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11民终1095号
卜俣凤、王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俣凤,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全,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杰,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住山东省**莲县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祺,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萌萌,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俣凤因与被上诉人王祺、王富全、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卜俣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王富全、房杰借款290000元,亦无需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将340000元转至王祺账号,后王祺于2018年5月3日又将50000元转至被上诉人王富全账号的事实,但一审法院遗漏2018年6月18日被上诉人王祺将35000元转给了被上诉人王富全的事实。同时,2017年8月5日上诉人卜俣凤给被上诉人王富全转账40000元交由其保管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遗漏。2.被上诉人王祺所书写的借条为被上诉人王祺与其父母即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共同伪造。被上诉人王祺于2018年10月15日告知上诉人卜俣凤20余万元的购房款系父母及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的赠与,由此可见王祺也认可是赠与而非借贷,这与其出具借条存在明显的矛盾。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的真正原因是上诉人卜俣凤与被上诉人王祺起诉离婚,三被上诉人相互串通,增加上诉人卜俣凤的债务。3.上诉人卜俣凤与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出资20余万元,上诉人卜俣凤的父母也有出资70000元,这属于双方父母对儿女的赠与,不应视为借款。对于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所谓的借款,上诉人确不知情,不应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王祺辩称,1.对于上诉人主张的35000元转款,实际是因为卜俣凤与王祺购买房屋时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需要有担保人,而担保人的账户中需要有部分资金,故担保人账户所需资金就经由被上诉人账户支付到了担保人账户。2.2018年8月5日的40000元转款,上诉人也明确主张不是偿还借款而是保管,该笔款项发生在2017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王祺之前在银行工作,需要完成存款任务,所以卜俣凤打给王富全招商银行账户40000元,这笔款在2017年10月31日又回转到王祺卡中。 王富全、房杰辩称,同意王祺上述答辩意见。上诉人所提到的40000元并不包含在原审判决认定的290000元借款之内。王富全、房杰是上诉人卜俣凤的公婆,是被上诉人王祺的父母,卜俣凤、王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两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清楚,王富全、房杰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王祺书写的借条是其对借款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伪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富全、房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祺、卜俣凤偿还借款36.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富全与房杰是夫妻关系,二人系王祺的父母,系卜俣凤的公婆;王祺与卜俣凤系夫妻关系。 王祺与卜俣凤于201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18年4月初计划在日照市玉兰花园小区购买房屋,王富全筹集到现金340000元,分四笔打入王祺账户。王祺、卜俣凤后改从日照市中央绿城小区购买房屋,王祺向王富全还款50000元,将剩余的290000元作为部分购房首付款(首付款共计447000元)交至房屋出卖方。2018年5月6日王祺向王富全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富全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署名借款人为王祺。王祺、卜俣凤对于该290000元转账的真实性及用途为购房首付款均无异议。对转账款项的性质,王富全、房杰及王祺均主张为借款,卜俣凤主张为赠与。 王祺于2016年6月分期付款购买小型汽车一辆,卜俣凤于2016年9月分期付款购买小型汽车一辆。房杰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4日分15笔转账至王祺账户共计71500元。王祺、卜俣凤对于该71500元转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转账款项的性质,王富全、房杰及王祺均主张为借款,卜俣凤主张为赠与。对该款项的用途,王富全、房杰及王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将该71500元中的40000元转账给卜俣凤用于偿还卜俣凤的车贷;后又陈述该71500元中的49500元用于偿还王祺的车贷,22000元用于偿还卜俣凤的车贷。卜俣凤对于该15笔转账款项用于偿还王祺的车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用于偿还其个人车贷的事实不予认可。 王富全、房杰均主张涉案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借贷还是赠与。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王富全将340000元转账至王祺账户,后王祺又转账给王富全50000元事实无异议,就剩余的290000元,王富全、房杰及王祺主张涉案款项为借贷,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卜俣凤主张涉案款项为赠与,主张证人武某的证言、王祺与卜俣凤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证人武某未到庭,其书面证言中陈述首付款200000元由父母承担,后期装修及贷款由(王祺、卜俣凤)夫妻二人承担,并未明确王富全转账给王祺的290000元中的200000元为王富全、房杰无偿赠与给王祺、卜俣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证人武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王祺与卜俣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关于200000元是对其夫妻双方还是对王祺自己的赠与的内容,但该聊天记录的双方为王祺、卜俣凤,不能从中推断出王富全、房杰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综上所述,卜俣凤未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赠与行为,王富全、房杰转账至王祺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该290000元,借款时间发生在王祺、卜俣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买房屋,应当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290000元为王祺、卜俣凤的共同债务,两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富全、房杰已经提供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王富全、房杰主张偿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的71500元,王富全、房杰及王祺主张部分用于王祺偿还车贷,部分用于偿还卜俣凤的车贷,但对于偿还卜俣凤车贷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依照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该71500元部分用于偿还王祺的车贷,故一审法院对王富全、房杰及王祺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卜俣凤车贷的主张不予采信。王富全、房杰与王祺、卜俣凤之间长辈晚辈关系,王祺、卜俣凤需偿还房贷,该71500元以多达15次之多的次数转入王祺账户、时间跨度达一年之久但借贷的双方之间没有书写任何借款凭证等证实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加之王祺与卜俣凤处于离婚诉讼状态的事实,综合考虑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王富全、房杰赠与王祺、卜俣凤该71500元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对于王富全、房杰要求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富全、房杰主张王祺、卜俣凤承担本案的邮寄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王祺、卜俣凤连带偿还王富全、房杰2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富全、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23元,减半收取3361.5元,由王祺、卜俣凤负担2696元,由王富全、房杰负担665.5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王富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共支付王祺300000元;2018年4月15日,王富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祺40000元。2018年5月3日,王祺银行转账交还王富全50000元。据此,王富全共支付王祺290000元。 王祺、卜俣凤婚后购买日照市中央绿城小区的房屋,于2018年5月30日付购房首付款447000元,其余系办理的贷款。该房屋系以卜俣凤、王祺二人名义共同购买,二人共同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 2018年10月15日,王祺在与卜俣凤的微信通信记录中称,王祺父母给的钱是对王祺个人的赠与,卜俣凤反驳称款项是对王祺、卜俣凤双方的赠与。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的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二审中卜俣凤提交的购房合同为证。 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18日,王祺转账支付王富全35000元。王富全、房杰、王祺主张,王祺、卜俣凤二人购房贷款由王祺的两个姨夫孙峰和王玉兵作为担保人,银行要求担保人账户中必须留有一定存款,故王祺将35000元支付到王富全账户,王富全又将其中的15000元支付到担保人孙峰账户,将其中的16000元支付到担保人王玉兵账户,其余4000元王富全退给了王祺。 卜俣凤认可孙峰、王玉兵系其与王祺房贷的担保人,但称对王富全转给孙峰、王玉兵的共计31000元不清楚,同时否认王富全退款4000元给王祺。 2017年8月5日,卜俣凤转账支付王富全40000元。王富全、房杰、王祺主张,该款用于王祺在工作单位招商银行完成存款任务,王富全已于2017年10月31日转账退还王祺。王富全提交2017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王祺40000元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卜俣凤对该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王祺收到该款后将40000元还给卜俣凤。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一审共主张了两笔借款,一笔71500元,另一笔290000元。王富全、房杰关于71500元的借款主张已被一审法院驳回,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对该笔71500借款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主张的另一笔290000元的借款能否成立。王富全、房杰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主张的借贷事实真实性存疑,其举证达不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项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第一,上诉人卜俣凤与被上诉人王祺诉前均认可诉争款项系王祺父母的赠与,争议仅在于系对单方的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 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为证实王富全转账支付被上诉人王祺的290000元系借款,提交王祺个人出具的落款日期2018年5月6日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虽载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但在之后的王祺与卜俣凤微信通信中,王祺却未提及其向父母借款购房和为此出具借条的事宜,更未向卜俣凤提出王祺父母为夫妻双方出资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主张,而是主张王祺父母的出资款系对王祺个人的赠与,卜俣凤则反驳称王祺父母的出资款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以上事实说明,卜俣凤对王祺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知情,且涉案借条项下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疑。 第二,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并不能证明借贷合意的形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属于夫妻共同的规定,主要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一般情形。本案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系王祺的父母、卜俣凤的公婆,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身份关系,而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发生的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有特别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位于同一效力等级,对同一诉争事项应先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据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且房屋未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司法解释将其法律效果拟制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本案王富全、房杰在其子王祺婚后,为其子王祺、其儿媳卜俣凤购房出资,且房屋最终以其子王祺、其儿媳卜俣凤二人名义共同购买,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出资应系王富全、房杰对王祺、卜俣凤二人共同的赠与,即赠与行为的法律效果既是针对王祺,也是针对卜俣凤。反过来讲,王富全、房杰若主张其为王祺、卜俣凤购房出资系基于借贷而并非对二人的赠与,由王祺、卜俣凤共同偿还借款,则不仅需要举证证明与王祺并非赠与而是有借贷合意,因为王祺系王富全、房杰己方子女,双方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单凭王祺单方认可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双方具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故王富全、房杰亦得进一步举证证明与卜俣凤存在借贷合意或卜俣凤事后对借款予以追认,否则将不足以推翻司法解释拟制的赠与事实。而王富全、房杰对此并未举证。 第三,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的主张不合常理。 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至2018年4月15日就已完成争议款项的汇转,在其不能证实转款时即与王祺、卜俣凤达成了借贷合意的情形下,则根据前述关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司法解释规定,其赠与行为实际上已经完成。王富全、房杰提交落款时间2018年5月6日且仅有王祺单方签字的借条,并不足以否定其对王祺、卜俣凤双方进行赠与的事实。 此外,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一方面称王祺、卜俣凤因购房欠其借款,另一方面又称此后王祺向其转账的35000元,其除了转存担保人账户31000元外,其余4000元还给了王祺,在其主张借款成立的前提下,又主动向借款人退款,其本案陈述与常理不符,可信度较低。 综上所述,王富全、房杰虽提交王祺个人出具的借条,但如前文所述,在借条出具之后王祺与卜俣凤微信通信中,双方争执的问题是王祺父母的出资款是对王祺个人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王祺并未提及其向父母借款购房和为此出具借条的事宜,更未向卜俣凤提出王祺父母为夫妻双方购房出资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主张,由此说明王富全、房杰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疑。王祺虽对借条予以认可,但其与王富全、房杰一方的直系亲属,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单凭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证实王富全、房杰的主张成立。而且,王富全、房杰不能证实与卜俣凤存在借贷合意或卜俣凤事后对借款予以追认,王富全、房杰主张的借款与常理亦有不合之处,故其主张的290000元借贷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卜俣凤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3元,减半收取33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3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富全、房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公衍义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