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8号
上海清涵嘉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于颖慧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清涵嘉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颖慧。 原审被告蒋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清涵嘉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嘉威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秦嘉奎,被上诉人于颖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以林,原审被告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蒋波于2006年4月21日向嘉威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25万元,并表示愿意以家庭财产担保还款。之后,嘉威公司向蒋波进行催讨,但蒋波未还款。 原审另查明,蒋波、于颖慧于2006年3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 原审审理期间,于颖慧表示与蒋波离婚时,其没有与蒋波分割共有财产,亦未带走任何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嘉威公司与蒋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因蒋波对嘉威公司所主张的欠款25万元没有异议,故嘉威公司要求蒋波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嘉威公司要求于颖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蒋波与于颖慧在2006年3日领取结婚证,在同年12月2日离婚。双方在结婚之际没有对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故双方婚后所得应当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不满九个月,于颖慧在离婚之时亦没有带走任何财产,因此双方在婚后即使存在共同财产,亦完全在蒋波的掌控之下,蒋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同时嘉威公司亦表示其并不知晓蒋波与于颖慧已经离婚的事实。故对嘉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威公司借款25万元;二、驳回嘉威公司要求于颖慧对于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蒋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嘉威公司上诉称:于颖慧认为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对此予以举证。而蒋波、于颖慧均在开庭时承认于颖慧在与蒋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工作调动事宜,蒋波为此支付了高额的费用。同时,于颖慧还称与蒋波离婚是发现蒋波的真实情况和其结婚前所说的不一样,由此可见,此前于慧颖认为蒋波的收入很高,而事后发现蒋波的实际收入并非想象,据此可以证明蒋波借款的目的是用于与于颖慧的共同生活支出和维系于颖慧的高物质生活水平。于颖慧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蒋波与于颖慧共同归还嘉威公司25万元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于颖慧答辩称:不同意嘉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不知道蒋波是否欠嘉威公司款项。其和蒋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只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没有形成任何共同财产,且离婚后也未带走任何财产;蒋波婚前所有的一套房屋在离婚后已经变卖,蒋波有还款能力。由于其与蒋波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张,不可能存在刻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可能。 蒋波答辩称:涉案借款是由其向嘉威公司借的,不应由于颖慧来共同归还。但所借款项都用于日常开销以及为于颖慧工作调动的吃请打点上。其与于颖慧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但不表明没有共同的生活开销。离婚后于颖慧带走了婚前赠与的财产。于颖慧称其有还款能力不实。 本院审理期间,于颖慧提供2007年1月20日报警记录、同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两份、同年9月20日、9月28日上海市长宁区公安局程家桥派出所对蒋波所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各一份、上海市公安局对蒋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长宁区程家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10月5日对于颖慧、蒋波所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于颖慧与蒋波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于颖慧不可能配合蒋波转移资产。 嘉威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该些证据恰恰说明于颖慧和蒋波之间存在财产争议,两人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离婚的财产分割情况。2007年9月,两人发生冲突,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蒋波认为于颖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欺骗了他。 蒋波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但都是离婚以后发生的。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其与于颖慧还存在同居关系,2007年9月20日报警是因为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因为于颖慧本来答应还给其一部分工作调动的款项,但后来表示大不了工作不要了。 于颖慧针对蒋波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蒋波所说的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双方还有同居关系不是事实,事实是蒋波在之后曾多次对其进行骚扰。 蒋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证明涉案借款中有一部分用于归还张杨北路555弄14号1103室房屋的银行商业贷款;2、海南银联2004年1月23日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存根,证明其在结婚前赠送于颖慧一只钻戒。 嘉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证据材料说明借款部分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其次表明于颖慧与蒋波的生活成本很高,光凭蒋波一个人很难负担双方之间的家庭开销,这也是蒋波向嘉威公司借款时的意思表示。 于颖慧质证认为,张杨北路的房屋是婚前的,用蒋波工资还贷,离婚后其并未得到一分钱,该套房屋属蒋波的个人财产,于其无关。海南银联消费存根上的交易发生时间为2004年1月23日,看不出购买何物,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嘉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于颖慧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些证据材料证明于颖慧、蒋波在离婚后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故本案对该些证据材料均予以采纳。蒋波提供的银行客户卡对帐单,因由银行的专用章予以证明,故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蒋波认可于颖慧在离婚时仅带走一些婚前赠与财产,而张杨北路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并未进行分割,故于颖慧从中未获得财产;且即便张杨北路房屋的贷款由蒋波负责归还,但不能以此证明蒋波系用涉案借款归还了部分房贷款,该份对帐单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难以采纳;海南银联的信用卡消费存根记载的时间为于颖慧、蒋波结婚之前,且该存根无法证明蒋波为于颖慧买了钻戒,也无法证明该笔消费系因于颖慧支出,故本院对该份存根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于颖慧是否应与蒋波共同向嘉威公司归还涉案借款。涉案借款确实发生在于颖慧与蒋波的婚姻存续期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法律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需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于颖慧与蒋波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仅八个多月,双方确认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仅一个多月,而蒋波与于颖慧协议离婚时未对涉案借款进行过处理;涉案借款金额为25万元,应属于大额借款,借款数额明显超出了蒋波所称的为于颖慧调动工作请客打点的合理范围,也超出了正常家庭日常开销的合理范围。蒋波称该些借款还用于结婚宴请及其公司招待客户、家庭日常开销等,但蒋波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蒋波另称该笔借款用于归还张杨北路房屋贷款,对此本院认为,该套房屋于2004年已由蒋波及其父母购买,在2004年4月蒋波已开始向银行支付该套房屋的商业贷款,且该套房屋于颖慧与蒋波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于颖慧也未就该套房屋在离婚时从蒋波处获得补偿。蒋波还称,其曾告诉过于颖慧其向嘉威公司借款25万元一事,但蒋波该主张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蒋波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于颖慧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也不能反映蒋波与于颖慧在离婚之后发生的纠葛系因两人对涉案借款的处理有矛盾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于颖慧与蒋波的夫妻共同生活。而且现有证据显示,于颖慧与蒋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于颖慧对蒋波曾向嘉威公司借款25万元一事并不明知,于颖慧在与蒋波离婚时也未取得任何财产,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涉案借款也不应由于颖慧承担还款之责。综合上述理由,嘉威公司未举证证明蒋波与于颖慧具有举债合意,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于颖慧分享上述借款的利益,故本院难以认定涉案借款25万元属于颖慧与蒋波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嘉威公司要求于颖慧与蒋波共同承担还款之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清涵嘉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斌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赵鹃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晟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