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96号
顾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占斌,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占斌,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何某某,被上诉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韦开富、蔡某某、顾某某及案外人满文光在场进行律师见证,谈话笔录内容“韦:我原先借顾30万元入股,希望由豫兴公司从我的股份红利或分红中归还。蔡:我曾经借给韦开富30万元,当时说该款是用于入豫兴公司股份的,因当时韦缺钱,所以向我借款投资。韦:我实际是借顾30万元入股,后借蔡30万元归还顾了。所以实际上我已不欠顾,只欠蔡30万元。顾:是的,30万元韦已归还给我。……”韦开富、蔡某某、顾某某及案外人满文光在该谈话笔录上均签名。 2007年11月1日,顾某某向典当行以房产抵押贷款30万元,2008年3月24日赎回,同日,再次以该房产抵押贷款15万元,同年4月29日赎回。韦开富于2008年9月12日去世。韦某某系韦开富与前妻所生之子,韦开富与顾某某于2008年4月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韦开富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韦开富去世后,遗有夫妻共有的上海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16日注册成立)50%的股份,顾某某自愿放弃对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权,并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无偿赠予韦某某。韦某某受赠和继承后,共持有上海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某某与韦开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律师见证、当事者签字的谈话笔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在该谈话笔录中并未明确借款时间,但从谈话内容可明确韦开富向蔡某某借款是用于归还之前以顾某某的房产所作的抵押贷款,第二次抵押贷款的赎回时间是在婚后,顾某某亦自认韦开富归还房产证的时间在2008年6月,与蔡某某主张的借款时间2008年5、6月份可以印证。且顾某某亦自认婚前韦开富借用房产证抵押贷款是为筹办上海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婚后注册成立,公证书亦确认该公司50%的股权为夫妻共有,故蔡某某出借款的用途实际应认定为开办公司。因此,本案系争债务从借款时间和用途分析当属夫妻共同债务,顾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韦开富已去世,顾某某、韦某某作为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顾某某放弃了公司股份的继承,并非放弃所有遗产继承,仍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韦某某作为继承人本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经释明其仍同意归还借款30万元,故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顾某某、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结论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仅凭谈话笔录及律师见证书等间接证据就认定蔡某某与韦开富存在借贷关系,并未查清本案系争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谈话笔录记载韦开富向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设立上海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豫兴公司),而向蔡某某借款是为了归还上诉人的欠款,但是在韦开富借款之前,就已经将上诉人的抵押贷款还清了,所以蔡某某诉请债务并非真实存在。上诉人认为,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该债务也并非上诉人与韦开富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韦开富借款并不知情,而韦开富与人合伙投资成立上海豫兴公司系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并未参与公司的设立、并非公司的股东,更未自公司取得过收益,因此原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系事实认定不清。故要求本院改判,确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均无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认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上海豫兴公司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海豫兴公司两股东韦开富、满文光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分两次缴纳),各占公司50%的股权,而当时韦开富实际只出资人民币6万元。另提供两份上海豫兴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两份股东会决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海豫兴公司股东就是韦开富和满文光,韦开富去世后公司股东也变更为韦某某,上海豫兴公司股份跟上诉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跟本案无关,韦开富借款除了缴纳公司股本金之外还有开办公司的其他方面用途。 被上诉人韦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认可韦开富实际缴纳至上海豫兴公司的股本为6万元,但是认为韦开富在上海豫兴公司的股份原系韦开富及顾某某夫妻共有,在韦开富去世之后,顾某某将其所有的股份赠与韦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韦开富的事实,有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协议书、见证书为证,蔡某某并就其借款时间与韦开富归还顾某某抵押借款时间差异作出了解释,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债务并无不当。顾某某虽对系争债务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确认债务的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上签名,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系争债务性质,该债务形成时间是在韦开富与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是为了设立上海豫兴公司(该公司在韦开富与顾某某婚后注册成立,公证书确认该公司50%股权系韦开富与顾某某夫妻共同共有),故系争债务性质应为韦、顾二人共同债务。顾某某上诉称该债务系韦开富的个人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韦开富去世前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故其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韦某某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同意归还蔡某某的欠款,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晓燕 代理审判员杨志刚 代理审判员陈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