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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日民一终字第517号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7-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守存与尹相海、张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存,男。
委托代理人:胡彦彬,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相海,男。
委托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娟,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守存因与被上诉人尹相海、张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守存的委托代理人胡彦彬、被上诉人尹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波、被上诉人张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守存与张凤娟系父女关系,张凤娟与尹相海系夫妻关系,张凤娟与尹相海均系再婚,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尹相海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凤娟离婚,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3年6月6日,尹相海要求张守存为张凤娟、尹相海购买一辆轿车作为张凤娟与尹相海结婚的嫁妆,2013年6月8日张凤娟、尹相海登记结婚,2013年6月9日早,张守存去往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府大街分社和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海一路支行共计取款72155.25元,后将70000元交付张凤娟,并将张凤娟、尹相海送至日照市奎山汽贸城长城汽车4S店购买轿车,途中尹相海用其中18000元存入张凤娟的信用卡。张凤娟、尹相海购买鲁LBM***号牌长城轿车一辆,裸车价格为65000元,其中47000元系现金支付,18000元系张凤娟的信用卡交付。该车登记在尹相海名下。张守存明确表示该车辆系其为张凤娟购买的嫁妆。尹相海虽辩称该车系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该车已由尹相海卖与孙某某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张凤娟于2013年6月9日下午为张守存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为:“欠父亲张守存购车款柒万元整,欠款人张凤娟,2013年6月9日。”该欠条出具时尹相海并不在场且表示对该欠条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张守存明确表示其出资购买的轿车属于张凤娟与尹相海结婚时对张凤娟的陪嫁,从实质上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应在子女离婚时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虽张凤娟为张守存出具欠条,但该欠条出具时尹相海并不在场,该欠条并非建立在借贷基础上的一种契约,张守存以张凤娟个人出具的欠条主张与张凤娟、尹相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张守存要求张凤娟、尹相海偿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守存要求张凤娟、尹相海偿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70元,均由张守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守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已查明两被上诉人所购车辆由上诉人出资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张凤娟出具欠条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认定为陪嫁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借款是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及利息。有上诉人之妻卜某某的证言证明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买车。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相海辩称:原判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但鲁LBM***号牌轿车是尹相海出资购买,有购车发票证明。提供(2014)东商初字第965号张凤娟诉尹相海、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张凤娟诉称“父亲张守存出资7万元购买鲁LBM***号牌轿车赠与原告”。
被上诉人张凤娟辩称:购车的钱是借父亲张守存的,尹相海主张是其出资购买,应说明款项来源。如张凤娟不买车,尹相海就不会与其结婚。

本院查明

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两被上诉人的离婚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守存在一审庭审及提交的书面材料多次承认涉案7万元是其女张凤娟结婚的陪嫁及被上诉人尹相海与其商量女方买车、尹相海买房的事实,其在二审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张凤娟在另案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结婚登记后出资购车作为被上诉人张凤娟陪嫁的事实,本案不宜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被上诉人尹相海关于鲁LBM***号牌轿车是其本人出资购买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守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公衍义
审 判 员  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