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1121民初3397号
王富全、房杰等与王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富全,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莲县。 原告:房杰,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住**莲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祺,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莲县莲县。 被告:卜俣凤,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富全、房杰与被告王祺、卜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全、房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利,被告王祺,被告卜俣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富全、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被告王祺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份,两被告找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原告共将款项40余万元数次转给被告购房使用,后来被告王祺归还了5万元,对其余借款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祺辩称,对两原告陈述无异议,借款原因是我与卜俣凤为购买房子及偿还车贷需要,分多次借了40余万元。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卜俣凤辩称,原告与被告王祺所述事实不真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卜俣凤也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因两被告现正在诉讼离婚,两原告系被告王祺的父母,原告与被告王祺相互串通恶意诉讼,目的是增加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依法查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富全与房杰是夫妻关系,系被告王祺的父母,系被告卜俣凤的公婆。被告王祺与卜俣凤系夫妻关系,卜俣凤于2018年11月16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王祺离婚,受理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判决不予准许。 被告王祺与卜俣凤于201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于2018年4月初计划在日照市玉兰花园小区购买房屋,原告王富全筹集到现金34万元,分四笔打入被告王祺账户。两被告后改从日照市中央绿城小区购买房屋,被告王祺向原告王富全还款5万元,将剩余的29万元作为部分购房首付款(首付款共计44.7万元)交至房屋出卖方。2018年5月6日被告王祺向原告王富全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富全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署名借款人为王祺。两被告对于该29万元转账的真实性及用途为购房首付款均无异议。对转账款项的性质,两原告及被告王祺均主张为借款,被告卜俣凤主张为赠与。 被告王祺于2016年6月分期付款购买小型汽车一辆,被告卜俣凤于2016年9月分期付款购买小型汽车一辆。原告房杰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4日分15笔转账至被告王祺账户共计7.15万元。两被告对于该7.15万元转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转账款项的性质,两原告及被告王祺均主张为借款,被告卜俣凤主张为赠与。对该款项的用途,两原告及被告王祺在庭审中先主张将该7.15万元中的4万元转账给被告卜俣凤用于偿还卜俣凤的车贷;后又陈述该7.15万元中的4.9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王祺的车贷,2.2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卜俣凤的车贷。被告卜俣凤对于该15笔转账款项用于偿还被告王祺的车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用于偿还其个人车贷的事实不予认可。 两原告均主张涉案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表、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借贷还是赠与。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富全将34万元转账至被告王祺账户,后王祺又转账给王富全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就剩余的29万元,两原告及被告王祺主张涉案款项为借贷,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卜俣凤主张涉案款项为赠与,主张证人武某的证言、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证人武某未到庭,其书面证言中陈述首付款20万由父母承担,后期装修及贷款由(王祺、卜俣凤)夫妻二人承担,并未明确王富全转账给王祺的29万元中的20万元为王富全、房杰无偿赠与给王祺、卜俣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证人武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王祺与卜俣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关于20万元是对其夫妻双方还是对王祺自己的赠与的内容,但该聊天记录的双方为王祺、卜俣凤,不能从中推断出原告王富全、房杰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综上所述,被告卜俣凤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行为,两原告转账至被告王祺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该29万元,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王祺、卜俣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买房屋,应当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确认该29万元为被告王祺、卜俣凤的共同债务,两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原告已经提供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两原告主张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的7.15万元,两原告及被告王祺主张部分用于王祺偿还车贷,部分用于偿还卜俣凤的车贷,但对于偿还卜俣凤车贷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依照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该7.15万元部分用于偿还被告王祺的车贷,故本院对两原告及被告王祺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卜俣凤车贷的主张不予采信。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长晚辈关系,被告王祺、卜俣凤因偿还房贷经济压力较大,该7.15万元以多达15次之多的次数转入被告王祺账户、时间跨度达一年之久但借贷的双方之间没有书写任何借款凭证等证实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加之被告王祺与卜俣凤处于离婚诉讼状态的事实,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赠与两被告该7.15万元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富全、房杰主张被告王祺、卜俣凤承担本案的邮寄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祺、卜俣凤连带偿还原告王富全、房杰借款2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富全、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3元,减半收取3361.5元,由被告王祺、卜俣凤负担2696元,原告王富全、房杰负担6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丕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函利 书记员崔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