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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1121民初2630号

五莲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8-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娄元坤、冯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娄元坤,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冯梅,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宗文,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娄厦,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郑淇,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舒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妮,山东舒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娄元坤、冯梅与被告娄厦、郑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汤宗文、被告娄厦、被告郑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000元及利息(以33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娄厦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因购买山东瀚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开发的五莲县凯旋城2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于202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2000元用于支付该楼房首付款,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用于支付车位款,被告娄厦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涉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娄厦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郑淇辩称,一、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离婚诉讼案数次庭审中,被告娄厦一直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系二被告离婚后,二原告与被告娄厦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二、位于五莲县凯旋城小区的涉案房产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产的首付款中有部分款项是二被告的积蓄。二原告虽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对二被告的共同赠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转账记录一宗,拟证实被告娄厦向原告娄元坤借款339000元用于购买凯旋城2号楼1单元501号房及地下车位,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二被告在该购房合同上签字,拟证实二被告购买五莲县凯旋城2号楼1单元501房,该证据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二被告所借款项用途;3.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自认只能发生于本案诉讼中,被告娄厦在他案所作的陈述对本案而言,不属于自认,且与本案原告存在利益冲突,除非原告认可,否则对原告无拘束力;5.原告娄元坤的银行账户余额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实二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339000元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娄厦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淇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中1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由被告娄厦书写,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该借条应是二被告离婚后书写,且被告郑淇未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对证据1中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娄元坤将涉案房产首付款转账给房产公司,不能证明该首付款的来源,也不能证实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该首付款中有部分款项是二被告的积蓄,即使有部分款项是二原告的共同出资,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该款项也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该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三、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郑淇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2021)鲁1121民初2655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2022)鲁1121民初1205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四份。

原告诉称

二原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娄厦在该两案庭审中所自认事实对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涉案房产首付款及车位款共计339000元,二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被告郑淇对涉案借款应当知情,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娄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它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三、被告郑淇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2年6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21年3月9日,原告娄元坤通过微信转账向山东瀚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交付购房意向金5000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娄元坤通过微信转账向该公司交付购房意向金5000元;2021年3月15日,原告娄元坤通过银行转账向该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282000元;2021年4月28日,原告娄元坤通过银行转账向该公司交付车位款47000元。
二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父亲娄元坤人民币292000.00元(贰拾玖万贰仟元正),用于购买凯旋城2号楼1单元501号房的首付款用”。被告娄厦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二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父亲娄元坤人民币47000.00元(肆万柒仟元正),用于购买凯旋地下车位用”。被告娄厦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关于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二原告陈述:被告娄厦在其家中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娄元坤借款292000元、47000元,用于交付涉案凯旋城小区房产的首付款、车位款,被告娄厦于原告娄元坤向房产公司交款当晚出具涉案借条;被告娄厦陈述:在原告娄元坤向房产公司交纳涉案购房款前,我未与二原告说过借款购房一事,原告娄元坤交款当晚持转账凭证让我写借条,我在家中向原告娄元坤出具涉案借条,我写借条时,二原告与被告郑淇及两个孩子均在家。被告郑淇对二原告及被告娄厦所作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借款系二原告与被告娄厦虚构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郑淇(即本案被告郑淇)诉娄厦(即本案被告娄厦)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1121民初2655号,该案于2021年8月5日开庭审理。庭审中,郑淇陈述:一、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五莲县凯旋城小区的楼房一套,该楼房仅是签订购房合同,并已交付首付款395000元;二、郑淇与娄厦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娄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1121民初265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郑淇与娄厦离婚。2022年3月30日,郑淇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庭审中,郑淇主张位于五莲县凯旋城小区的房产系其与娄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娄厦主张,位于五莲县凯旋城小区的房产首付款由其父亲交付,房贷由其父亲承担,该房产系其父母购买,相关购房手续都由其父亲办理,其不清楚其父亲所交款项的具体数额。在该案多次庭审及调解过程中,娄厦均未提及曾因购买位于五莲县凯旋城小区的房产而向本案二原告借款,也未提及曾向原告娄元坤出具过借条。
再查明,被告娄厦、郑淇于2021年3月30日与山东瀚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3160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娄厦、郑淇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五莲县凯旋城2幢1单元501号房,总价款为709653元。
原告娄元坤陈述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二被告未曾到凯旋城小区实际看房,也未参与涉案房产、车位的购买事宜。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以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完成了款项给付的事实为成立要件。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从借贷合意、原告娄元坤转账款项的目的、用途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均存在疑点。具体而言:一、被告郑淇原系二原告的儿媳,被告郑淇与被告娄厦离婚之前曾与二原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娄厦主张其因购买涉案凯旋城的房产而向二原告借款三十多万,被告郑淇对此并不知情,且被告郑淇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二、涉案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28日,郑淇与娄厦(本案二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时间为2021年8月5日,距涉案借条的落款时间仅有四个月左右,在该案庭审中,郑淇与娄厦均陈述双方无共同债务;在郑淇与娄厦第二次离婚诉讼四次庭审中(最后一次庭审时间为2022年6月1日),娄厦均未提及其曾向二原告借款购房以及曾向原告娄元坤出具过借条,且娄厦辩称涉案凯旋城的房产系其父母购买,由原告娄元坤交纳首付款;四、原、被告均陈述二被告未到涉案凯旋城小区现场看房,也未参与涉案房产、车位的购买事宜。二原告及被告娄厦对上述不合理之处未做出合理的解释。综上,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娄元坤、冯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193元,由原告娄元坤、冯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志心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基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