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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11民终199号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3-1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鲍芳、张增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芳,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福,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芳因与被上诉人张增福、原审被告张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7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鲍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张增福一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上诉人与张源离婚案中,张源亦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婚后父母为夫妻双方出资购房的,如未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其中一方,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3.上诉人二审提供录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之前认可房款系赠与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张增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增福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鲍芳、张源偿还借款本金26946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鲍芳、张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鲍芳、张源原系夫妻关系,张增福与张源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25日,鲍芳、张源因孩子学区房事宜,购买了位于日照华润中心14B幢01单元29层(01)2904号房屋一处,因鲍芳、张源无款,张增福即出资269465元全款购买了该房,该房屋预售合同签署的买受人为鲍芳。现因鲍芳、张源离婚,张增福要求鲍芳、张源偿还购房借款269465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7年5月张源与鲍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涉案房屋因产权与案外人存有争议,该离婚案件中对涉案房屋暂不予处理。
一审庭审中,鲍芳提出有张源的录音,该录音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张源表示其父亲将涉案房屋赠与给鲍芳、张源,张增福对于张源所说的赠与一事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增福为鲍芳、张源因购买房屋出资269465元,事实清楚,鲍芳、张源对于张增福的出资没有异议,本案双方之间原有特殊关系,双方就涉案房款是否系赠与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购房款全部为张增福出资,房屋登记在鲍芳名下,张增福出资购买房屋真实存在,在张增福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鲍芳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张增福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其出资购房系因为鲍芳、张源经济困难,且为鲍芳、张源儿子上学所购,鲍芳、张源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张增福是否要求鲍芳、张源偿还,系张增福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权利。张增福的垫付行为属于借款而不是赠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鲍芳、张源对垫资应负偿还义务。鲍芳提出张增福出资购买房屋,属于赠与行为的抗辩理由,同时张源的录音亦可以证实出资系赠与,经查,张增福出资为鲍芳、张源购买房屋,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张源的录音不能代表张增福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仅依据张增福出资便认定赠与。鲍芳提出该购房出资是赠与行为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鲍芳、张源婚后经济困难,张增福为其出资买房,且张增福未对该出资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鲍芳辩解该出资系赠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现未能充分提供该出资为赠与的证明,鲍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增福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一审认为购房出资款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鲍芳、张源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张增福为鲍芳、张源购房出资的关系为民间借贷,鲍芳、张源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张增福要求鲍芳、张源偿还借款2694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鲍芳、张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增福出资购房款本金2694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2671元,由鲍芳、张源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鲍芳提交2016年10月31日的录音资料一份,据以证实被上诉人张增福为鲍芳、张源购房的出资款系赠与而非借款。该录音的谈话参与方有张增福、张源、鲍芳等多人,其中张源在谈话中称,“万象汇的房子当时是天天他爷爷(张增福)奶奶赠与的,虽然在你(鲍芳)名下,但是他们赠与的,你也没出一分钱”;张增福在谈话中称,“你们的事你们快商量,你们真正过不下去了,我还是表态度,我给那点财产那点家产,我都不计较,我是为了孙子(上学)着想”。
张增福、张源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张增福认为,当时张源和鲍芳闹离婚,双方家长一起协商这个事情,为的是缓和关系;张源认为该录音是在其与鲍芳婚姻出现纠纷时所形成,其虽提到万象汇的房子是父母所赠与,但是否也可理解为赠与给张源和鲍芳的孩子。
二审另查明,日照华润中心14B幢01单元29层(01)2904号房屋是以鲍芳名义签订购房合同。鲍芳与张源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均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鲍芳与被上诉人张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源的父亲即被上诉人张增福为鲍芳、张源购买日照华润中心14B幢01单元29层(01)2904号房屋出资269465元,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是,张增福出资269465元系借与鲍芳、张源还是赠与其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父母为婚后的子女购房出资的,如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房屋亦未登记在其自己一方的子女名下,同时无证据证明购房出资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应认定该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张增福出资时不仅未明确表示只赠与张源,而且房屋是以鲍芳的名义购买;同时结合鲍芳提交的谈话录音来看,张增福为鲍芳、张源购房出资时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另,鲍芳、张源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均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张增福本案主张其出资系借贷并无证据证明,综上三点,张增福为鲍芳、张源购买日照华润中心14B幢01单元29层(01)2904号房屋出资269465元应依法认定为对鲍芳、张源的赠与。该项赠与的认定是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的司法推定,无需再由鲍芳就赠与关系成立进行举证。张增幅如认为其出资不属赠与,应承担提供反证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二审中其均未能对此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张增福在谈话录音中提到的出资购房为孙子上学的问题,即使所述属实,也系促使其为鲍芳、张源购房出资的一项动机,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也并非其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不影响本案赠与的认定。对于张源提到张增福为购房出资是否可理解为对孙子女的赠与的问题,因购房行为属于典型的缔约行为,本案中该缔约行为显然系以夫妻一方即鲍芳的名义所实施,无证据证明张增福出资时具有明确的赠与孙子女的意思表示,故张源该项异议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和事实已足以认定张增福为鲍芳、张源购房出资系对鲍芳、张源的赠与,一审关于张增福赠与意思不明确、应由鲍芳承担举证责任的认定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应予改判。张增福一审主张其出资系借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鲍芳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73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增福要求鲍芳、张源偿还借款本金2694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2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均由张增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公衍义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