1日就按农村风俗办过婚礼。购房款的100000元定金交付发生的时间也是发生在他们结婚登记的较短时间前,且该100000元也系用于购置其夫妻共同房产,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六,鲍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7年5月18日当天从银行取款100000元的记录,可以证明交付定金的当天,鲍某亲自从银行取了100000元的现金,该笔资金是其自有资金。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鲍某、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祝某归还借款404970.06元的50%即202485.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2485.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祝某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请为:祝某归还借款504970.06元的50%即252485.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2485.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一:鲍某、王某甲系夫妻,案外人王某乙系其婚生子。王某乙与祝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22年9月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之二:2017年5月18日,鲍某与案外人叶某、毛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鲍某以1208000元的价格购买叶某、毛某位于江山市江东二区1幢3单元205室的房屋。同日,毛某向鲍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鲍某购江东二区1幢3单元205室及储藏室叶某、毛某的房屋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人民币。今收人:毛某2017年5月18日”。2017年9月6日,鲍某向王某乙转账110000元,并备注“购房”。同日,王某乙账户柜面现金存入100000元、20423.49元、80224元。次日,王某乙向毛某转账支付购房款350000元。2017年9月13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乙及祝某名下。2017年11月8日,祝某母亲朱某向王某乙转账汇款400000元。2017年11月9日,王某甲支取了30000元的存单。同日,王某乙账户柜面现金存入10000元、34323.57元、49999元。2017年11月23日,王某乙向毛某支付江山市江东二区1幢3单元205室的房屋购房款758000元。之三:另查明,2022年8月8日,王某乙以与祝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于2022年9月1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一、王某乙与祝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随祝某共同生活,由祝某直接抚养成人,王某乙从2022年9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祝某子女抚养费12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王某乙自愿补偿祝某2022年9月之前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与2022年9月至2026年4月的子女抚养费52800元合计60000元,于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三、王某乙享有探望权,暑假可与婚生子王某丙共同生活一个月,寒假可与王某丙共同生活一周,探望前王某乙需提前联系祝某,祝某需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平时探望方式及时间双方本着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另行协商解决;四、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二区1幢三单元205室房产归王某乙单独所有,王某乙补偿祝某房产折价款700000元,于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祝某于足额收取房产折价款之日配合王某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有过户费用则由王某乙负担;五、王某乙于2022年9月1日前支付祝某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二区1幢三单元205室防盗窗的一半拆除补偿款3000元;六、各自经手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同时,根据调解笔录记载,审判人员在询问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时,王某乙、祝某曾作以下陈述:“王某乙:没有,房子没有按揭贷款,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祝某:没有。祝:我母亲有40万元借款给原告的。王某乙:不存在这个事情,如果被告(祝某)硬要这么说,原告父母也借了超过50万元的钱给原告买房子装修什么的,这个钱也要先还掉。审判人员:原被告提出的父母的借款,涉及到其他案外人,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王某乙:听清。祝某:听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鲍某、王某甲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认定。对此逐一分析如下:对2017年5月18日100000元,毛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收到的款项系鲍某购房定金,可以认定鲍某支付了该笔款项,法院予以确认;对2017年9月6日110000元,该笔款项为鲍某银行账户转账至王某乙账户,法院予以确认;对2017年11月9日的款项,王某甲支取了存单,根据银行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本息合计为34323.57元,同日王某乙账户柜面现金存入10000元、34323.57元、49999元,存单支取和现金存入34323.57元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中34323.57元予以确认;其余“柜面现存”至王某乙账户的款项,因鲍某、王某甲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款项来源,故不予确认。综上,认定鲍某、王某甲共计支付款项总金额为244323.57元。二、鲍某、王某甲支付上述款项系借贷行为还是赠与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要有借贷事实的发生,还要有借贷合意。祝某及王某乙对鲍某、王某甲支付的款项虽未出具借条,但由于鲍某、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结合社会传统习俗考虑,父母出资时未要求子女及其配偶出具借条符合社会情理;且父母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其对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及子女配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给予成年子女的经济帮助,除有明确意思表示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或子女配偶负有偿还义务。祝某主张鲍某、王某甲给付的款项系对其及王某乙的赠与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鲍某、王某甲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离婚调解笔录,王某乙与祝某离婚过程中,在祝某提出其母亲债权后,王某乙也明确提出其父母也出借了超出50万元款项用于买房和装修。审判人员也明确告知可另行解决,故案涉款项并未在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本案借款不属于双方调解离婚时约定的“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范围内。综上,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244323.57元的借贷关系。三、祝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时可就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仍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案涉款项均用于购买房屋,且房屋登记在王某乙和被告祝某名下,在离婚时也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应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乙与祝某对案涉借款未能达成归还协议,故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一般原则进行认定,由双方共同承担,且原则上应均等分担。现鲍某、王某甲为减少诉累,要求祝某承担借款50%的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对已认定借款的50%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因祝某未及时归还,鲍某、王某甲要求祝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鲍某、王某甲借款本金122161.79元,并支付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鲍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鲍某、王某甲负担1172元,由祝某负担137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方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鲍某2017年5月18日从银行取现100000元,交给房产出卖方毛某的事实。祝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2017年5月18日双方还没登记结婚,无法证明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祝某的母亲朱某依据前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所及的其于2017年11月8日向王某乙转账汇款400000元之事实,于2022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乙归还该400000元。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就该400000元成立借贷关系,并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业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祝某与被上诉人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祝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方归还款项122161.79元。 首先,两被上诉人与王某乙之间就案涉244323.57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从证明责任角度而言。祝某主张两被上诉人为案涉房屋所付款项系为赠与,但两被上诉人并未对王某乙或祝某作过明确的赠与房屋之意思表示,祝某缺乏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的直接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赠与、口头遗嘱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司法解释之所以就赠与(含口头遗嘱)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对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盖因赠与(含口头遗嘱)系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的无偿处分,必须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必须在最大可能上探究其真实意思。唯有对主张赠与方赋予最高的证明标准即能让裁判者排除合理怀疑,方能在最大程度上彰显法律对该类行为的审慎认定,防范司法恣意。就本案而言,祝某在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案涉房屋登记在其与王某乙名下即主张两被上诉人所付的案涉款项系为赠与,显然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难以采信。其二,从法律的伦理性而言。虽然王某乙系两被上诉人之子,但父母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其对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及子女配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给予成年的经济帮助,除有明确意思表示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或子女配偶负有偿还义务。其三,从裁判的统一性而言。本案与前述朱某诉王某乙案性质相同,根据同类事情同样处理的裁判规则,本案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也应参照前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 其次,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在得以认定王某乙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244323.57元款项构成借贷关系的前提下,虽该债务系以王某乙个人名义所负,但基于该债务系用于购买王某乙与祝某双方婚姻期间共同生活居住之房屋,该房屋也登记在其两人共同名下,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就鲍某于2017年5月18日所付的100000元购房定金而言,祝某主张因该笔款项发生于其与王某乙登记结婚之前,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该事实发生距离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不足两月,祝某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当时已实际同居且已按农村风俗办过婚礼的事实也未予否认;另一方面,该款项客观上也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在祝某与王某乙离婚时,祝某也实际取得房屋折价款700000元,故认定该100000元也属夫妻共同债务,既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也契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实质正义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为案涉房屋所付的244323.57元款项属于祝某与王某乙夫妻共同债务,并根据双方业已离婚的事实,适用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一般原则,判令祝某对其中的一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日洪 审判员 姜秀莲 审判员 方 园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