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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67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09-05-15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a与陈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a,男。
委托代理人王a、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b,男,汉族。
被告戴a,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陈a诉被告陈b、戴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孙a,被告陈b、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a诉称:被告陈b系原告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2006年6月和2008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35万元,用于购房和装修等。其中2008年1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须支付利息。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分文,现原告身患重症,急需用钱,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均遭拒绝。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b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时约定两被告分期还款,但由于新买了房子,没有偿还能力。10万元的借条是两被告共同签的,5万元和20万元的两张借条是陈b一人签的,因戴a已经为签第一张10万元的借条和陈b不开心,所以就没有要她签后两张借条。但后25万元确实是向陈a所借,5万元确实用于装修,20万元陈b交给了戴a父母用于提前还贷。
被告戴a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三笔款项与事实严重不符。由于戴a是苏州人,长期工作在苏州,于苏州购得108平方米的住宅,首付约需20万元,房产由陈b、戴a共有,首付款由双方平均分担。当时双方都没有存款,就向各自父母要了10万元。戴a父母处的10万元没有写借条。陈a说主要是给你们小夫妻压力,并不要你们还的,所以就要戴a依陈b拟稿写一张借据并签字才肯借款给陈b,戴a就签了借据。现在原告要求归还这10万元,那向戴a父母借的10万元也应该归还。5万元和20万元的借据戴a始终都未见过,也未听陈b提起过。现在突然冒出两张不知何时由陈b一人所写的借条,并要求戴a共同还款及支付利息,是否为双方合议提供的伪证,请法院调查。再则当时借款10万元都要夫妻二人共同签名,为何这25万元不需戴a签名而只要其子陈b一人签名房子的装修全是戴a出的钱。多年来房屋的贷款都是戴a还的,到了2008年戴a实在没有能力了,而且当时戴a与陈b已经分居了,戴a父母给了戴a20万元现金说这是陈b年底赚的钱让戴a去还贷款,当时戴a还以为是陈b的工资。陈b多次发生婚外恋情,对戴a使用家庭暴力,致戴a对这段婚姻已无信心,要与陈b离婚。现在正是商量离婚的时候,突然冒出这几张借条,其中20万元的借条约定的利息高于贷款利息,明显不符合情理,陈a和其子陈b的用心和目的可想而知。总之,戴a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0万元借款由陈b偿还,请法院确认5万元和20万元两张借条的虚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b与被告戴a系夫妻,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陈a系陈b父亲。2005年5月,戴a与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苏州市XX路XX号X幢XX室房屋一套,总价615760元,其中首付185760元,余款43万元以戴a为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抵押贷款。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戴a。
2005年5月19日,陈b、戴a共同出具给陈a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得陈a人民币壹拾万元,购买苏州房产(108平米),今后由陈b、戴a夫妇共同偿还。立字为据。借款人:陈b戴a2005.5.19”。
2006年6月,陈b出具给陈a借条一份,载明:“因苏州新房装修资金不足,故向陈a处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作装修款以后年终工资结余后偿还,特立此据为证。借款:陈b06.06”。
2008年1月30日,陈b出具给陈a借条一份,载明:“因房贷利息增息,经夫妻协商由陈b出面外借提前偿还房贷。今由陈a处借得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作为提前还贷款,每年以壹分利计分期偿还。该款1月25日向农行莘庄支行提出预约,1月30日提现金与陈b。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陈b08年01月30日”。
另查明,陈a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9-030301130730373)余额203600元于2008年1月25日到期销户。2008年2月2日,戴a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定活两便存单销户,提现本息200,003.80元用于提前部分还贷款(本金198,162.08元,利息1,837.92元)。本次提前还贷手续由戴a父亲戴贵发办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5年5月19日借据、2006年6月借条、2008年1月30日借条、个人购房贷款提前还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被告戴a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现金存款凭条、借款借据、契税完税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和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及性质。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20万元借条。根据原告提供个人购房贷款提前还款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及戴a提供的贷款明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戴a名下贷款账户在2008年2月2日提前还贷20万元,该款系由戴a父母交由戴a存入银行后取出还贷。戴a称以为该20万元是陈b的收入,并未提供相关依据,难以采信。陈b称该20万元系来自其父母,基于原告提供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上销户的时间、取款的金额与戴a名下存单及还贷金额时间、金额均能印证,可确认陈b的该主张,即戴a提前还贷的20万元系原告提供。原告之后要求陈b出具借条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并无将该20万赠与陈b或者陈b夫妇之意,该20万元应为陈b与戴a之夫妻共同债务。陈b在借条中并约定了利息,基于该利息利率高于贷款利率,明显与提前还贷的初衷相悖,戴a不予认可,且借条系在事后出具,故本院对借条约定的一分利息利率不予支持。本笔借款实际并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借款人合理的准备时间。本院确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
二、关于5万元借条。原告另提供了陆a和张a的书面证词,并申请两人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在莘庄原告的家中,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戴a,原告夫妇、陈b夫妇及两位证人均在场,当天陈b夫妇返回苏州后将该5万元存入银行,后原告要求陈b出具了借条。
戴a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无此事,其从未收到过该5万元,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应不予采信。戴a提供了装修单据,工程款收据等,意在证明装修款均由其所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现金5万元的出处,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装修时,他们预算了需要11到12万元,但他们的存款只有7万元,还差了5万元左右,我就到民生银行我老婆的账户上取了3万元,加上2万元我老婆的退休工资,于是将钱给陈b,他打到苏州的银行里去了。借条是陈b从苏州回来以后写的,当时戴a并不在场。”该陈述与两位证人当庭证言中称钱是在原告莘庄家中交给戴a收取的情节有出入,而戴a则提供了装修费的相关单据,且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词系陈b打印后再由证人签名。因此,尽管原告持有陈b于2006年6月出具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充分证明其已按该借条实际提供了5万元借款,对原告以该借条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5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另外,戴a提供了陈b所书保证书,意在证明二人夫妻关系不和,陈b单方出具借条给其父亲,有串通之嫌。本院认为,二人夫妻关系的状况并不能完全否定陈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人对外出具的借条的法律性质。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中,第一笔10万元借款由陈b与戴a共同签名,且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原告确已提供了相应借款,故该10万元应视为陈b与戴a之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返还。戴a提出其父母亦借款给两被告,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即便其所主张向父母借款为真,也不能作为否认本笔借款的抗辩理由。另两笔借款,本院按如上分析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b、被告戴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a借款30万元;
二、被告陈b、被告戴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按如下方式支付原告陈a借款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陈a要求被告陈b、被告戴a共同返还借款5万元(被告陈b2006年6月出具借条所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48元、被告陈b和被告戴a共同负担2,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伟华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