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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9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1-04-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沈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XX,女,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沈XX表弟),住江苏省金坛市XX室。
被告杨XX,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XX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X室。
被告刘XX,女,1981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XX号安徽省人才交流中心5,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号。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诉被告杨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X诉称,被告杨XX、刘XX分别系本人的子、媳,两人结婚后需购房,于2009年5月29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13万元。一年以后,由于刘X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XX离婚,本人遂要求杨XX补写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本人现要求杨XX、刘XX共同返还借款1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沈XX所述属实。该13万元系本人和刘XX的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与刘XX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刘XX未当庭答辩,而是于庭后来院表示,沈XX所述的13万元是赠与给本人和杨XX购房所用。13万元《借条》的出具,本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本人不同意沈XX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XX系杨XX之母。杨XX与刘XX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
2009年5月29日。沈XX交付给杨XX13万元,用于购买杨XX、刘XX婚后住房本市XX室(以下简称XX路房屋)等事宜。
2010年3月16日,刘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XX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刘XX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沈XX持有一张由杨XX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母亲沈XX人民币拾叁万元正(130000)现金,用于购房。”沈XX和杨XX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借条》是杨XX在和刘XX离婚诉讼期间,出具给沈XX,落款日期写为2009年5月29日。
2011年2月17日,刘XX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除双方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沈XX提供的《借条》和杨XX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沈XX于2009年5月29日交付其子杨XX13万元,用于杨XX、刘XX夫妻结婚购房所用。从社会常理出发,父母为子女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现沈XX主张系出借款,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杨XX、刘XX之间在当时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沈XX为此提供了一张《借条》,但该《借条》系杨XX在事隔近一年后,单方出具给自己母亲沈XX,无刘XX签名认可,且出具日期是在杨XX夫妻离婚诉讼期间,故该《借条》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综上,沈XX主张与杨XX、刘XX之间形成了13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沈XX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仪蔚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