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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1102民初5899号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平涛与刘鑫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平涛,男,1958年7月29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鑫雷,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辅警,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平涛与被告刘鑫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平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4万元一直未还,向原告书写借条,同时在写给其岳母的欠款条中也有明确,且在与金晓凤离婚案件中也予以认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刘鑫雷未到庭应诉。被告刘鑫雷庭后答辩称,原告系我前妻金晓凤的小姨夫,该笔借款发生在我与前妻金晓凤离婚之前,我与金晓凤在2020年5月协议离婚,金晓凤放弃孩子抚养权,现孩子与房子归于我名下,离婚之前原告并未曾要求其立即归还这笔借款,而且跟金晓凤来我单位要求我补写了欠条后起诉离婚,离婚后接着起诉我并查封了房子。对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刚离完婚,独自抚养孩子,请求法庭给予宽限期。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杨平涛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4万元的情况;证据二、《保全裁定书》及《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470元,担保费300元。
被告刘鑫雷庭后发表质证意见为,欠款真实性无异议,望在还款日期上给予宽限。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联案件(2020)鲁1102民初1331号离婚案件卷宗资料,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鑫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平涛之前在正阳路东丹阳路路西粮食局加油站开超市,后来搬到迎宾路北二层楼片区。被告刘鑫雷之前干古玩个体,在2019年2月份左右开始做辅警。
被告刘鑫雷与案外人金晓凤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月3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金晓凤于2019年4月将刘鑫雷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东港区法院作出(2019)鲁1102民初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金晓凤又于2020年2月14日将刘鑫雷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1102民初1331号,金晓凤诉求判令其与刘鑫雷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等。该案庭审中,金晓凤主张:刘鑫雷欠其母亲15万元,其中10万元的拆迁费、养老费5万元,该15万元,刘鑫雷在2019年2月24日书写保证书,保证还款3月1日全部还清,该1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刘鑫雷的个人债务,包括刘鑫雷向金晓凤两个姨借的钱。对此刘鑫雷辩称:金晓凤母亲给予的10万元是赠与,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保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胁迫情况下书写的,对于其向金晓凤的妻姨借款属实,但是已偿还了金晓凤大姨2万元,这笔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该离婚案件后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金晓凤与刘鑫雷离婚……二、刘鑫雷主张的因支付楼房首付款向父母借款由刘鑫雷负责偿还;金晓凤本案主张的债务本案不处理,由债权人自行主张……”。
原告杨平涛系金晓凤的小姨夫,被告刘鑫雷在2016年5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四万元整,于2016年5月份借杨平涛四万元整,借款人:刘鑫雷。”现原告持此《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刘鑫雷于2019年2月24日向金晓凤的母亲费立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刘鑫雷2018年因生意偷偷擅自挪用岳母费立春赠与本人买房款十万元和岳母自己的养老金五万元。本人刘鑫雷自己去向妻姨(大姨两万元,小姨四万元),本人自己登门借款。欠款于2019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鲁1102财保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刘鑫雷名下位于日照市山东路南东关北路西荣安广场一期OJB预幢01单元(01)2901号【(抵押)证号为SD2014080123、SY2014080146】的房产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4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47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平涛持有债权凭证,且被告刘鑫雷认可该笔借款,故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金晓凤的亲戚,刘鑫雷与金晓凤现已离婚,涉案借条系在刘鑫雷与金晓凤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的,本院应对本案借贷及还款事实应予以谨慎确认。故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个人债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个人债务。1.《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被告刘鑫雷,且其向案外人费立春出具的《保证书》写明:“本人刘鑫雷自己去向妻姨(大姨两万元,小姨四万元),本人自己登门借款。”从被告写的《保证书》中可以看出,被告着重强调了系其本人借款。2.被告庭后答辩称,《借条》出具不久,金晓凤将其起诉至法院,且《保证书》系2019年2月份所写,金晓凤曾在2019年4月份起诉刘鑫雷要求离婚,可见,刘鑫雷与金晓凤存在双方即将离婚的情形下,对双方债务问题进行协商的可能性,刘鑫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费立春写《保证书》,内容包括了涉案款项,并着重强调了个人借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借款人为自己,表明其认可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在关联案件称其系受胁迫写了《保证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刘鑫雷在本案答辩时认可该款项系借款,并也同意还款。综上所述,涉案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因被告认可涉案借款,且原告系做超市生意,超市存在流动资金具有现实可能性,且有现金交付的可能,故对于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鑫雷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于2019年3月1日前全部偿还,但被告未偿还,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以未还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担保费,因原告可提供自己名下财产作为担保,该费用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鑫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平涛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刘鑫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平涛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平涛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鑫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善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兰倩
书记员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