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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2-02-22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简某与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女,女。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简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553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简某某、简某女系简某之兄姐,简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8日、2007年12月19日,两被上诉人通过马某的尾号为1739的银行卡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简某的尾号为0228的银行卡账户内分别汇入(人民币,以下同)80万元、50万元。2007年12月20日,简某通过银行开具了金额为1,037,854元的本票一张,并于2007年12月22日将上述本票交付至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本市A路338弄17号1102室房屋的首付款558,063元及本市A路338弄17号802室的首付款534,784元。2007年12月24日,简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将26万元转回至马某的尾号为1739的银行卡账户。2009年4月16日,简某向马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协议书承诺:1、2009年4月底前还款人民币50万元;2、2009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10万元,直至2009年年底还清。如本人任何一期未能按上述计划还款,可要求本人将剩余欠款一次性全额返还,且自逾期之日开始,本人愿承担每日万分之五利息。届时,因分文未还,遂由案外人马某于2009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简某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法院出具(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91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之后,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立案后,出具(2010)闵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前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现简某某、简某女以简某、张某未还款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简某、张某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简某、张某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九亭镇A路338弄17号802室房屋作为婚房,该房现登记于简某、张某名下,房屋总价为1,764,784元,其中首付款534,784元,余款123万元以张某名义向银行贷款。本市A路338弄17号1102室房屋的户名为沈某(系两被上诉人及简某的母亲)。
再查明,马某在再审中自认其的上述银行卡是简某某、简某女为投资股票而挂马某之名办理的,此银行卡内的资金使用由两被上诉人掌控,其在简家已经做了十多年保姆了。
诉讼中,简某称为母亲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后,母亲再将现金还给其,由其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张某则对此不予认可,称房屋首付款均是简某父母赠与。简某某、简某女及简某均称简某将26万元返回至马某账户后,再由简某某以分期将钱款存入张某银行贷款账户的方式替简某、张某归还银行贷款,而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系简某、张某自行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两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能证明两被上诉人通过马某的账户,向简某的账户内汇款130万元的事实,之后虽然简某已将其中的26万元转回,但简某仍自认借款为130万元,故两被上诉人要求简某归还借款130万元并承担利息之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张某的举证,其中仅有534,784元用于两上诉人的婚房,此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当由两上诉人共同归还。至于借款中的其余款项,简某尚不足以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其个人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简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简某某、简某女借款534,784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简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简某某、简某女借款765,216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简某、张某共同负担10,000元,简某负担6,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简某、张某均不服原判,分别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张某诉称,张某婚后发现简某有吸毒的恶习,2009年6月在张某起诉简某离婚后,为了规避离婚后财产被依法处分,简某与家人联手,串通其保姆马某以简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为虚假借款证据,达到抵消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目的。张某与简某婚房的首付款系简某的父母赠与,贷款系简某、张某共同归还,张某从未向简某某、简某女借过款,简某的自认借款也不能成立,故要求驳回简某某、简某女的原审诉请。
上诉人简某诉称,涉案的130万元借款中有82万多元系用于张某、简某的婚房,其余的款项用于支付日常生活开销、做生意投资等,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简某共同归还。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简某与张某共同返还简某某、简某女借款765,216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简某某、简某女辩称,张某、简某结婚后,为购婚房,向简某某、简某女借款130万元,简某某、简某女通过案外人马某的账户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2007年12月19日汇款80万元、50万元至简某的账户,后简某向简某某、简某女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及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不存在兄姐赠与弟弟钱款的情况。由于届时简某、张某分文未还款,故简某某、简某女才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简某连带归还简某某、简某女借款130万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钱款是否为赠与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系争钱款是从马某账户中转出,而马某在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有关人员表示涉案的130万元是简某、张某婚后购房缺钱,简某某、简某女将上述钱款打入马某银行账户,目的是通过马某的银行账户转到简某银行卡上。故鉴于没有证据证明系争款项来源于简某的母亲,故张某上诉要求确认购买上海市九亭镇A路338弄17号802室婚房的钱款为简某母亲的赠与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某以此为由要求驳回简某某、简某女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简某某、简某女出借给简某、张某夫妻钱款金额,由于涉案的130万元中转入购买上海市九亭镇A路338弄17号802室的钱款额为534,784元,其余部分款项系转入购买本市A路338弄17号1102室房屋,也有部分款项由简某返还至马某账户(即26万元)等。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简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534,784元并无不当。现简某要求确认涉案的130万元均为简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上诉人简某负担人民币9,71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人民币6,787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进
代理审判员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孙春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