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3163号
盛xx等诉盛xx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xx。 原告傅xx。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xx。 被告史xx。 委托代理人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盛xx、傅xx诉被告盛xx、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盛xx、被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xx、傅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盛xx系原告之子,被告盛xx与史xx系夫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位于本市中山北一路1100弄2号2002室的房屋向两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分二次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83,000元,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史xx的父亲归还了由其垫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由此两原告共支付房款733,000元。2007年7月起,两被告需向银行还贷款,被告盛xx将用于还贷的银行卡交由两原告,其中被告史xx的父母每月出1,000元用于还贷,余款则由两原告将借款直接存入银行卡内还贷,截止到起诉之时,两原告为还贷向两被告出借48,744.31元。同时,两原告还代为两被告支付购房办证费250元、公积金贷款担保费2,106元、商品住宅维修基金3,956.10元,合计6,312.10元。2009年以来,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恶化,目前已开始分居。两原告担心上述借款无法得以收回,因此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2009年5月5日,被告盛xx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上述债务,并表示会尽快归还,但之后一直没有行动。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的788,056.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xx辩称,两被告婚后,因为工作不久,积蓄不多,没有那么多钱支付买房的首付款,所以就向父母借钱,说好以后要还的。现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xx辩称,两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登记结婚,购买房屋在婚后,购房定金及首付款733,000元由两原告支付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钱是两原告出资赠与两被告购房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至于每月的还贷,原告确实出了部分的钱,被告史xx的父母也出了一部份,两被告自己也参与了还贷,不论金额多少,原告的行为都是赠与行为。购房发生的办证等费用6,312.10元是由两被告自己支付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盛xx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6日,两被告作为买方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本市xx弄《xx》2号2002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1,44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支付首付房款733,000元(包括定金),余款办理银行贷款。原告盛xx分别于2007年6月16日、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房屋房款383,000元和300,000元,后又通过银行划账归还了被告史xx父亲垫付的上述房屋购房定金50,000元。两被告开始向银行还贷起至2009年7月每月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史xx父母承担1,000元,其余由两原告支出还是两被告支出,双方说法不一。2009年5月5日,被告盛xx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称:本人曾于2007年6月为购买中山北一路1100弄2号2002室房屋向父母盛xx、傅xx借款73.3万元用于支付房款首付。并从2007年7月起将我的工资卡交给父母,由父母每月存款为我们偿还贷款,父母还为我们提供借款支付维修基金、担保费、办证费等。上述借款本人予以确认,将尽快向父母归还上述借款。同年6月起,因两被告关系恶化,各自住回父母处。7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房地产销售发票、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转账还贷委托协议、43674212xxx94196卡号的银行卡及相应存折、转账凭条、存取款明细表、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通知及收款凭证、公积金贷款担保费发票、办证费收据、借条、证人吴卫青的证人证言(当庭),被告史xx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市xx弄《xx》2号2002室房屋为两被告婚后所购买,该房屋购房定金及首付房款共计733,000元由两原告支付,故被告盛xx为支付上述款项而向两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盛xx与原告之间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但原告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除提供被告盛xx出具的借条外,同时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其数额及时间与双方陈述相吻合,被告史xx对该款项由原告支付亦无异议。被告史xx认为该部分钱款是原告赠送给子女的,无证据证实。至于每月还贷的钱款及办证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盛xx出具的借条中虽也表述为借款,但因被告史xx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直接证明存入还贷账户的钱款系原告之钱款或支付相关费用的钱款出自两原告,故原告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两项费用由两原告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xx、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盛xx、傅xx借款人民币7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盛xx、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0元,减半收取5,840元,由原告盛xx、傅xx承担275元,被告盛xx、史xx承担5,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谷丽云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