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5号
高某与童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稼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童某某系施某的阿姨,高某、施某原系夫妻关系。童某某为证明其与施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供了施某出具的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童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万)。借款人:施某2004.12.13。”、“今借童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万)。借款人:施某,2006.11.23。”、“今借童某某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玖佰柒拾元整。借款人:施某2007.8.13”。嗣后,因高某、施某未归还童某某借款,故童某某于2009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施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93,97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高某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施某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书确认:高某、施某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双方为购买上海市白丽路688弄某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白丽路房屋),与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53万元。同年8月12日,高某、施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在高某、施某名下。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三张借条(18万元、12万元、493,970元)的形成、借款资金的交付过程及借款用途分别陈述如下: 童某某称,2004年12月13日,高某、施某因结婚筹备婚事需资金,施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8万元,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施某支付了上述借款,施某出具了借条。后又称,借款当日,施某未出具借条,时隔几个月后,施某的母亲胡华华(童某某之姐)将借条交给其,借条何时交给其已记不清楚。2006年11月23日,施某因设立公司向童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其让公司财务交给施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施某当场出具了借条,高某不在场。后又称,施某至童某某公司(上海福世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让公司财务交给施某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施某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但支票未载明收款人。当日,施某出具借条。2007年8月13日,高某、施某因购买白丽路房屋,施某向童某某借款人民币493,970元,用于支付部分购房款。童某某按施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将该款以转账的方式存入案外人查某某(房屋中介的负责人)账户。当日,施某出具了借条。 施某认为,其收到童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事隔2至3周补写了借条,借条具体的书写日期记不清楚,但肯定在2005年1月8日结婚之前。该借款用途为高某、施某结婚购买首饰、办婚宴等所用。其收到童某某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支票后,将该款转入上海明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因施某承包该公司下属的汽车修理厂,钱款到账后,未提取现金,该款项直接用于公司经营。施某向童某某借款人民币493,970元,用于支付白丽路房屋的部分房款。人民币493,970元的借条实际形成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因出具借条的日期不好,所以将借条落款日期提前写为2007年8月13日。 高某则认为,高某、施某结婚时未购买过首饰,婚宴的费用系收取的礼金支付。高某、施某在离婚诉讼中,所涉财产除白丽路房屋外,无其他财产,故不存在购买首饰。童某某提供的人民币12万元的付款凭证,即使该笔借款存在,该款系施某向童某某公司所借,出借人并非系童某某,且借款资金去向不明。对高某、施某购买白丽路房屋及款项人民币493,970元的资金流向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的性质系赠与,并非系借款,故高某对童某某主张的三笔借款不予认可。 童某某对上述三笔借款资金来源陈述如下: 第一笔借款(18万元)的资金来源系童某某自有现金;第二笔借款(12万元)资金来源于童某某公司(上海福世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资金;第三笔借款(493,970元)资金来源系童某某从其银行账户中提取。 施某对童某某出借的三笔借款的资金来源无异议。 高某则认为,童某某主张的前两笔借款不存在,童某某所述的借款的资金来源不是事实。另在购买白丽路房屋之前,施某父母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420弄某号604室房屋(以下简称峨山路房屋)系委托童某某办理出售事宜,该房屋出售款约人民币30万元,故童某某转账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峨山路房屋的出售款。但高某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审理中,高某对童某某提供的三张借条实际形成的时间持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高某的申请,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笔迹鉴定中心对三张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检材一至三三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不应出现各自所标示的半年以上的时间差,但对其形成的具体时间难以提供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有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举债的合意,而且需有出借资金交付的事实存在。童某某依据借条,要求高某、施某归还借款,施某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而高某否认施某向童某某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一、童某某提供的三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借贷事实是否成立。依据借条所载的落款日期表明,施某出具的三张借条所载的日期分别相隔一至二年,借条所载内容均由施某执笔书写,且施某出具三张借条时,高某均未在场。从童某某对人民币18万元的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来看,童某某先称,施某于借款交付的当日(2004年12月13日)出具人民币18万元的借条,后又称交付借款的当日施某未出具借条,过了几个月后,由施某的母亲将借条交给其。而施某称,借条于借款交付后的2至3周补写的。童某某对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先后陈述不一,且施某对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与童某某的陈述相矛盾。童某某与施某坚持认为人民币12万元的借条形成于2006年11月23日,结合鉴定结论内容,系争的三份借条形成的时间基本一致,不应出现各自所标示的半年以上的时间差,故童某某与施某对上述两份借条形成的时间的陈述与鉴定结论不相符,上述两份借条在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童某某虽提供了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证明人民币12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出借资金流向、用途或实际收款人为施某,且童某某对人民币12万元出借资金的交付方式先后陈述不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童某某仅凭施某出具的上述两份借条,不能证明上述两笔借贷事实的成立,故对童某某要求高某、施某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童某某称,施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93,970元用于支付白丽路房屋的购房款,施某予以认可,而高某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及资金流向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系赠与,并非借款。根据借条所载内容、借款用途、资金来源等证据,可以证明童某某与施某之间达成举债的合意,且存在出借资金交付的事实,系争款项性质应为借款,童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现高某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系争借款高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结合本案案情,高某、施某婚后购买白丽路房屋,且高某、施某系该房屋的产权人之事实,由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证,对此,高某、施某均无异议。系争借款用途为支付白丽路房屋的部分房款,该借款发生在高某、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高某对施某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判决,一、施某、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童某某借款人民币493,970元;二、对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不存在,如果认为前二份借条有瑕疵,那么该瑕疵理所当然应当也包含第三张借条,因为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这三张借条是一体的,是在同一时间出现的。作为借款首先要有借条,而三张借条同时出具,前后矛盾,不可能时间跨度这么长,经过鉴定根本不可能存在,是伪造的。两被上诉人之间是亲属关系,出具的证据不能采信。根据本案事实的判断,被上诉人的支付行为并不构成借款性质。借款一直到双方闹到法院离婚才提出,并且一下子就三笔借款,在此之前双方矛盾已久,上诉人却一直不知道有借款。本案的借款也不符合一般的借款逻辑,这么大笔的借款从未让上诉人知道,也无任何归还的记录。原审对鉴定费的分担也是有失公平的,因为鉴定结论很明确被上诉人是伪造借条,所以鉴定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在借款同时已经提供相应的银行单据,第一笔借款是因为要与上诉人结婚,第二笔借款是因为施某想创业,最后一笔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自己与上诉人结婚却没有实际的住房,而自己与上诉人家里人的关系也不好,本想买了房子关系会好,没想到刚买完上诉人就提出离婚了。鉴定也没有说借条是同一时间出来的,不存在欺骗法院。故不同意高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童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高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李罡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