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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1102民初5099号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29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克波、朱秋英等与王佳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波,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文登市。
原告:朱秋英,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文登市。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孙立华,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佳,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陈飞,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波、朱秋英诉被告陈飞、王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朱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华,被告王佳佳、被告陈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波、朱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为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判决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波、朱秋英系被告王佳佳的父母。王佳佳与陈飞于2014年12月24日结婚登记,于2018年12月11日被法院判决离婚。陈飞父母在二人登记结婚前贷款购买香格里百合郡的2号楼1单元1403号毛坯房一套,许诺作为陈飞夫妇的婚房,王佳佳为此出资装修后入住,2015年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该房贷款。2016年10月为缴纳日照港第一生活区房产首付,陈飞又让王佳佳向其父母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均是其向亲朋的借款,被告拖欠借款数额巨大,长期不予偿还导致原告无力清偿亲朋,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佳佳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原告当时转给我的钱我全部转给了被告陈飞。
被告陈飞辩称,涉案20万元并非借款,系原告给付被告陈飞父母的彩礼和首饰钱,系赠与,涉案15万元系在孩子出生后给付,因原告在外地,原告作为孩子的爷爷奶奶无法照看自己的亲孙子,只能姥姥姥爷(陈飞父母)看孩子,原告基于此赠与给被告的看孩子钱,让被告以后买房子用,该15万元中其中12万元由原告的儿子王佳佳自己支配,与被告陈飞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称本案系借贷关系,应对双方借贷产生合意,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便王佳佳认可系借款关系,根据夫妻债务共签原则,在陈飞未承认系借款前,应由王佳佳独自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朱代弟的威海市商业银行尾号9940账户转账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朱秋英于2015年12月12日通过其妹妹朱代弟账户转帐共计8万至王佳佳账户,用于偿还陈飞母亲房贷;证据2、王秀芹的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尾号4593账户转账明细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王**波通过其妹妹王秀芹账户向王佳佳账户转账共计12万,用于偿还陈飞母亲房贷;证据3、王**波的威海市文登邮政银行汇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波于2016年10月13日转账共计10万元至王佳佳账户,用于购买港一区房产的首付;证据4、王秀芹的文登农村商业银行尾号4593账户转账明细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王**波通过其妹妹王秀芹账号转账给王佳佳账户5万元,用于购买港一区房产的首付;证据5、被告陈飞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以上20万元和15万元系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用于还贷和购房的事实;证据六、被告陈飞与原告2015年10月21日短信记录一宗,证明涉案款项中的20万元系借款。
经质证,被告王佳佳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系借款。被告陈飞主张: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款项均系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彩礼或首饰钱,15万元系赠与给被告的看孩子钱和买房子钱,但是15万元的其中12万元,被告陈飞又转给了被告王佳佳,由王佳佳自己支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陈飞只是表示会再次赠与回去,并未承认是借款关系,但是并未交付,该赠与可撤销,其本人也是出于对母亲的一种尊敬,且陈飞当时与被告王佳佳感情尚好,当时港一区房子是被告陈飞母亲出的首付款买的,并不是原告所称是15万元购买,港一区房子购买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与15万元的打款时间并不一致,也没有关联性。因为王佳佳父母并没有给我彩礼钱和三金,所以这20万元是给我的彩礼钱和三金,给付20万元的时间是举行婚宴后不久给的,差不多是在2015年3月26日在日照举行的婚宴。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赠与。对此,原告补充说明:上述20万元以及15万元有一部分属于原告方的养老钱,有一部分是向亲戚朋友的借款,借款用途很明确是其中20万元是用来偿还陈飞父母的房贷,因为二被告当初结婚的时候没有房子,陈飞父母提供了有贷款的房产,由被告方进行了装修,结婚后被告一直住在陈飞父母的房子,考虑到该房子还要给银行每年交利息,两家人商量先把房贷还上,原告就把自己的养老钱20万元转给王佳佳,2016年二被告想购买港一区房产,原告手中已经可以使用的资金了,再向亲朋好友借款15万元,款凑齐之后转账给了王佳佳,至于二被告什么时间买的房子什么时间签的合同,原告不知情,但是该15万元就是因为被告要买港一区的房子向原告借的款,原告方是农民,本身收入较低,转账的35万元中有大部分属于借款,所以该35万元不是赠与而是借款,这个钱也不是彩礼和看孩子钱,彩礼是在结婚之前父母给亲家或子女的钱,而上述款项是在二被告结婚后1年之后,因此上述费用显然不是为彩礼,并且彩礼按照日照风俗一般都是几万,条件好的可能会多一些,彩礼原告方在结婚前就已经现金支付了,涉案15万元也不是父母看孩子的钱,就是借款。
被告陈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飞的银行流水,证明陈飞将15万元中的12万元转给王佳佳由其自行支配,不是用于买房;证据二、被告陈飞母亲向日照港公司付款的流水,证明二被告购买房屋是在2017年9月份,且当时首付款由陈飞父母提供,原告所称的15万元与买房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离婚诉讼中被告陈飞给付被告王佳佳房屋补偿款23万元,经质证,原告主张: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之间如何处理家庭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上述款项是从陈飞母亲账户支付,但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被告王佳佳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陈飞主张的转给我的12万元由我自己支配有异议,这12万元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陈飞也知情;关于证据二的确是陈飞母亲付的款,但是是我们俩人的公积金提取出来之后共同偿还的,每个人提了11万元,我的有转账记录转给陈飞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这23万元是另案处理的,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陈飞补充说明:王佳佳转给我的公积金全部被我用来当生活费了,并没有用来购买港一区的房子。
被告王佳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债务35万元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认为涉及第三人不予处理;证据2、陈飞与王佳佳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款项并非赠与。经质证,原告主张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知情。被告陈飞主张: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也说明涉案款项是要的不是借款,要是赠与,不是借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陈飞、被告王佳佳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王**波、原告朱秋英、被告王佳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关联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王佳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王**波、原告朱秋英、被告陈飞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波与原告朱秋英系夫妻,被告王佳佳系原告王**波与原告朱秋英之子。被告王佳佳与被告陈飞原系夫妻,于2014年12月24日结婚,于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2015年12月12日原告朱秋英通过其妹朱代弟账户向其子即被告王佳佳转账共计8万,2015年12月15日原告王**波通过其妹王秀芹账户向被告王佳佳转账共计12万,2016年10月13日原告王**波向被告王佳佳转账10万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王**波通过其妹王秀芹账号向被告王佳佳转账5万元,以上共计转账3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用来替被告陈飞父母购买香格里百合郡的贷款),2016年10月借款15万元为二被告缴纳日照港第一生活区房产首付。被告陈飞则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系赠与。即便被告王佳佳认可系借款关系,根据夫妻债务共签原则,在被告陈飞未承认系借款前,应由被告王佳佳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陈飞主张原告2016年向被告王佳佳转账15万元后,被告王佳佳将款项又转给被告陈飞。被告陈飞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陈飞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告王佳佳转账2万元、5万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王佳佳转账5万元共计转账12万元。被告陈飞主张其母为二被告购买日照港第一生活区房产支付的首付款。2017年9月9日,被告陈飞母亲李存兰向日照港房产公司转账20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佳佳在离婚纠纷诉讼时陈述:王佳佳与陈飞双方在王佳佳父母王**波夫妇处有债务35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百合郡小区房屋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港一区房屋及还款),陈飞对此不认可。本次庭审中陈飞认可涉案20万元确实用于归还陈飞父母的房贷。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王佳佳与陈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王佳佳要求依法分割合同编号为2017092802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房产的为日照港第一生活区房产)项下的利益,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佳佳与陈飞婚后购买的位于日照市日照港第一生活区预售房产项下全部利益归陈飞所有,陈飞于2020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王佳佳上述房产首付款及增值价值共计23万元。被告陈飞于2020年3月26日支付被告王佳佳23万元。
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飞向被告王佳佳发送短信,内容为:“妈能拿来二十万还贷款,我很感动!这个钱对于农村人来说能全部拿出来真的不容易。本来我爸妈不想要,但是不还上就是白白往银行送利息。我爸妈挣了钱也会给我们,不会给外人……。”
2017年5月25日,被告陈飞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爸妈,你们之前给我们的二十万我会还给你们的,王佳也是问我们要了好几次,那是你们的养老钱,你们放心,这个钱我记着,我现在问朋友借了不少钱得买一区的房子,我爸妈会帮着我一起还钱的,等这个钱还上了,我们再想办法还给你们,我退休了还能找回来一些钱,到时候可以给你们养老。还有你们买房子借的十五万,花了一些,年底奖金我们给你帮着你们一起还钱吧。孩子既然在我们家,我们负责一切。为了孩子我们无怨无悔……。”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我院作出(2020)鲁1102民初5066号之一民事裁定,被被告陈飞名下位于日照市日照港第一生活区(预售合同编号为20170928027)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被告均认可收到二原告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35万是借款,被告王佳佳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陈飞则辩称是赠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相应款项。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而言,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应当对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等承担证明责任,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二原告主张35万是借款,被告王佳佳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陈飞则辩称是赠与,但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因二原告与被告王佳佳款项往来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佳佳系二原告己方子女,双方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单凭王佳佳单方认可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双方具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故原告王**波、朱秋英亦得进一步举证证明与陈飞存在借贷合意或陈飞事后对借款予以追认。原告提交的被告陈飞向其发送的短信内容中“爸妈,你们之前给我们的二十万我会还给你们的……我现在问朋友借了不少钱得买一区的房子,我爸妈会帮着我一起还钱的,等这个钱还上了,我们再想办法还给你们”的陈述亦可证明被告陈飞对涉案20万元借款的认可,故涉案20万元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贷的款项。但对于2016年10月的转账15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陈飞存在借贷合意或陈飞事后对借款予以追认,且王佳佳、陈飞于2020年协议将案涉房产归并给被告陈飞,由被告陈飞支付原告首付款及增值价值共计23万元给王佳佳,是建立在房屋属共同共有的前提下,兼顾房屋的实际涨幅情况、双方各自父母的出资数额等众多因素,作出的相对公平合理的结果。故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贷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夫妻离婚后,任意一方因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完毕后,一方取得依法追偿的权利,故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定被告王佳佳归还原告王**波、朱秋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飞归还原告王**波、朱秋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自判决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波、朱秋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波、朱秋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波、朱秋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1403元,由被告王佳佳负担936元,由被告陈飞负担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佳佳负担2500元,由被告陈飞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