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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2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0-11-1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律师,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清,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二区7号楼1单元704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8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律师、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徐海清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徐海清与徐某系兄弟关系,徐某与何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6月9日离婚。徐某向徐海清出具借条二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14日的借条载明,向徐海清借款现金人民币(以下同)15万元整用于购买“金苹果”房产,待房屋贷款还清后优先归还。落款日期为2003年8月20日的借条载明,向徐海清借款美金28,500元,折合人民币235,000元,用于归还购置“金苹果”房产的首付债务及装潢、家具购买等费用,待商业贷款还清后与之前借款一并还清。上述二份借条借款人处落款均为徐某。
另查明,“金苹果”房产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500弄15号801室的房屋(以下均称“金苹果”房屋),购房后产权人登记为徐某、何某以及徐某的父亲徐英鹤、母亲朱光行。上述房屋贷款已全部还清。
还查明,何某与徐某离婚后,于2009年8月31日就“金苹果”房屋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审理后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980,124元,并依法判决房屋产权归徐某、徐英鹤、朱光行三人共同共有,徐某、徐英鹤、朱光行应支付何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95,031元,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海清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了借条为证,徐某予以认可,可予认定徐海清与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鉴于三方当事人间存在特殊的亲缘关系,徐海清提起借贷诉讼的时间恰好又在徐某与何某离婚及析产诉讼完毕之后,故仅凭徐某一人出具的借条及其与徐海清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关于2002年3月14日的款项:徐海清与徐某均认可该笔15万元的款项是由徐海清以现金方式交付徐某,用途为支付购买“金苹果”房屋的首付款。何某认可徐海清曾给付款项用于支付了买房首付款,辩称徐海清给付款项的性质系赠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赠与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该笔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本案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金苹果”房屋的首付款,房屋的产权人为徐某、何某及徐某父母四人。徐某还陈述其父母虽为产权人,但对上述房屋并未出资,其父母对此也予以确认。现何某通过析产诉讼取得了“金苹果”房屋市场价格1/4的折价款,房屋产权则归徐某及其父母三人共有。权利与义务应当相一致,因此,何某要求承担该笔债务1/4份额的主张可予支持。关于2003年8月20日的款项:首先,借款通常应当直接交付给借款人,而徐海清未向徐某、何某交付,而是将款项转入案外人徐英鹤名下,不符合常理。其次,在款项用途的问题上,徐某称所借款项,部分用于归还支付房屋首付款时向他人借取的款项,部分用于分期归还房屋贷款,余款则用于房屋装潢和购买家具,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难以采信,且其辩称所借款项中的近8万元用于分期还贷,更不合常理,借得款项后完全可以一次性归还贷款,实无分期归还的必要。由于该笔款项在交付和用途上均存在疑点,故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徐某自认收到徐海清给付的借款,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徐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归还。利息方面,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徐海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应归还徐海清借款347,500元;二、何某应归还徐海清借款37,500元。案件受理费8,461元,由徐某负担7,637元、何某负担82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借款中的15万元系夫妻举债,与父母无关,何某的还款份额应为二分之一;二、借款中的美金28,500元亦为夫妻举债,因其无接收美金的帐户,故款项打到了其父中国银行的帐户上,其中,7万元用于装潢,7万元归还房款首付时向亲戚的借款、10万元用于逐渐还贷;三、离婚诉讼中其方提到了该两笔借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何某与其各半分担全部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其在离婚诉讼中就只认可有15万元买房借款,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原告徐海清辩称,其方诉讼目的为追回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争议款的借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就对自身权益处分而言,上诉人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愿,不属本案调整干预的范围,故原判对上诉人个人债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但本案系争款是否属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则要综合其他证据及事实另作分析认定。首先,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借条效力,不同于由夫妻共同签具的借据,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双方经济利益对立的事实,上诉人出具借条及认可借款事实,意图上有多种可能,其客观性有待印证。其次,本案争议款用作还贷的房产系由上诉人及其父母、以及被上诉人四人共同所有,家庭成员共有房产的出资额可由各方议定,而贷款人即原审原告为上诉人方的亲友,将美金转帐至上诉人父亲帐户而非上诉人,亦与通常借贷双方交割款项有别。再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一再以夫妻收入状况及家庭装潢等支出状况,据以推断第二笔美金款项用于装潢、还贷等,即便如此,作为房产共有人的上诉人之父亦可成为举债人,上诉人以装潢、还贷所需推定夫妻双方为共同举债人,依据不足。综合以上分析,原审基于被上诉人认可及结合证据情况,所作判定,合于法理人情,且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进
代理审判员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孙春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