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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0-03-24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中宝,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勇,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宝,被上诉人王甲、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甲、施某某系夫妻关系,王乙系王甲、施某某之子,王乙、杨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8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王乙因购房需要向王甲、施某某借款,并于当月12日向王甲、施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购房急需现金交付(二手房),故特向父母大人施某某、王甲二次共借款壹拾贰万元(币种以及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年元月一日捌万元,2000年元月十二日肆万元)”。借条出具当日,王乙、杨某某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当月25日,王乙、杨某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共同购买上海市临汾路135弄某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21.96万元。后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王乙、杨某某。2009年3月,王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上述房屋产权归王乙所有,王乙给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在该离婚案件中,对本案系争的借款未予处理。2009年7月,王甲、施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自1988年开始王甲、施某某即与王乙、杨某某共同生活至王乙、杨某某离婚。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王甲、施某某共同诉称:王甲、施某某系夫妻关系,王乙系王甲、施某某之子,王乙、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月,王乙、杨某某因购买系争房屋,资金不足而向王甲、施某某借款12万元,其中第一笔现金8万元于2000年1月1日给付,第二笔现金4万元于2000年1月12日给付。第二笔现金给付当日,王乙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2009年5月,王乙、杨某某离婚,但该笔借款一直未予归还。王甲、施某某认为,王乙、杨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故起诉要求王乙、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并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00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王乙辩称,王甲、施某某陈述属实,同意与杨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杨某某辩称:2000年王乙、杨某某购房的资金来源为王乙、杨某某的存款17万元、向杨某某的亲戚及王乙的同学借款共计11万元,从未向王甲、施某某借款,王甲、施某某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况且王甲、施某某收入有限,无力出借12万元款项。此外,王甲、施某某退休后一直与王乙、杨某某共同生活,即使给付该笔款项,也属赠与行为,故不同意王甲、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王甲、施某某称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为王甲、施某某的存款积蓄、平时子女的赡养费及小女儿的死亡赔偿金。杨某某则称,王甲、施某某取得小女儿的死亡赔偿金的时间要晚于出借款项的时间,可见借款来源系虚假的。此外,杨某某又辩称,王乙曾于1998年在辽宁省铁岭市南方证券公司取出资金17万元用于购买临汾路房屋,但对此王乙予以否认,而杨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王甲、施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杨某某提供的定金收据、(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乙向王甲、施某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可予认定,理由如下:1、该借款事实有王乙出具的借条为证,王乙对此亦予以认可,且在王乙、杨某某离婚一案中,王乙亦曾提出有此借款存在。2、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与两周后王乙、杨某某的购房行为一致,亦与离婚诉讼中王乙陈述的借款用途相互印证。3、王甲、施某某作为父母,与王乙、杨某某长期共同生活,特别是在王乙、杨某某来沪工作后亦随之来沪共同生活,故王甲、施某某出借款项购买房屋,亦属合乎情理。4、杨某某认为购房款另有来源,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系争借条的真实性,故王甲、施某某与王乙陈述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乙向王甲、施某某借款时与杨某某仍系夫妻关系,该款亦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辩称,即使王甲、施某某曾给付王乙系争款项,亦应视为对王乙、杨某某的赠与,此辩称意见,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综上,王甲、施某某要求王乙、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故应自王甲、施某某起诉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乙、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王甲、施某某借款120,000元;二、王乙、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乙、杨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借条的形成特殊,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有可能要共同偿还,故有可能被利用来串通和恶意榨取原来婚姻对象钱财。这张借条是要求没有在这张借条上签字的上诉人归还,不合理。被上诉人小女儿的死亡赔偿金是不存在的。在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借条是王乙伪造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买房完全是王乙一人办理的,当时房产也是登记在王乙一人名下,后由于退税问题才加上上诉人的名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甲、施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甲、施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王乙出具借条的时间与购房的时间是一致的。另借款的时间是上诉人与王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审根据王乙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的购房用途和王乙、杨某某与王甲、施某某长期共同生活以及杨某某未提供购房款另有来源的证据,认定王甲、施某某与王乙借款事实成立,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法院对此阐述的理由正确,本院认同,此不赘述。杨某某对此予以否定,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借条所涉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房,且双方没有约定该债务为王乙的一方债务,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在王乙与杨某某离婚一案中,对于该债务未作处理,故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黄亮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