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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213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1-06-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永亮与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亮。
原告董桂兰。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效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
委托代理人张俊利。
委托代理人章国峰,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湘芸。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亮、董桂兰诉被告张瑞、张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效锋、被告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利、章国峰、被告张湘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永亮、董桂兰诉称:两被告婚后因生活所需于2008年12月9日共同向两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遂以转帐方式向被告张瑞银行卡账户汇入250,000元,向被告张湘芸银行卡账户汇入350,000元,各方口头约定二年内归还借款,不计利息。二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欠款60万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瑞辩称:两原告确实曾往两被告账户转了600,000元,但是该笔款项系对两被告的赠与,用作两被告的购房资金。两被告拿到该笔赠与款后,用于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房屋。现两被告感情破裂可能离婚,两原告为使被告张湘芸能分得更多的财产才以借款为由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湘芸辩称:上述600,000元的款项是两被告为购房而向两原告借款,并不是赠与。其曾要求被告张瑞出具借条,但被告张瑞拒绝出具。其还有一妹妹,若上述600,000元系两原告给两被告的赠与款,那两原告也要赠与其妹妹600,000元,从两原告的经济条件看是不合理的,故600,000元是借款而非赠与款。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2张,证明原告张永亮于2008年12月9日将250,000元转账至张瑞账户上,原告董桂兰于同一天将350,000元转账至张湘芸账户上,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
2、存款凭证一份,证明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3、交通银行咸阳分行放贷单一份,证明两原告的经济能力,两原告买房亦需贷款,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借给两被告600,000元。
4、户口簿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除被告张湘芸外,还有一个女儿。两原告要分别赠与两个女儿600,000元是不符合常理的。
5、两原告活期存折的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借款之前自有资金金额只有130,000元,借给两被告的600,000元的资金是有缺口的。
6、原告张永亮银行出入帐明细,证明原告张永亮给两被告250,000元的款项是从2008年12月2日到9日三次筹集到的。
被告张瑞对证据1、2、4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两原告的夫妻关系及两原告向两被告转帐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5、6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法确认。但上述六份证据均没有提及600,000元系借款。
被告张湘芸对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
被告张瑞、张湘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张湘芸的父母。两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登记结婚。
原告张永亮于2008年12月9日汇款250,000元至被告张瑞账户,原告董桂兰于同日汇款350,000元至被告张湘芸账户。两被告收到上述600,000元款项后,于2009年12月13日与白马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总价款约1,046,000元,上述600,000元即用于支付首付房款,其余房款则以被告张瑞为主贷款人向银行贷款。现两被告因感情不和欲离婚,对上述600,000元款项亦产生纠纷,遂有本案之诉。
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已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目前两被告间的离婚诉讼,已有本院受理后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争的600,000元款项是两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购置房屋而出资,对该出资的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对两原告提供金钱的意图的判定。不能把父母对子女的经济援助一律视为赠与,是否成立赠与还应看父母是否具有赠与的明确意图。就本案而言,其一,两被告婚后已独立生活,经济上也各自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作为父母的两原告没有义务为其购置房屋。其二,本案缺乏两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将600,000元赠与两被告的证据。其三,对两原告这一靠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普通家庭而言,600,000元属一笔巨额的款项,且两原告另有一女,从我国民间风俗习惯而言,若该600,000元系两原告对张湘芸夫妇即两被告的赠与款,则两原告也要相应赠与另一女儿相当数额的财物,但从两原告的经济能力上看亦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案系争600,0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因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由于该二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买房而向原告举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瑞认为系争款项系赠与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瑞、张湘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亮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张瑞、张湘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亮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瑞、张湘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俞贵荣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