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5491号
汪a与汪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a,男,汉族。 原告凌a,女,汉族。 上列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a,A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汪b,女,汉族。 被告朱a,男,汉族。 被告季a,男,汉族。 被告朱a、季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a,B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a、凌a与被告汪b、被告朱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季a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a、凌a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汪b,被告朱a、被告季a,被告朱a、季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a、凌a诉称,两原告是被告汪b的父母。被告汪b、朱a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3年9月,被告朱a因拆迁分得闵行区纪翟路1135弄105号(以下简称105号房屋)农村宅基地建房权利。2005年至2006年,原告为建造、装修105号房屋垫付大部分材料款、人工费。被告汪b、朱a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归还建房债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汪b、朱a共同归还两原告垫付款316,479.0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并出示的证据有: 1、折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被拆迁人季a、朱a于2003年9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约定异地自建房; 2、建房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朱a于2005年5月签订105号房屋建造协议,经相关部门同意建房,施工负责人陶a; 3、造房合同书、预算用料清单各1份,证明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建房预算价20.5万元; 4、银行业务取款凭证13张,证明原告汪a的银行帐户于2005年6月30日取款16,000元,2005年8月24日取款46,500元,2005年9月4日取款9,500元,2005年9月29日取款49,900元,2005年10月9日取款8,000元,2005年12月3日取款46,000元,2005年12月20日取款40,150元,2005年12月23日取款5,000元,2005年12月28日取款16,000元,2006年7月28日取款17,650元;原告汪b的银行帐户于2005年4月7日取款6,000元,2006年1月5日取款8,000元; 5、原告统计的105号建房总付款清单1份,证明原告垫付建房款合计316,479.03元; 6、证人陶a证言,证明为被告朱a建造105号房屋时,由原告汪a经办付款,陶a向汪a出具收条; 7、收条12张,证明系建房施工负责人陶a向原告出具,于2005年5月26日收到汪a建房施工进场费20,000元,6月3日收到材料费20,000元,6月19日收到材料费30,000元,7月7日收到人工费10,000元,8月2日收到人工费10,000元,8月24日收到人工费20,000元,9月7日收到材料费20,000元,9月30日收到材料费10,000元,2006年1月8日收到人工费20,000元,1月21日预付建房款5,000元,1月22日收到建房款5,000元,6月1日预付建房款5,000元,以上合计17.5万元; 8、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汪b、朱a于2008年6月22日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偿还105号房屋的债务; 9、收条1组,证明原告支付钢窗材料人工费5,000元、铝合金门窗款13,200元、不锈钢防盗门窗10,000元、瓦片差价费729元、木楼梯12,900元、门框费4,000元、电工人工费8,000元; 10、瓷砖送货单、地板送货单、黄沙石子货单、油漆凭条等,主张支付沙石费890元、地砖费13,182.60元、地板装修款17,765.73元、油漆款3,147元、门款4,490元、水电器16,200.50元、洁具灯具石膏板等13,186.9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汪b辩称,原告垫付105号房屋建造、装修的大部分钱款,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装修时,被告汪b、朱a也有支付少量定金及人工费。被告汪b向本院递交并出示的证据有:收条2张,证明被告支付装修水电工人工费1,000元、装修人工费12,500元;收款凭证,证明被告购买洁具支付780元;沐浴房订购单,证明被告朱a支付沐浴房定金100元。 被告朱a辩称,被告朱a婚后入赘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拆迁房屋属被告朱a的父母及外祖父母等人。105号建房时委托原告处理相关事务,但被告朱a主张筹建房资金,向自己母亲借款19万元、向自己朋友胡a借款5万元、加上自有钱款2万元,以上26万元都交给原告用于建房付款。被告朱a在建房期间直接付款约11万元,相关凭证均交原告保管,原告要求相关凭证放一起便于统计总花费。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但没有31万元之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a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并出示的证据有: 1、C公司的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朱a直接付款14,415.48元; 2、小洋房用料清单1份,证明105号建房总价19万元; 3、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从被告朱a的母亲朱b银行存折内取款17.5万元,用于105号房屋建造; 4、情况说明,主张被告朱a交给原告17.5万元以及自己支付费用。 被告季a辩称,被告季a因房屋拆迁以及农村撤队,家庭成员取得大笔补偿款,被告出资建造105号房屋,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季a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并出示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家庭成员因撤队取得大笔补偿款;证人朱c证言,证明被告季a取得拆迁补偿款;宅基地使用权材料,证明105号房屋归被告季a家庭成员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b对原告的举证证据无异议,被告朱a、季a对原告举证的收条、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朱a将建房资金交给原告,委托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自己没有垫付建房款,不认可原告自己统计的支出费用,离婚协议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无法证明取款用于105号建房,存在重复计算。原告对被告汪b的举证证据无异议,确认被告朱a、汪b支付过部分费用。被告朱a、季a对被告汪b的举证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a、季a的举证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朱a没有得到补偿款、没有给过原告建房资金。被告汪b对被告朱a、季a的举证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朱a没有得到拆迁补偿款,被告朱a的父母没有出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a、凌a系夫妻关系,是被告汪b的父母。被告汪b、朱a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6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朱a系被告季a儿子。 2003年9月,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肖王庙村42号(权证登记为被告季a)遇动迁,被告季a、朱a与拆迁单位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异地安置纪翟路1135弄105号农村宅基地。 2005年,被告委托原告汪a商谈建房合同,处理105号房屋的建造、装修事务,原告汪a负责大部分费用的支付手续。被告汪b、朱a确认原告为105号建房有垫付钱款的事实。 2008年6月22日,被告汪b、朱a因夫妻关系不和签署《离婚协议》1份,约定纪翟路1135弄105号房屋归属儿子汪c所有,该房建造时产生的债务由汪b、朱a共同偿还。 2010年6月,本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b与朱a离婚。该离婚案件中未处理105号房屋权益。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诉讼中,原告提供收条、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垫付费用316,479.03元。被告汪b陈述2005年时其月工资收入2,000元,被告朱a陈述2005年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并共同抚育儿子(生于2001年9月)。 由于被告朱a陈述其除支付油漆、瓷砖等费用外,还交给原告建房资金26万元,但不清楚原告实际支出总额,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垫付费用的金额意见分歧,导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房管理协议书、造房合同书、预算用料清单、银行取款凭证、105号建房总付款清单、收条、离婚协议书、送货单、订购单、银行存折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05号房屋的建造、装修发生于被告汪b、朱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与原告汪a、凌a共同生活期间,基于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朱a委托原告汪a商谈建房合同、处理建房装修事务,符合情理,故原告汪a经手支付材料款、人工费、承包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诉讼中认可被告汪b、朱a也有支出少部分的费用,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支出费用没有冲突。在建房、装修时,原、被告关系虽然较好,但基于双方的委托关系,原告对其是否垫款以及垫款多少,有义务及时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确认。根据被告汪b、朱a签署的离婚协议,被告朱a确认有建房债务,但欠多少债务在协议中未具体明确。因原告没有与被告朱a进行书面确认,导致本案争议较大。原告主张其为建房、装修垫付钱款,如果确已垫付,原告未表示赠与被告,应认定双方建立借贷关系。被告朱a对其给过原告建房资金26万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基于翁婿关系,如果没有要求原告出具相应凭证,该民事责任的后果应由被告朱a承担。被告朱a单方陈述其给过原告建房款,遭原告否认时,被告朱a需继续举证证明,但其无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汪b、朱a的陈述,两人的工资收入扣除日常支出后的积累不多。被拆迁房屋原系被告朱a的父母以及家庭其他成员居住,拆迁后该家庭其他成员另建8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由被告季a领取,被告朱a未能举证证明其分得拆迁补偿款。被告朱a的母亲银行帐户中所取钱款是否用于105号建房资金,应由被告朱a举证证明。被告朱a怀疑原告的收条、付款凭证重复计算,但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基于被告朱a承认其不清楚105号房屋支出金额,确认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朱a也承认原告确实垫付过钱款,结合原告举证其从银行取款的证据,本院对105号房屋因建造、装修由原告支出的金额,采信原告汪a统计的费用。被告季a关于其出资建房的主张,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付款收条、相关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垫款316,479.03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发生在被告汪b、朱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因汪b、朱a已离婚,离婚后应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汪b、朱a共同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a、凌a158,239.52元; 二、被告朱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a、凌a158,239.51元; 三、被告汪b、朱a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7.19元,由被告汪b、朱a各半负担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人民陪审员刘金娣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