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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鲁1102民初3469号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7-26 · 配偶担责 支持

申永文与申伟、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永文,男,1968年3月23日,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伟,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丁莉,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申永文诉被告申伟、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被告申伟,被告丁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永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申伟系父子关系,因两被告需购买日照市芙蓉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69400元,用于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及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等。被告申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被告丁莉系其配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申伟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为了结婚购买房子,房屋购买于结婚登记后,当时是3次左右借款。
 被告李莉辩称:不存在被告借用原告款项的事实,对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1、原告与被告申伟系父子关系,被告申伟在两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为其父亲出具的借款证明系父子俩串通形成,该案系虚假诉讼,借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双方的离婚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上次开庭本人未收到法院以任何形式送达的开庭文书,被告申伟以丈夫有代理权为名出庭的行为,明显在隐瞒和侵害答辩人一方财产权益的虚假、蓄谋行为;3、原告主张的369400元中的150000元及40000元系两被告共有的款项,被告的父母也为购房事宜添置近4万元,原告为两被告购房添置的小部分出资系对两被告的赠与。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申永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申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三份,证据来源:都是在2014年4月21日下午形成,形成地点为南湖镇花峡峪村青岛菜馆(原告家里),当时原告哥哥申波、申家暖、迟明和、申有传在场,被告丁莉及其娘家人均不在场;该证据证明被告申伟因购买房屋需支付房屋首付款、房屋装修款、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等,分别向原告借款14.5万元、3.2万元、19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通过邮政银行汇款,替被告偿还一个月的房屋贷款2400元;证据三、《收到条》三份,载明的款项系房屋首付款,来源于芙蓉小区卖房者李为国,证明被告申伟在购买芙蓉小区房产时,支付各项款项共计14.5万元,该笔款项来源系被告申伟向原告所借,故该收到条的原件由原告持有;证据四、《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8日通过现金存入以及转账汇款的方式分别向被告申伟还贷账户存入现金4万元以及转账15万元,共计19万元,其中4万元是由原告与被告申伟一同存入南湖镇邮政储蓄银行;证据五、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被告丁莉应对申伟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房屋即涉案房屋;证据七、双方当时形成的《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双方达成买卖意向的时间是2013年9月9日。
 被告申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形成时间、地点均对,借条是2014年4月21日形成的;对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据三《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真实性无异议,15万元是父亲转给我的,另外4万元是我父亲拿着现金和我一起到邮政银行存入的,4万元也是我父亲的;对证据五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丁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中借款的事实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是父子关系,其他见证人与原告及被告申伟存在亲属关系,该三张《借款证明》上没有被告丁莉的签字,被告丁莉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收据中不能体现汇款是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在2013年11月22日在两被告婚内购买李为国首付款项为130000元、5000元、10000元是收到被告申伟的款项,也就是两被告的共有款项,该收条不能证实系原告所付;对证据四中2014年5月8日由原告汇入被告申伟账户1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系原告借给两被告的,因为两被告婚内的劳动收入都由原告保管,4万元原告也不能够证实系原告所付,该款项是两被告共有款项;对证据五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在7月份开庭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已经同意离婚;对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以向房管部门提交的买卖合同以及借款合同为准,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9日在中介机构签订的买卖协议没有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丁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鲁110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可以证实相关的共有财产、个人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该案中丁莉只认可现在所剩余的房贷欠款11万余元;证据二、2017年6月5日给被告丁莉送达的传票,证明丁莉在2017年5月份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该案庭审已经结束,并且两被告已经同意离婚,原告丁莉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过付款项是对两被告的赠与行为;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实买卖合同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
 原告申永文对被告丁莉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丁莉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系办理房产证时以及办理房屋贷款时当日签订,仅用过户手续等。
 被告申伟质证意见同原告申永文质证意见。
 原告申永文庭后提交如下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一、《山东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2日取款1.7万元、2万元、1.5万元。补充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该账户系原告之妹申永娟所有,证明申永娟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6日分六次取款7.5万元,其中11月6日共取款4次合计1万元,以上全部为申永娟偿还原告申永文的款项。补充证据一、二为原告支付被告申伟首付款的部分款项来源,共计12.7万元。补充证据三、《山东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两份,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18日分别取款10330.21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证明原告借与被告申伟装修款的部分款项来源。补充证据四、《山东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取款1万元。补充证据五、《楼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山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夫妇将位于南湖镇信合园小区3栋3层302号房以24万元价格卖与王凡运,客户回单显示2014年4月21日取款168000元。补充证据四、五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6日替被告申伟偿还银行贷款4万元的钱款来源。
 被告申伟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当时就是以现金和他的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给我帐号打的钱,买的房子。
 被告丁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借给我钱。
 原告申永文就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意向未提交证据,被告申伟未提交证据,被告丁莉未再补充证据。
 经审查,原告申永文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丁莉否认知情且无其签字捺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关联证据进行确认,该证据予以附卷;对原告申永文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关联证据对基本事实进行确认,上述证据仅予以附卷。对被告丁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涉案的15万元、4万元等系夫妻所有,原告行为系赠与行为等)本院暂不予确认,该内容应在两被告离婚的关联案件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申永文与被告申伟系父子关系,被告申伟与被告丁莉系夫妻关系。被告申伟于2013年9月9日与案外人李维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申伟购买李维国所有的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芙蓉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一套,两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0日举行婚礼仪式,上述房屋于2013年11月22日过付了部分款项(130000元、5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就部分款项(32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了银行贷款。后,原告申永文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申伟转账150000元、2400元。二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申伟曾于2017年2月27日将被告丁莉诉至本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丁莉再于2017年5月24日将被告申伟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该案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中。在本案中,原告申永文于2017年4月25日,持由被告申伟签署的三份《借款证明》等证据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69400元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主张当时只是借钱给两被告,其和儿子申伟说的,儿媳丁莉当时不清楚。
 诉讼中,被告丁莉主张自己最早是在2017年3月30日申伟为原告起诉其离婚的案件庭审中,申伟向法庭提交的《借款证明》原件后知情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首先应当就双方达成借贷意向进行举证,原告在庭审中未对何时与两被告共同达成借款合意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故原告对其与两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未能完成举证责任;2、原告应当提交有效借款凭证并就出借款项的数额、来源、交付方式等内容进行陈述并举证;从原告提交《借款证明》看,并无被告丁莉的签字捺印,原告意欲将给其子申伟购买房屋添置的款项当做借款,未来由儿媳丁莉共同偿还,应将这种意思表示明确告知两被告,并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从《借款证明》上看,并没有被告丁莉的意思表示;3、涉案《借款证明》除“借款人”“见证人”处系书写字体外,其他内容系打印形成,原告与被告申伟虽主张(或认可)涉案《借款证明》形成于2014年4月21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丁莉对上述证据知情,且《借款证明》中的借款人、见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亲属关系,原告在两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导致本院对该《借款证明》形成的时间及目的存疑;4、从原告的举证看,其主张的“借款”有150000元及2400元系转账记录;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里主张,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期间共计取款20.2万元,但《取款存单》、《交易明细》及《楼房买卖合同》并无法直接显示原告将相应款项借与被告申伟的记录,故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后的用途及目的;原告对其他款项的过付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充足证据,“借款”数额让人存疑;5、从原告提交的部分转账记录上看,并未特别载明取款或转账用途系“出借”,故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申伟进行转账,存在赠与的可能;6、原告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有与其子申伟串通侵占相关人员财产利益的嫌疑。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导致本院对其主张存疑,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永文要求被告申伟、丁莉偿还借款369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1元,由原告申永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海鹏
 审 判 员  刘善霞
 人民陪审员  刘贤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