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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2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1-07-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朱A与汪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A。
委托代理人金A。
委托代理人孙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BB。
原审被告季A。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A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汪A、凌A系夫妻关系,是被上诉人汪BB的父母。汪BB、朱A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后与被上诉人汪A、凌A系共同生活,2010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上诉人朱A系原审被告季A儿子。
2003年9月,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肖王庙村双鹤浦42号(权证登记为原审被告季A)遇动迁,原审被告季A、朱A与拆迁单位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异地安置纪翟路1135弄59支弄105号农村宅基地。
2005年,朱A委托被上诉人汪A商谈建房合同,处理105号房屋的建造、装修事务,被上诉人汪A负责大部分费用的支付手续。汪BB、朱A确认被上诉人汪A为105号建房有垫付钱款的事实。
2008年6月22日,汪BB、朱A因夫妻关系不和签署《离婚协议》1份,约定纪翟路1135弄59支弄105号房屋归属儿子汪朱蔚所有,该房建造时产生的债务由汪BB、朱A共同偿还。
2010年6月,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BB与朱A离婚。该离婚案件中未处理105号房屋权益。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诉讼中,被上诉人汪A提供收条、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垫付费用人民币(以下同)316,479.03元。被上诉人汪BB陈述2005年时其月工资收入2,000元,上诉人朱A陈述2005年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并共同抚育儿子(生于2001年9月)。
由于上诉人朱A陈述其除支付油漆、瓷砖等费用外,还交给被上诉人建房资金26万元,但不清楚被上诉人实际支出总额,现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汪A垫付费用的金额意见分歧,导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105号房屋的建造、装修发生于汪BB、朱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与被上诉人汪A、凌A共同生活期间,基于家庭成员关系,上诉人朱A委托被上诉人汪A商谈建房合同、处理建房装修事务,符合情理,故被上诉人汪A经手支付材料款、人工费、承包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汪A诉讼中认可汪BB、朱A也有支出少部分的费用,与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支出费用没有冲突。在建房、装修时,汪A、朱A关系虽然较好,但基于双方的委托关系,被上诉人汪A、凌A对其是否垫款以及垫款多少,有义务及时进行结算并要求朱A确认。根据汪BB、朱A签署的离婚协议,朱A确认有建房债务,但欠多少债务在协议中未具体明确。因被上诉人汪A没有与朱A进行书面确认,导致本案争议较大。被上诉人汪A主张其为建房、装修垫付钱款,如果确已垫付,被上诉人汪A未表示赠与朱A,应认定双方建立借贷关系。上诉人朱A对其给过被上诉人汪A建房资金26万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基于翁婿关系,如果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汪A出具相应凭证,该民事责任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朱A承担。上诉人朱A单方陈述其给过被上诉人汪A建房款,遭被上诉人汪A否认时,上诉人朱A需继续举证证明,但其无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汪BB、朱A的陈述,两人的工资收入扣除日常支出后的积累不多。被拆迁房屋原系上诉人朱A的父母以及家庭其他成员居住,拆迁后该家庭其他成员另建8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审被告季A领取,上诉人朱A未能举证证明其分得拆迁补偿款。上诉人朱A的母亲银行账户中所取钱款是否用于105号建房资金,应由上诉人朱A举证证明。上诉人朱A怀疑被上诉人的收条、付款凭证重复计算,但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基于上诉人朱A承认其不清楚105号房屋支出金额,确认费用由被上诉人汪A负责支付,上诉人朱A也承认被上诉人汪A确实垫付过钱款,结合被上诉人汪A举证其从银行取款的证据,法院对105号房屋因建造、装修由被上诉人汪A支出的金额,采信被上诉人汪A统计的费用。原审被告季A关于其出资建房的主张,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汪A提供的付款收条、相关凭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汪A垫款316,479.03元,应予以确认。该款发生在汪BB、朱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因汪BB、朱A已离婚,离婚后应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汪A、凌A要求汪BB、朱A共同归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被上诉人汪B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汪A、凌A158,239.52元;上诉人朱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汪A、凌A158,239.51元;汪BB、朱A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7.19元,由汪BB、朱A各半负担且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朱A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A、凌A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所涉资金,即便如被上诉人所称系由其出资,两被上诉人对该笔资金的处置未作相关明示,也未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款手续,故应客观认定为赠与。2、涉案款项即使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其诉讼时效已过。该款的支出发生于2006年之前,即便2008年离婚至今,时效也已超过。3、不考虑上述两点因素,被上诉人汪A、凌A在原审中无任何证据优势,原审认定建房及装修款全部由两被上诉人出资,在证据评判上太过偏颇。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A、凌A辩称,这笔钱款在建房启动时口头讲过是借给他们的,后因两人不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明确了钱款是借款;在离婚案及本案中,上诉人都对钱款性质确认过,钱款是被上诉人垫付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汪BB辩称,离婚协议书是有效的,房屋是由汪A、凌A出资建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季A则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离婚协议书上说的所涉建房债务,为上诉人向其同学胡永杰5万元借款及其向祖母的3万元借款。并称同学的5万元借款是其与该同学一起在建设银行华漕支行同学账户取款49,999元,法庭要求其在一周内提供相关银行取款记录凭证,嗣后,上诉人未能提供。而经查阅原审庭审记录,上诉人向法庭表示向同学胡永杰的5万元借款,该同学自己没有出钱,同学是向单位同事借的。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款项系建造农村宅基地的建房出资款,该农村宅基地房产土地涉及的权益仅为上诉人朱A及其父亲季A所有,不为嗣后的出资主体等行为所能改变,与上诉人所称司法解释所指父母一方对子女普通商品房的出资,有着本质的区别。故对上诉人相关争议款项应认定赠与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汪A、凌A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因权利人垫付款项并未规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得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其次,上诉人一审诉讼期间也并未提出诉讼时效主张。故对上诉人该项诉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其他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审已作详尽分析及表述,原审观点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7.19元,由上诉人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进
代理审判员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孙春蓉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