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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0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0-01-14 · 配偶担责 支持

姜某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毅,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露露,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1某某,系本案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1某某、被上诉人庄某某及被上诉人王2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毅、柳露露,被上诉人王1某某(兼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芳,被上诉人庄某某,被上诉人王2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1某某与庄某某系夫妻关系,王2某某系双方的儿子。王2某某与姜某某于2001年2月结婚,2007年12月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
王2某某于2001年8月22日、2006年10月7日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向王1某某与庄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和16.6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上海市沪闵路6666弄38号502室房产的首付款及提前还贷。该房产用于王2某某与姜某某共同生活居住。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1某某与庄某某为王2某某与姜某某的女儿王申瑜垫付各类教育培训费共计4,381元。
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应姜某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系争《借条》的形成的时间,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予以退回。

一审原告诉称

据此,王1某某与庄某某认为上述债务系王2某某与姜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离婚时并未清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王2某某与姜某某对于借款26.6万元及相关利息、垫付教育培训费4,381元各自承担50%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2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所涉及的借款用于王2某某与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之用,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此,该26.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时,王2某某与姜某某负有抚养女儿王申瑜的法定义务,因此王1某某与庄某某垫付的各类教育培训费共计4,381元,亦应当由王2某某与姜某某共同归还。王1某某与庄某某要求王2某某与姜某某各半偿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王2某某与姜某某连带偿还债务系对王1某某与庄某某权益的保障,王1某某与庄某某的该项主张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姜某某抗辩系争《借条》不真实、部分款项系王1某某与庄某某赠与、其以陪嫁的5万元等钱款支付房款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同时,因《借条》上未约定过利息,故应自王1某某与庄某某向王2某某与姜某某主张权利时,并给予合理的期限,王2某某与姜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起算利息为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2某某、姜某某应各半归还王1某某、庄某某借款266,000元,并各半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2某某、姜某某应各半归还王1某某、庄某某垫付的教育费用4,381元。案件受理费6,310.39元,由王1某某与庄某某共同负担822.48元,王2某某与姜某某共同负担5,487.9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原审中就系争两张《借条》之真实性产生质疑而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然而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鉴定迳行判决,程序违法,处理不公;由于姜某某与被上诉人王2某某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2月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而出资的系争借款26.6万元为赠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对于两被上诉人王1某某及庄某某自愿为孙女王申瑜支付的教育培训费等计4,381元认定为垫付,并认定其为王2某某与姜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王1某某及庄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1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1某某与王2某某为父子关系,王2某某与姜某某结婚时未购置住房,因王2某某经济能力不足,只能向父母借款买房,当时由王2某某出具了《借条》,姜某某对于此事是明知的;原审法院因相关鉴定机构对于姜某某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鉴定而未委托鉴定,并无程序违法情形,原审庭审笔录记录清楚,姜某某的相关疑问不成立;王1某某及庄某某作为父母为了缓解家庭矛盾才垫付了第三代的教育费用,并不存在赠与,该笔款项理应由王2某某与姜某某共同负担;现因王2某某与姜某某已离婚,对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各半承担。原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庄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姜某某对于系争两张《借条》所对应的钱款是父母借款给他们夫妻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提前还贷的事实是明知的。
被上诉人王2某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1某某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诉讼中,上诉人姜某某就涉案两张《借条》上的笔迹形成时间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的申请。
本院就上诉人姜某某对于涉案2001年8月22日《借条》及2006年10月7日《借条》上的字迹及落款的形成时间等相关事项,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了南师大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2001年8月22日《借条》因检材自身原因及技术原因,未能给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对于2006年10月7日《借条》上字迹的形成时间认定为要晚于2006年10月11日的实验室样本,与2007年9月(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6172号案卷中的对比材料为同时期,并与上述案卷中双方签字材料的时间间隔约为半年以上。
上诉人姜某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第一项没有异议,即2006年10月7日《借条》并不是落款时间形成,而是2007年9月同期形成,可以证实该《借条》是事后补写,与被上诉人陈述系借款当天所形成明显不符。同时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委托内容并不是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也不具有实际意义,其鉴定结论结果不明确,鉴定结论表述2001年8月22日《借条》时间与2007年离婚诉讼案卷双方签字材料间隔半年以上,具体时间间隔没有说清楚。
两被上诉人王1某某及庄某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第一项有异议,并认为借款事实不能仅依据借条来认定,还应该根据借款资金的来源和借款人的确认。王1某某及庄某某于原审中提供了出借资金的凭证,王2某某和姜某某也已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2006年10月7日《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不能推翻王2某某、姜某某向王1某某、庄某某借款16.6万元的事实。两被上诉人王1某某及庄某某对鉴定结论的第二项予以认可,2007年7月王2某某提起离婚诉讼,2001年8月22日《借条》形成肯定与当时诉讼材料形成时间超过半年以上。同时还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第一项与第二项是相互矛盾的,2006年10月7日《借条》与2007年9月诉讼材料同期形成,又与该诉讼材料形成时间间隔半年以上,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王2某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并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了南师大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涉案2001年8月22日《借条》因检材自身原因及技术原因,未能给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对于涉案2006年10月7日《借条》上字迹的形成时间认定为要晚于2006年10月11日的实验室样本,与2007年9月(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6172号案卷中的对比材料为同时期,并与上述案卷中双方签字材料的时间间隔约为半年以上。
另查明,上诉人姜某某于(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6172号案件的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王1某某所提交的账号为1001053416020386470*的工商银行存折于2006年10月7日分5次取款共计166,000元系用于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事实存在,但同时还认为该笔还贷款中应包含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至于其他还贷的钱款来源,姜某某表示并不清楚。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王2某某系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的婚房即座落于本市沪闵路6666弄38号502室的房屋系于2001年8月购买,并同年10月依法登记在王2某某名下,系争房屋后因双方于2007年12月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而归王2某某所有。由于姜某某与王2某某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于上述婚房的首付款来源及还贷资金来源均存有异议,原审法院在离婚诉讼纠纷中对此未作出处理。现王2某某的父母两被上诉人王1某某及庄某某依据王2某某所写的两张《借条》及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认为该26.6.万元系姜某某与王2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由姜某某与王2某某共同归还各半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上诉人姜某某认为系争《借条》不真实、并于二审中继续申请对两张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准许其请求,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虽经鉴定2001年《借条》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2006年《借条》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但可以确定系于双方当事人离婚诉讼期间或之前所形成。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姜某某于原审中抗辩认为系争10万元首付款及16.6万元还贷款中扣除7万元部分系王1某某与庄某某的赠与款,未能得到王1某某与庄某某的认可,王2某某亦以承认借款的事实否认了上述说法;上诉人姜某某还称其以陪嫁的5万元等钱款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于离婚诉讼案件中对于从王1某某存折中取款16.6万元系部分用于归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事实亦予认可等事实,均可以认定,两被上诉人王1某某与庄某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用途真实存在,姜某某没有证据加以推翻或已部分承认相关事实,而被上诉人王2某某所写的涉案两张《借条》仅为王1某某与庄某某诉讼主张的佐证,并非定案的唯一证据,其落款时间并不能推翻姜某某与王2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1某某与庄某某借款用于购房首付及归还贷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王1某某与庄某某的主张的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0.39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0元,共计人民币20,310.39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航
审判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范德鸿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