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6065号
杨a与杨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被告杨b,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被告杨c,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徐a,男,住xx。 委托代理人徐b,女,住xx。
审理经过
原告杨a与被告杨b、被告杨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被告杨b、被告杨c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徐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a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6月9日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一套,总房款129.43万元。被告杨b作为贷款人,贷得组合贷款83.60万元。为此两被告需每月还贷6,500元。同年8月7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杨c长期病休在家,为减轻还贷压力,两被告自筹20万元,并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11日,原告通过A银行向被告杨b汇款10万元,同时在转账凭证的汇款附言中表明,该笔款项用于“借给女儿提前还房贷”,以示此款专款专用。原告亦曾要求被告杨c出具借条,后因两被告发生矛盾而未成。被告杨b于2010年4月2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1年3月23日经法院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2011年7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杨c确认该10万元为原告出资,但否认上述款项为借款,故在离婚诉讼案中对于原告出借的款项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予处理。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借贷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b辩称,原告所称均系事实,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c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所谓“自筹的20万元”,实为其向自己父母所借的款项;其次,如果原告确实向两被告出借款项,理应得到两被告的确认,但事实上被告杨b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而其对借款一事更不知情;最后,原告出资的10万元并未汇至两被告的还贷账户。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a与被告杨b系父女关系,被告杨b与被告杨c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1日,被告杨b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杨c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2011年3月23日,法院作出了(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2130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杨b与被告杨c离婚,并对双方所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作了分割。在该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有如下内容:“关于提前还贷的10万元,原告(即杨b)主张是向其父母借款,被告(即杨c)虽承认原告父母给了10万元,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有争议,为保护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杨c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杨a通过上海A银行汇款10万元给被告杨b,在汇款申请书的附言中注明:借给女儿提前还房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2130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a汇给被告杨b10万元的行为是出借行为还是赠与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杨a于2009年7月11日汇款给被告杨b10万元时,在汇款申请书的附言中明确表达了该款项的用途是借给女儿提前还房贷,其向被告杨b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杨a汇款给被告杨b10万元的行为系出借行为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a出借给被告杨b10万元,有其提供的汇款凭证所证实,被告杨b予以认可,且在被告杨b与被告杨c的离婚诉讼案中,被告杨c亦承认曾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款项。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a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杨c对被告杨b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杨b、杨c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