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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鲁11民终1693号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2-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申永文、申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永文,男,1968年3月23日,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伟,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港务局轮泊公司工人,户籍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莉,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日照蓝鸥信息科技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永文因与被上诉人申伟、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申永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申伟、丁莉偿还借款本金3694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申伟因购买房屋、装修及提交偿还银行贷款等需求,多次向申永文借款,申伟认可借款事实,且申永文已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形成,完成了举证责任。因借款发生在申伟、丁莉婚姻关系存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丁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申永文提交了有效的借款凭证及证明借款时间、数额、来源、交付等内容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申伟婚前就向申永文提出借款购买婚房的意向,后申永文与申伟通过中介购得芙蓉小区房产,该房产首付款交付时间、办理过户的时间均在申伟、丁莉婚后,首付款的交付即为申永文对于借款的交付,地点为房产中介公司,除申永文、申伟外,还有房产中介及原房主等人均在场。申伟为装修及偿还银行贷款所借款项,有提款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3.一审以“存疑”驳回申永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却未作出合理释明。首先,关于借款生成时间“存疑”问题。《借款证明》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当日申永文将位于东港区南湖镇的房屋出售,将售房款借给申伟19万元用于偿还银行房贷,一审对于《借款证明》形成时间存疑,完全可以要求申永文或申伟、丁莉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却在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以存疑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损害了申永文的权益。其次,涉案借款本身具有私密性,以近亲好友作为见证人并无不可,且符合常理,一审以此认定借款生成时间及目的存疑错误。最后,申永文提起本案诉讼系在申伟、丁莉第一次离婚诉讼结案后,丁莉起诉离婚之前,一审认定申永文在申伟、丁莉离婚诉讼期间提起本案诉讼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认定涉案民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但未进行合理解释。申永文主张丁莉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而一审未予审查并按照共同借款来审查案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申伟辩称,借款属实,存在借贷关系。
 丁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申永文与申伟系父子,存在绝对的利害关系,丁莉从未认可申伟出具的借条,借条明显存在虚假,且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和常理。申伟与丁莉感情不和并经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申伟仅因孩子扶养问题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申永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伟、丁莉偿还申永文借款本金369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申伟、丁莉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申永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伟向申永文出具的《借款证明》三份,证据来源:2014年4月21日下午形成,形成地点为南湖镇花峡峪村青岛菜馆(申永文家里),当时申永文哥哥申波、申某、迟明和、申有传在场,丁莉及其娘家人均不在场;该证据证明申伟因购买房屋需支付房屋首付款、房屋装修款、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等,分别向申永文借款14.5万元、3.2万元、19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申永文于2014年5月8日通过邮政银行汇款,替申伟、丁莉偿还一个月的房屋贷款2400元;证据三、《收到条》三份,载明的款项系房屋首付款,来源于芙蓉小区卖房者李为国,证明申伟在购买芙蓉小区房产时,支付各项款项共计14.5万元,该笔款项来源系申伟向申永文所借,故该收到条的原件由申永文持有;证据四、《账户交易明细》以及申永文《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证明申永文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8日通过现金存入以及转账汇款的方式分别向申伟还贷账户存入现金4万元以及转账15万元,共计19万元,其中4万元是由申永文与申伟一同存入南湖镇邮政储蓄银行;证据五、申伟、丁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伟、丁莉婚姻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丁莉应对申伟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房屋即涉案房屋;证据七、双方当时形成的《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双方达成买卖意向的时间是2013年9月9日。
 申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条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形成时间、地点均对,借条是2014年4月21日形成的;对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据三《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账户交易明细》以及申永文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真实性无异议,15万元是申永文转给申伟的,另外4万元是申永文拿着现金和申伟一起到邮政银行存入的,4万元也是申永文的;对证据五申伟、丁莉结婚证复印件及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丁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中借款的事实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是父子关系,其他见证人与申永文及申伟存在亲属关系,该三张《借款证明》上没有丁莉的签字,丁莉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收据中不能体现汇款是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2013年11月22日申伟、丁莉在婚内购买李为国房屋,首付款项为130000元、5000元、10000元是收到申伟的款项,也就是申伟、丁莉的共有款项,该收条不能证实系申永文所付;对证据四中2014年5月8日由申永文汇入申伟账户1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系申永文借给申伟、丁莉的,因为申伟、丁莉婚内的劳动收入都由申永文保管,4万元也不能够证实系申永文所付,该款项是申伟、丁莉共有款项;对证据五申伟、丁莉的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在7月份开庭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已经同意离婚;对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以向房管部门提交的买卖合同以及借款合同为准,申永文提交的2013年9月9日在中介机构签订的买卖协议没有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
 丁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鲁110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可以证实相关的共有财产、个人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该案中丁莉只认可现在所剩余的房贷欠款11万余元;证据二、2017年6月5日给丁莉送达的传票,证明丁莉在2017年5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该案庭审已经结束,并且申伟、丁莉已经同意离婚,丁莉在庭审中陈述申永文的过付款项是对申伟、丁莉的赠与行为;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实买卖合同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
 申永文对丁莉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丁莉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系办理房产证时以及办理房屋贷款时当日签订,仅用过户手续等。
 申伟质证意见同申永文质证意见。
 申永文庭后提交如下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一、《山东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2日取款1.7万元、2万元、1.5万元。补充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该账户系申永文之妹申永娟所有,证明申永娟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6日分六次取款7.5万元,其中11月6日共取款4次合计1万元,以上全部为申永娟偿还申永文的款项。补充证据一、二为申永文支付申伟首付款的部分款项来源,共计12.7万元。补充证据三、《山东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两份,显示申永文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18日分别取款10330.21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证明申永文借予申伟装修款的部分款项来源。补充证据四、《山东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显示申永文于2014年5月4日取款1万元。补充证据五、《楼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山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显示申永文夫妇将位于南湖镇信合园小区3栋3层302号房以24万元价格卖与王凡运,客户回单显示2014年4月21日取款168000元。补充证据四、五证明申永文在2014年5月6日替申伟偿还银行贷款4万元的钱款来源。
 申伟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申永文当时就是以现金及其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给申伟账号打的钱,买的房子。
 丁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申永文借给丁莉钱。
 申永文就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意向未提交证据,申伟未提交证据,丁莉未再补充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申永文提交的证据一,因丁莉否认知情且无其签字捺印,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关联证据进行确认,该证据予以附卷;对申永文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以确认,应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关联证据对基本事实进行确认,上述证据仅予以附卷。对丁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涉案的15万元、4万元等系夫妻所有,申永文行为系赠与行为等)暂不予确认,该内容应在申伟、丁莉离婚的关联案件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申永文与申伟系父子关系,申伟与丁莉系夫妻关系。申伟于2013年9月9日与案外人李维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申伟购买李维国所有的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芙蓉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一套,申伟、丁莉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0日举行婚礼仪式,上述房屋于2013年11月22日过付了部分款项(130000元、5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申伟、丁莉名下,就部分款项(32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了银行贷款。后申永文于2014年5月8日向申伟转账150000元、2400元。申伟、丁莉因感情不和,申伟曾于2017年2月27日将丁莉诉至一审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丁莉再于2017年5月24日将申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该案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中。在本案中,申永文于2017年4月25日,持由申伟签署的三份《借款证明》等证据将申伟、丁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申伟、丁莉偿还借款369400元及利息。
 申永文主张当时只是借钱给申伟、丁莉,其和儿子申伟说的,儿媳丁莉当时不清楚。
 丁莉主张其最早系于2017年3月30日申伟作为原告起诉其离婚的案件庭审中,申伟提交《借款证明》原件后知情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永文与申伟、丁莉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分析如下:1、申永文主张与申伟、丁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应当就双方达成借贷意向进行举证,其未对何时与申伟、丁莉共同达成借款合意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故申永文对其与申伟、丁莉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未能完成举证责任;2、申永文应当提交有效借款凭证并就出借款项的数额、来源、交付方式等内容进行陈述并举证;从申永文提交《借款证明》看,并无丁莉的签字捺印,申永文意欲将给其子申伟购买房屋添置的款项作为借款,未来由儿媳丁莉共同偿还,应将这种意思表示明确告知申伟、丁莉,并与申伟、丁莉达成一致意见,从《借款证明》上看,并没有丁莉的意思表示;3、涉案《借款证明》除“借款人”、“见证人”处系书写字体外,其他内容系打印形成,申永文与申伟虽主张(或认可)涉案《借款证明》形成于2014年4月21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丁莉对上述证据知情,且《借款证明》中的借款人、见证人与申永文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申永文在申伟、丁莉离婚诉讼过程中,向申伟、丁莉主张权利,导致一审法院对该《借款证明》形成的时间及目的存疑;4、从申永文的举证看,其主张的“借款”有150000元及2400元系转账记录;其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里主张,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期间共计取款20.2万元,但《取款存单》、《交易明细》及《楼房买卖合同》并无法直接显示其将相应款项借予申伟的记录,故不能证明其取款后的用途及目的;申永文对其他款项的过付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充足证据,“借款”数额存疑;5、从申永文提交的部分转账记录上看,并未特别载明取款或转账用途系“出借”,故其在申伟、丁莉婚姻存续期间向申伟进行转账,存在赠与的可能;6、申永文在申伟、丁莉离婚诉讼期间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有与其子申伟串通侵占相关人员财产利益的嫌疑。基于以上理由,申永文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导致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存疑,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永文要求申伟、丁莉偿还借款369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1元,由申永文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迟某、申某出庭作证,证人迟某述称,其系上诉人邻居,其曾于2014年4月份见证申伟向上诉人出具三张借据,不记得丁莉是否在场,三张借条系同一天出具,其中19万元系上诉人出售南湖小学东侧信合园房屋的款项,未见到双方交付款项,因上诉人有两个儿子,担心闹矛盾,所以要求申伟出具借条,当时不知道申伟是否结婚。证人申某述称,其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其曾于2014年4月份见证申伟和上诉人签订三张借条,丁莉不在场,三张借条系同时出具,其中19万元系上诉人出售南湖信合园房屋的款项,后借予被上诉人偿还房贷,未见到双方交付款项,因上诉人有两个儿子,担心把钱给申伟了,没有钱给小儿子,所以要求申伟出具借条。就以上证人证言,申伟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当时工资较低,房贷很多,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也为了减轻压力,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怕兄弟闹矛盾,所以要求申伟出具借条。丁莉质证认为,两证人都不能够证实上诉人与申伟交付款项的事实,在借条上的见证也就不成立;证人亦证明丁莉并不在现场,两被上诉人应在共同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借款,或者由丁莉签字,否则合意不成立。
 丁莉提交的证据有1.(2017)鲁1102民初4384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离婚及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情况。2.申伟就离婚纠纷提交的上诉状,拟证明双方同意离婚,申伟仅对孩子抚养问题不服。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案在上诉期间,判决书尚未生效,且该判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系以本案为依据作出的相关处理。对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申伟在上诉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也提出了异议。申伟质证认为,判决书未生效,对上诉状无异议。
 另查明,申伟、丁莉离婚纠纷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鲁110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婚生女随丁莉生活,日照市东港区芙蓉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归丁莉所有,由丁莉支付申伟相应折价款,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丁莉负责偿还。该案二审中,申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鲁11民终18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伟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资金借用合意、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
 关于本案款项交付。一、145000元房屋首付款。上诉人提交其储蓄存单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日、11月8日、11月19日分别支取其15000元、17000元、20000元储蓄存单,并提交其妹申永娟的账户交易明细,主张申永娟自20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六次取款共计75000元用于偿还上诉人,以上共计127000元,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145000元首付款的部分款项,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及申永娟曾多次取款共计127000元,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况且原房主出具的收条中仅记载收到申伟款项,亦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实际出资。二、32000元装修款。上诉人提交其储蓄存单主张其于2014年1月4日、2月18日分别支取10000元、15000元储蓄存单,以上25000元系其出借32000元装修款中的部分款项,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将上述款项及另外7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三、提前偿还房贷的190000元。被上诉人申伟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5月6日该账户现金存款40000元,同年5月7日上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并存入150000元,5月8日上诉人将该账户的150000元汇入申伟银行账户,上诉人另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于5月8日向申伟同一银行账户汇入2400元,同日申伟该账户经银行系统还款191012.24元。就申伟账户现金存入的40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4月21日将东港区南湖镇的房屋以240000元出售,当日其自该售房款中提取168000元,并于同年5月4日支取其10000元储蓄存单,上述40000元即源于上述两笔取款。综上,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三笔借款仅150000元及2400元系上诉人自其账户转入申伟账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申伟交付152400元。
 关于借贷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赠与。在申伟与丁莉离婚纠纷期间,上诉人以其为申伟购房所出资金为借贷性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申伟、丁莉偿还其出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借款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丁莉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对借款证明的形成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丁莉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借款证明形成的具体时间。故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证明、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申伟之间借贷事实的成立,其出资依法应当认定为对申伟、丁莉双方的赠与。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1元,由上诉人申永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苗自富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