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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2-05-0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胡某等诉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
原告孙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胡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庭审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胡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原告孙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系被告胡某的父母。两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3月26日,被告胡某以购置长城牌越野车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6月至8月胡某分三次还款15000元,尚余155000元借款未还。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5000元。审理中两原告称,2002年底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两被告共同去印尼旅游。2005年夏天,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黄某堂哥的生意。上述借款均未出具借条。2007年3月26日,胡某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胡某单位的购车款,此前胡某让黄某共同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但黄某拒绝出具借条。当天,胡某与胡某共同到银行取款100000元,胡某将此前的借款汇总后向两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2009年8月,胡某又归还两原告5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1998年10月3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08年3月起分居。胡某两次起诉黄某要求离婚。2010年6月3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黄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判决维持原判。2002年底,两被告为去印尼旅游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实际借款是向胡某的姑妈卞某借的,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之后卞某的款项由两原告代两被告归还,故于2007年3月26日向两原告补写借条。2005年夏,黄某的堂哥在青浦家具制造厂做副总,让胡某帮忙做物流生意。胡某需要启动资金,故向孙某借款50000元现金,借款时两被告和两原告均在场,款项是孙某交给黄某的,回去后黄某将款项交给胡某。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之后,胡某有2000元至3000元的盈利,但没有归还两原告50000元借款。2006年11月,胡某工作的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出胡某替该公司服务三年,公司补贴胡某100000元购车款。2006年下半年胡某购买了长城牌越野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胡某名下,实际购车款加牌照费用共计160000余元,其中孙某出资30000元系赠与胡某,胡某家里取款40000元,另100000元系公司补贴。2007年,胡某找到新工作,向某公司提出离职,但要将100000元车辆补贴款归还给该公司,否则无法取得劳动手册到新公司报到。当时,黄某觉得之前已经借了很多钱,车辆是胡某使用的,不同意借钱还款,新公司的报到日期是2007年4月2日,胡某只能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归还某公司的补贴款。2007年3月26日,胡某将之前的借款一并汇总向两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前与黄某协商过,当时口头约定向两原告借款后,黄某将其父母名字从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某室房产证上去除,但是黄某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黄某的父母名字也没有从房产证上去除。2007年3月26日,胡某先向两原告出具170000元的借条,再由胡某到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00000元,胡某取得100000元后当天将该款归还某公司。两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2002年底两被告是去巴厘岛旅游,但没有向两原告借款。2005年的50000元借款也不存在,胡某没有做生意的事实,即使胡某背着黄某做过生意,胡某称有盈利但没有归还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是胡某的个人借款。2006年,购车是事实,购车款共计160000余元,胡某单位出资100000元,其余款项都是两被告积蓄,没有借款,也没有孙某赠与30000元的情况。2007年2月,胡某要从某公司离职,黄某的父亲取款150000元交给黄某,黄某交给胡某100000元,由胡某归还了某公司的100000元。黄某对胡某向两原告借款不知情,胡某也没有告知黄某,孙某取款实际为胡某弟弟结婚使用。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原告系被告胡某的父母。1998年10月3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被告胡某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父(胡某)、母(孙某)现金170000(壹拾柒万元正),每月归还伍仟元,直至还清。还款日从2007.6.28开始”。该借条左下方书写:“2007.6.29日胡某还款伍仟元正。2007.7.29日胡某还款伍仟元正。2007.8.29日胡某还款伍仟元正。”2007年3月26日,胡某从孙某中国工商银行名下定期账户分两次各取款50000元。
另查明,胡某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黄某要求离婚,未获准许。该案2009年2月10日的庭审中,法院询问双方债权债务时,胡某称:“无债权,欠贷款10万元,欠父母20万元,我写的借条,被告不愿意签名”,黄某称:“无债权,债务欠10万元,不认可借父母20万元,炒股钱均还给原告了”。
又查明,胡某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黄某要求离婚,该案2010年6月2日庭审时,黄某未到庭,法院询问原告债权债务时,胡某称:“2007年10月、11月我向我父母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长城牌越野车,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该车辆由原告使用。无其他债权债务”。2010年6月3日,法院判决准予胡某与黄某离婚。黄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于2011年7月7日起诉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该案庭审中胡某称:“我的名下确有一辆车:型号为CC某某某某轿车一辆,但是这辆车是借款买的,只有等债务还清后,才能分割。我坚持认为要将这辆车的债务问题解决后,才能分割。”审理中,双方对车辆分割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5日,法院判决:“现在被告胡某处的被告胡某名下的长城CC某某某某轿车一辆(含号牌号码沪FD某某某某、发动机号码为4G64某某某某、LGWE某某某某)归原告黄某所有,原告黄某应给付被告胡某车辆折价款55000元;……”。胡某提出上诉,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再查明,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30日胡某的劳动关系在某公司。2007年4月2日,胡某的劳动关系转至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某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为胡某开具了退工证明,2007年4月29日胡某从该公司领取了劳动手册。某公司的总经理励正贞称,2006年下半年胡某为购车向某公司申请补贴,该公司没有车辆补贴政策,其个人出借给胡某100000元,2007年3月20日某公司开具退工证明前,胡某将该借款归还。
审理中胡某称,其向孙某借款50000元做物流生意,庭审中所称的2000元至3000元盈利仅系其中一笔生意的盈利,最终该50000元资本均亏损没有盈利。
另,各方均确认2006年11月胡某购买了号牌号码为沪FD某某某某的长城CC某某某某轿车一辆。胡某称2006年11月购车时其向励某出具100000元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其为某公司服务满五年该借款就不需要归还。胡某于2007年3月26日将从两原告处借得的100000元现金归还给某公司的财务兼总经理励某,励某将借条及劳动手册归还给胡某。原告称胡某的弟弟胡某于2008年9月办理婚宴的,两原告于2007年3月的取款不是用于胡某的婚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胡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年8月15日庭审笔录一份、孙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及利息清单复印件两份、胡某的劳动手册、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退工证明、2008年9月28日婚庆收据、上海某发票、胡某的弟弟胡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对账单三张、上海某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客户联两份及翻译件两份、胡某的身份证、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被告黄某提供的2009年2月10日和2010年6月2日的法庭审理笔录、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为证明被告胡某向两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胡某出具的170000元借条及100000元定期存单的取款清单为证,胡某对此予以认可,且两原告确认胡某已经归还了2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归还,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系胡某的父母,两被告原系夫妻,胡某向两原告的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视双方借款合意、款项用途、资金来源、夫妻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胡某称两被告于2002年底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出国旅游,但黄某对此予以否认,两原告未提供出借款项的资金证明及当时的借条,胡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20000元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胡某称两被告于2005年夏天为做生意又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但黄某否认有此借款,两原告未提供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及当时的借条,胡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50000元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胡某称其于2007年3月26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某公司的车辆补贴,黄某虽确认2006年11月胡某购车时有公司补贴100000元,但胡某于2007年3月支付给公司的100000元系黄某父亲赠与两被告的,两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单据仅能证明胡某于2007年3月26日从孙某名下账户取款100000元。在两被告离婚案件审理中,胡某作为原告称“无债权,欠贷款10万元,欠父母20万元,我写的借条,被告不愿意签名”,“2007年10月、11月我向我父母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长城牌越野车,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该车辆由原告使用。无其他债权债务”,胡某对向其父母借款的金额、时间、用途与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本案审理中,胡某对购车时是向公司借款还是公司经理个人借款100000元,2007年3月的100000元是归还给某公司还是归还给公司经理的陈述前后不一,胡某所称的某公司存在车贴、其归还100000元的时间均与某公司及公司经理的陈述不一致,胡某称还款时公司经理将借条及劳动手册归还其本人,但劳动手册实际是2007年4月29日胡某才从某公司领取的,胡某向两原告借款的时间晚于公司经理确认的还款时间,不符合常理。两原告及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某向两原告借得的100000元是用于归还某公司经理的借款。两原告及胡某均确认2007年3月26日出具170000元借条前,两原告及胡某要求黄某签名,但黄某不同意在借条上签名,现两原告及胡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黄某对本案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案借款无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原告胡某、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原告胡某、原告孙某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胡某负担人民币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徐晔斐
人民陪审员徐彭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