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3号
刘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原审原告曾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是上诉人刘某的母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上海市中山南二路777弄2号806室房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购买,2010年5月至7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房进行装修,装修事宜委托刘某母亲办理。房屋装修结束后,刘某向原审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装修中山南二路777弄2号806室,向母亲曾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正。 被上诉人姚某称,原审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中山南二路房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购买,房屋装修事宜是委托刘某母亲操办,但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原审原告借款。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房屋装修完毕后未实际入住过。装修时被上诉人也给过上诉人钱款,借条是上诉人个人向原审原告出具的,被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委托原审原告办理房屋装修事宜,原审原告主张代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原审原告虽提供了向装修公司支付装修费用的发票等凭证,但该凭证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支付的钱款就是原审原告出资,并不能排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将钱款交由原审原告与装修公司进行付款结算的情形。原审原告为主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7万元的借贷关系,还提供了刘某出具的借条,但刘某在姚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存在瑕疵。现刘某表示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但该款不作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还款。遂判决:上诉人刘某应向原审原告曾某返还借款7万元;驳回原审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称被装修房屋产权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有,得利、收益归夫妻共有,债务理应为共同债务;原审未认定房屋装修为原审原告出资,属主观无理推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清偿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某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原审原告借款,此是原审原告和上诉人母子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中多争取利益而伪造的;本案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系恶化,被上诉人准备离婚的背景下提起,原审原告与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两人所作表述及提交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印证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十分气愤,也不愿与之调解。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曾某则表示,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原审原告与上诉人特殊母子身份关系,且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系恶化,被上诉人准备离婚的背景下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原告、上诉人单方所作表述及提交证据证明力较低,凭现在案证据,仅一方主张借贷关系,尚不足以被确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父母即便对子女有上述相关出资而不能确立为借贷关系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应作赠与推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进 代理审判员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孙春蓉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