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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1102民初3471号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7-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卜宪宽、许崇香等与卜俣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卜宪宽,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许崇香,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系卜宪宽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博,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俣凤,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王祺,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慧,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萌萌,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卜宪宽、许崇香与被告卜俣凤、王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宪宽、许崇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博、被告卜俣凤、被告王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慧、卜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宪宽、许崇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卜宪宽、许崇香系被告卜俣凤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起,两原告为购买新房向原告借款,两原告自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5日、2017年7月16日、2018年4月3日共将120000元款项借给两被告购房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卜俣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还款。
被告王祺辩称:原告与被告王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卜宪宽、许崇香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据一,2017年2月10日借条一张以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两张,证实原告卜宪宽系通过本人支付宝账户分两次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卜俣凤转账10000元,2017年2月5日转账7000元;证据二,2017年8月3日借条一张、银行流水记录一张、许崇香个人银行存折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7月16日两被告用原告许崇香的卡到南湖邮政银行支取现金33000元;证据三,2018年4月5日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实原告卜宪宽于2018年4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出借给被告卜俣凤70000元,上述该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庭后提交了银行活期查询(2019年1月3日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许崇香对卜俣凤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日分两次共计向许崇香转账41000元借款的归还,系利益借贷关系,与卜俣凤向许崇香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不是同一借贷关系。
被告卜俣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系卜俣凤向原告卜宪宽单方出具的,被告王祺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从借条的形式来看,是卜俣凤2017年2月10日向卜宪宽出具的借条,但是该借条明确“今借卜宪宽17000元”,对于2017年2月10日当天借款是否借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能当然认定为是对之前借款的补充,对于支付宝转账回单两份,因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该回单显示的是对卜俣凤个人的转账情况,与王祺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借条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一卡通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原告许崇香将33000元借给两被告;对证据三借条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于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对于该70000元的转账,其中的40000元是原告卜宪宽购买车辆时从被告卜俣凤在招商银行的存款中划的款,数额共计38188.57元,是对该欠款的偿还,不能作为借款,剩余31000元确实是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是剩余31000元在2018年10月30日卜俣凤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许崇祥进行了偿还,所以该70000元借款已不存在。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庭后结束提交,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该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予以使用;王祺和卜俣凤第一次提出离婚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0月和11月2日卜俣凤分别向其母亲许崇香转款31000元、10000元,共计转款41000元,是在王祺与卜俣凤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双方对于许崇香、卜宪宽之前借款的偿还;2019年1月,许崇香给卜俣凤打款系王祺和卜俣凤起诉离婚后,此时王祺和卜俣凤已处于分居状态,许崇香给其女儿卜俣凤的打款,被告王祺不知情,该款与被告王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祺不认可许崇香2019年1月转给卜俣凤41000元的打款记录,不能证实许崇香对卜俣凤2018年10月30日和2018年11月2日打款41000元进行还款。
被告王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日期从2017年4月24日-2019年5月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其中包含2017年12月10日和11日卜俣凤为其父亲刷卡付车辆首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2018年11月2日卜俣凤向许崇香打款10000元的事实,还证明2018年10月30日卜俣凤向许崇香打款31000元,证明7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二,王祺和卜俣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卜宪宽的车首付款确实是向被告借款付的。
原告对被告王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买车,卜俣凤通过银行账户打款38188.57元。当时卜俣凤说这笔钱是婚前的钱,卜俣凤向许崇香打款31000元也属实,但是后来通过许崇香或者卜宪宽的账户又转给卜俣凤31000元,庭后提交证据。对于10000元打到原告账户属实,但是不能证明还款。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诉争款项的范围。
被告卜俣凤对被告王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从卜俣凤的卡里打的,但是是卜俣凤婚前个人财产,是属于赠予不属于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31000元和10000元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其个人感恩父亲多年的付出,是为了孝敬父亲的钱,是其用个人财产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女婿。两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4月2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两被告于2018年10月分居生活,2018年11月16日卜俣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计向其借款120000元,具体借款明细如下:
一、2017年1月10日卜宪宽通过支付宝向卜俣凤转账10000元,2017年2月5日卜宪宽通过支付宝给卜俣凤转账7000元,两次转账共计17000元,原告称因两被告生活比较紧张向其借款,卜俣凤于2017年2月10日补写了欠条,上载:“借条今借卜宪宽17000元(壹万柒仟元)。借款人:卜俣凤2017.2.10”。被告卜俣凤称借原告款用于结婚及购买家用电器等,因其收入较低,向其父亲卜宪宽借款17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祺提出与卜俣凤刚登记,生活资金充足,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
二、2017年7月16日许崇香持有的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本通在日照市南湖支行的网点柜面支取现金33000元。原告称因两被告购买新房向其借款,当时原告将该一本通交给两被告一起去银行提取的现金并借给两被告,卜俣凤于2017年8月3日补写了欠条,上载:“借条今借许崇香33000元(叁万叁仟元),用于购买新房。借款人:卜俣凤2017.8.3”。被告卜俣凤称婚后预购买楼房向其父母借款33000元用于缴纳首付款,至今未还;被告王祺提出没有向原告借款33000元,也没有和卜俣凤一起去银行提过该款;
三、2018年4月3日卜宪宽通过工商银行向卜俣凤转账70000元,原告称因两被告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卜俣凤于2018年4月5日补写了欠条,上载:“借条今借卜宪宽7万元(柒万元),用于购房。借款人:卜俣凤2018.4.5”。原告同时提出2017年12月卜俣凤为其支付的车款38188.57元属实,该款系卜俣凤婚前的个人存款,为了报答父母的恩情支付的;卜俣凤转款31000元、10000元给原告亦属实,但该款后来原告又转给了卜俣凤,与本案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该笔款7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卜俣凤称借原告款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该款至今未还,关于其为原告购买车辆支付的款项38188.57元,系其婚前的存款,其转款给原告的款31000元、1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用个人的款孝敬父母的钱。被告王祺辩解原告确实向被告卜俣凤打款70000元,其中,2017年12月10日、11日因原告卜宪宽购买车辆,从卜俣凤的银行卡里向4S店缴纳了购车款等共计38188.57元,剩余款卜俣凤于2018年10月30日、11月2日通过招商银行的网银向许崇香打款31000元、10000元,该借款70000元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原告在两被告分居期间的转款与被告王祺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互相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涉案中,原告与被告卜俣凤之间存在多笔资金互相转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由于两被告的婚姻发生变化,原告主张转款给被告卜俣凤的款项共计120000元为借贷,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主张借款17000元的问题分析
2017年1月10日、2月5日原告为被告卜俣凤的结婚出资17000元用于购买家电等,原告给被告卜俣凤打款时,两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本地的婚俗,两被告于2017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为其女卜俣凤的结婚购买家电等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出资给卜俣凤用于购买家电等结婚用品,是属于卜俣凤的个人财产还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两被告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另行作出处理。根据上述分析,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7000元给卜俣凤,被告卜俣凤又为原告补写了借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借款33000元的问题分析
2017年7月16日原告许崇香持有的一本通在邮政银行日照市南湖支行支取了现金33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支取了该款并用于购买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是否将33000元出借给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支取了该款,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卜俣凤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两被告因离婚而正处于分居状态,卜俣凤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卜俣凤出具的借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该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借款70000元的问题分析:
2018年4月3日,原告卜宪宽通过银行转款给卜俣凤70000元属实,被告王祺对于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也没有异议。
原告与卜俣凤前后从银行互相转款,转款7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相吻合。本院认为,2017年12月原告购买车辆时,卜俣凤向4S店打款38188.57元,首先是原告向被告借款,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卜俣凤转款70000元,其中包括卜俣凤支付的车款,另外原告又出借给被告31000元,虽然双方没有明确借款的事宜,但能够看出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2018年10月30日卜俣凤又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上述的转账时间均在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70000元已经结清。
另原、被告对于该款均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及卜俣凤均称该款系卜俣凤婚前的个人存款,用于孝敬父母,与本案的借款70000元没有关联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9年1月3日转款给卜俣凤41000元,该款的转款时间为两被告已经分居且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该款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7000元,该款卜俣凤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原告主张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3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70000元属实,被告王祺有证据证实该款已经全部付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卜宪宽、许崇香要求被告卜俣凤、王祺共同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卜宪宽、许崇香要求被告卜俣凤、王祺共同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卜宪宽、许崇香要求被告卜俣凤、王祺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卜宪宽、许崇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费江华
人民陪审员  崔 斌
人民陪审员  许 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