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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531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1-06-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x与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女,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叶x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盛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盛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盛xx、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盛xx、被告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两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并口头承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银行申请了115万元本票一张,并交付给了被告盛xx(本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为被告盛xx)。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归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5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xx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并不存在。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对于原告开具的本票,被告也是直至今年4月起诉盛xx要求离婚时才看到。两被告婚后曾一度与被告盛xx父母住在一起,但因为存在矛盾,故打算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以便分开居住。2009年4月至5月期间,盛xx父母曾提出要将他们所有的一套位于东建路的房屋出售,给两被告一笔钱用于购房。两被告于2009年8月支付了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共计118万元。当时盛xx父母的房屋尚未出售(东建路房屋于2009年10月出售),而盛xx的母亲却向被告建设银行卡上打了115万元,被告认为该笔钱款是盛xx母亲送给两被告购房的,否则两被告无钱购房,也不可能背负这么大一笔债务去购房。
被告盛xx辩称,同意归还原告欠款。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总价款为200万元左右。当初购房时,两被告只能拿出5万元左右,故被告盛xx贷款20万元,两被告又各向自己父母借了30万元,余下钱款则是原告看在被告母亲的面子上借给两被告的,共计115万元,2009年7月20日,由被告母亲转交给两被告,手续也是由被告母亲代办。此外,被告父母出售东建路的房屋也并非用来代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两被告买房也与被告父母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xx与被告盛xx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根据原告申请开具本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盛xx,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同日,该笔钱款打入被告盛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上述过程的手续由被告盛xx母亲代为办理。原告提供该笔钱款时并未要求写下借条。后两被告将该笔钱款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79号1202室房屋。
庭审中,原告称115万元是通过被告盛xx母亲借给两被告的,被告盛xx对此予以承认。被告盛xx虽承认收到该笔钱款,但认为这是被告盛xx父母赠与两被告买房之用,而非原告借给两被告的。2011年4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20日转入被告盛xx账户中的115万元确由原告提供,两被告将其用于买房,该支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盛xx虽主张该笔钱款系被告盛xx父母赠与两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时,被告盛xx父母尚未出售东建路房屋,被告盛xx当时便认为该笔钱款属赠与款不符常理,被告盛xx承认该笔钱款的债务性质,故本院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然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4月25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自2011年4月2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xx、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
二、被告盛xx、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xx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63元,减半收取7,781.50元,由被告盛xx、盛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忠良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