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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0895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09-12-03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a与张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b,男,汉族。
被告乔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a与被告张b、乔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乔a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听证后于2009年9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乔a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张b,被告乔a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原告系被告张b的姐夫,张b与被告乔a系夫妻关系。张b和乔a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后,因需购房缺乏资金,二人经协商后向原告夫妇商量借款事宜。原告考虑到亲属关系,同意出借。原告于2008年2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张b汇去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000元、同年4月20日汇去19,000元、同年5月17日汇去12,000元,合计75,000元。张b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言明上述借款事实。2009年3月8日,张b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又通过银行汇去46,000元,张b同样出具了借条。这样,原告前后共借给张b121,000元。张b将借得的款项用于购房、装修、还贷。2009年4月13日,乔a诉至法院要求与张b离婚,并要求分割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X号XX室房产。原告认为,张b向原告的借款是在其与乔a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借款用于购房和装修等,故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张b、乔a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b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121,000元借款是张b与乔a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二人共同偿还并共同承担诉讼费。两被告结婚后一直租房居住生活,2007年10月,乔a怀孕,故急需购买房屋方便以后共同生活。此时双方共同看中了本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因二人结婚时间较短,无共同积蓄,购房和装修缺少资金,于是张b与乔a商量后,由张b出面向亲属朋友借款凑房屋首付。房屋购买共花费84.55万元(首付款36.8万元、契税2.25万元、中介费5,000元,银行贷款45万元),装修7.15万元,共计91.7万元。资金来源:张b婚前积蓄1万元,2008年春节张b父母赠与张b个人5万元,40.7万元向张b父亲的朋友张c、张b姐夫原告、张b同学林a和秦a借款。首付款36.8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二期支付了10.8万元,其中包括原告2008年2月24日汇来的4.4万元,于2008年3月22日转帐交付给上家。装修共7.15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3.1万元,即4月20日、5月17日的两笔汇款,其余4.05万元是向张c借3.4万元、向林a、秦a借8,000元。张b于2008年8月12日回禹城老家时给原告打好借条,让姐姐张d带回青岛。2008年10月,张b与乔a闹离婚,经乔a同意后由张b处理卖掉房屋,还清外债后再分割共同财产,此时需要提前偿还房贷才能卖出房屋,提前还贷资金有下家的36万元、秦庆广4.6万元,余下的4.6万元是向原告所借,这笔钱是2009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张b的账户,张b收到后随即给原告写了张借条。2009年3月10日张b偿还了贷款445,250.19元。综上,婚后买卖房屋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是张b与乔a协商一致后向原告借款的,因此,购房首付及装修、偿还贷款所产生的这笔121,000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乔a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当时借款时写的,也不是2008年8月12日写的。因为8月11日时乔a在老家生孩子,8月12日张b在医院陪护,所以不可能是8月12日当天写的。所有的借款乔a都不清楚。这些都是张b自己捏造的。2009年3月时,张b与乔a已经分居了半年了,乔a一点都不清楚借条的事。购买房屋及装修的过程,乔a几乎没有参与,因为当时乔a怀孕了,不方便参与,这些都是张b经手的。房屋首付款全部是借款是不合理的,乔a不认可。资金来源一部分是二人的存款10多万,一部分是山东禹城的房子的拆迁款。当时首付款是36万,这些钱都是张b去经手支付的。总之,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都没有乔a的签名,汇款记录并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可能是赠与或还款,对于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借款属实,也是张b单方的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b与被告乔a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时有争吵。2008年8月11日,乔a在山东省禹城市人民医院产下一女婴,次日女婴不明原因夭折。为此,双方相互猜疑,矛盾加剧,导致双方从2008年8月起分居至今。2009年4月13日,乔a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判决准予离婚。张b不服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原告张a系张b姐夫。2008年间,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分三次汇款给张b共75,000元,分别为:2月24日44,000元、4月20日19,000元、5月17日12,000元。2008年8月12日,张b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因在上海买房,今借到张a人民币合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三次”。2009年3月8日原告通过汇款汇给张b46,000元,当日,张b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因在上海买房,今借到张a人民币合计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一次”。
另查明,2008年1月27日,张b与案外人签订一份《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购得位于本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一套,房价818,000元。张b支付给案外人368,000元(其中2008年3月22日支付108,000元),余款以张b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450,000元。该房权利人登记于张b一人名下。2009年初,张b将该房转让他人,转让款为928,000元,受让人已支付张b360,000元。2009年3月10日,张b将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445,250.19元返还给银行。因乔a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房被本院依法查封,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又查明,张b在离婚诉讼中曾提出购房时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案外人借款共计40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以“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为由在该案中不予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存款凭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结婚证、起诉书,被告张b提供的收条两份、账户明细查询、账务交易表信息,本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52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张b名下的账户明细查询,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分四次共汇款121,000元给张b的事实。按张b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该121,000元应认定为向原告的借款。乔a辩称为赠与或还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从张b购房的时间、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提前还贷的时间和金额、双方的收入、借条所载等情况分析,原告与张b关于该121,000元系用于房款首付、装修、提前还贷的主张有据可证,且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而乔a虽认为首付款全部是借款不合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所购房屋虽登记张b一人名下,但购买于张b与乔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所借银行贷款亦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张b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装修、还贷,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为张b与乔a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b、被告乔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a借款1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b和被告乔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伟华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