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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09-09-07 · 配偶担责 支持

戴芳与陈凤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杰与戴芳系夫妻,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陈凤昌系陈杰父亲。2005年5月,戴芳与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苏州市东环路1645号7幢202室房屋一套,总价615,760元,其中首付185,760元,余款43万元以戴芳为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抵押贷款。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戴芳。2005年5月19日,陈杰、戴芳共同出具给陈凤昌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得陈凤昌人民币壹拾万元,购买苏州房产(108平米),今后由陈杰、戴芳夫妇共同偿还。立字为据。借款人:陈杰戴芳2005.5.19”。2006年6月,陈杰出具给陈凤昌借条一份,载明:“因苏州新房装修资金不足,故向陈凤昌处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作装修款以后年终工资结余后偿还,特立此据为证。借款:陈杰06.06”。2008年1月30日,陈杰出具给陈凤昌借条一份,载明:“因房贷利息增息,经夫妻协商由陈杰出面外借提前偿还房贷。今由陈凤昌处借得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作为提前还贷款,每年以壹分利计分期偿还。该款1月25日向农行莘庄支行提出预约,1月30日提现金与陈杰。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陈杰08年01月30日”。
原审另查明,陈凤昌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余额203,600元于2008年1月25日到期销户。2008年2月2日,戴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定活两便存单销户,提现本息200,003.80元用于提前部分还贷款(本金198,162.08元,利息1,837.92元)。本次提前还贷手续由戴芳父亲戴贵发办理。
2009年2月,陈凤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戴芳、陈杰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2、判令戴芳、陈杰共同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2万元。诉讼中,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陈凤昌主张的5万元和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及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关于20万元借条。根据陈凤昌提供个人购房贷款提前还款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及戴芳提供的贷款明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戴芳名下贷款账户在2008年2月2日提前还贷20万元,该款系由戴芳父母交由戴芳存入银行后取出还贷。戴芳称以为该20万元是陈杰的收入,并未提供相关依据,难以采信。陈杰称该20万元系来自其父母,基于陈凤昌提供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上销户的时间、取款的金额与戴芳名下存单及还贷金额时间、金额均能印证,可确认陈杰的该主张,即戴芳提前还贷的20万元系陈凤昌提供。陈凤昌之后要求陈杰出具借条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并无将该20万元赠与陈杰或者陈杰夫妇之意,该20万元应为陈杰与戴芳之夫妻共同债务。陈杰在借条中并约定了利息,基于该利息利率高于贷款利率,明显与提前还贷的初衷相悖,戴芳不予认可,且借条系在事后出具,故对借条约定的一分利息利率不予支持。本笔借款实际并未明确还款期限,陈凤昌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借款人合理的准备时间。现确定陈凤昌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2、关于5万元借条。陈凤昌另提供了陆新健和张继荣的书面证词,并申请两人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在莘庄陈凤昌的家中,陈凤昌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戴芳,陈凤昌夫妇、陈杰夫妇及两位证人均在场,当天陈杰夫妇返回苏州后将该5万元存入银行,后陈凤昌要求陈杰出具了借条。戴芳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无此事,其从未收到过该5万元,证人与陈凤昌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应不予采信。戴芳提供了装修单据,工程款收据等,意在证明装修款均由其所支出。对于现金5万元的出处,陈凤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凤昌本人陈述:“装修时,他们预算了需要11到12万元,但他们的存款只有7万元,还差了5万元左右,我就到民生银行我老婆的账户上取了3万元,加上2万元我老婆的退休工资,于是将钱给陈杰,他打到苏州的银行里去了。借条是陈杰从苏州回来以后写的,当时戴芳并不在场。”该陈述与两位证人当庭证言中称钱是在陈凤昌莘庄家中交给戴芳收取的情节有出入,而戴芳则提供了装修费的相关单据,且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词系陈杰打印后再由证人签名。因此,尽管陈凤昌持有陈杰于2006年6月出具的借条,但陈凤昌并未充分证明其已按该借条实际提供了5万元借款,对陈凤昌以该借条主张其与戴芳、陈杰之间存在5万元借款的主张,难以采信。另外,戴芳提供了陈杰所书保证书,意在证明二人夫妻关系不和,陈杰单方出具借条给其父亲,有串通之嫌。对此应认为,二人夫妻关系的状况并不能完全否定陈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人对外出具的借条的法律性质。陈凤昌主张的三笔借款中,第一笔10万元借款由陈杰与戴芳共同签名,且根据陈杰、戴芳的陈述,陈凤昌确已提供了相应借款,故该10万元应视为陈杰与戴芳之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返还。戴芳提出其父母亦借款给陈杰、戴芳,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即便其所主张向父母借款为真,也不能作为否认本笔借款的抗辩理由。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陈杰、戴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陈凤昌借款30万元;二、陈杰、戴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按如下方式支付陈凤昌借款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三、驳回陈凤昌要求陈杰、戴芳共同返还借款5万元(陈杰2006年6月出具借条所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由陈凤昌负担648元、陈杰和戴芳共同负担2,777元。

上诉人诉称

戴芳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陈杰、戴芳共同返还陈凤昌借款10万元。戴芳上诉称,系争的20万元借条是陈杰在与戴芳夫妻不和后与陈凤昌串通编造的,该20万元是陈凤昌赠与陈杰、戴芳,用于还房贷,为该笔钱,陈杰曾明确对戴芳讲“这钱是爸给我们的,叫我们先去把贷款还掉一点”;之后陈凤昌在家中也明确讲这钱是送给陈杰、戴芳夫妇的,陈凤昌现要求陈杰、戴芳归还此20万元及利息,无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凤昌辩称,系争20万元是陈凤昌的养老钱,不存在赠与之说,为体谅陈杰、戴芳的还贷压力,故陈杰开口借钱还房贷,陈凤昌在见到了提前还贷的材料后才将系争20万元借给了陈杰;陈凤昌不知陈杰与戴芳夫妻关系的真实情况,在陈凤昌生病住院时,戴芳不行探望,现陈凤昌有理由认为戴芳与陈杰联手骗陈凤昌钱款;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杰辩称,系争20万元确是陈凤昌借给陈杰、戴芳用于提前还贷,不存在赠与之说,戴芳对该20万元的陈述前后有矛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的20万元属陈凤昌借给陈杰、戴芳的还是赠与陈杰、戴芳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凤昌主张系争20万元是出借款,其不仅提供了款项来源、交付事实,还提供了戴芳丈夫陈杰出具的借条。戴芳主张系争20万元是赠与款,其除了其已占有该款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戴芳现主张与其在原审中陈述的其以为该系争款是陈杰的收入之说,也显属相悖;若如戴芳二审中所述,其在取得系争款时陈杰已明确告知“这钱是爸给我们的……”,之后陈凤昌也明确告知这钱是送给戴芳和陈杰的,则戴芳无理由会如原审中其陈述的以为这钱是陈杰的工资。因此,综合比较陈凤昌对其主张的举证和陈述、戴芳对其主张的举证和陈述,显然陈凤昌主张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20万元是陈凤昌的出借款,有一定的理由与依据;同时原审法院对该款利息部分的处理也是合理恰当的。戴芳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理由与确凿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戴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珏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潘春霞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