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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2-05-29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审被告陈A。
委托代理人余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沈某,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审被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陈A系被上诉人朱某之子。陈A、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被上诉人朱某将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案外人陈B(被上诉人朱某的丈夫)、案外人朱C(被上诉人朱某的弟弟)、案外人朱D(被上诉人朱某的侄子)共同受配所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该房屋产权属被上诉人朱某所有)拆迁补偿款168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交由原审被告陈A并由其与上诉人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E房屋,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审被告陈A、上诉人陈某名下,并由被上诉人朱某及丈夫陈B与陈A、陈某共同居住。同年8月20日原审被告陈A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母亲朱某动迁款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整……”;2010年11月22日,陈A、陈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明确上述上海市浦东新区E房屋产权归陈A所有,陈A给付陈某房屋折价款125万元等,但该判决既确认被上诉人朱某为陈A、陈某购房的出资款系被上诉人对二人的赠与,又以上述16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某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亦未向陈A、陈某提出主张为由,明确在该离婚案件中不作处理。原审被告陈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审被告陈A主张该房屋等财产的购买款项均来自于他人未有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也未有债权人向陈A、陈某主张相关的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上诉人朱某起诉来院,要求陈A、陈某共同归还借款168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朱C、朱D已于2008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朱某支付两案外人应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上诉人朱某给付案外人朱C、朱D动迁补偿款合计147,690.62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被上诉人朱某要求对原审被告陈A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委托后有关鉴定部门以目前技术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朱某将属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案外人陈B、朱C、朱D共同受配所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68万元交由原审被告陈A并由陈A、陈某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E房屋等财产之事实已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予以确认。由于上述钱款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案外人尚未进行析产分割前属上述人员等被拆迁房屋安置受配人员共同所有,并应用于上述人员的房屋拆迁后的居住安置,故被上诉人朱某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并无独自处分、使用等权利。现被上诉人朱某擅自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168万元交由陈A、陈某用于购房等显已侵犯了案外人朱C、朱D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行为如包含赠与意思表示也应依法视为无效。况且之后被上诉人朱某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还须将上述钱款中属案外人朱C、朱D所有的动迁补偿款147,690.62元支付两案外人,而被上诉人朱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与案外人陈B却至今没有属其所有的房屋可予安置居住,故被上诉人朱某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168万元交由陈A、陈某用于购房等应视为二人对上述钱款的借用。因此,陈A、陈某基于公平、合法的原则理应将上述借用钱款中属被上诉人朱某及案外人陈B、朱C、朱D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朱某,具体数额以案外人朱C、朱D诉请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分配原则酌情予以确认。遂判决:陈A、陈某应连带共同归还朱某借款人民币148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0元,由朱某负担人民币3,920元,陈A、陈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6,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称,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男方父母出资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陈A和上诉人名下,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本案的争议款项不应认定为借贷。借条没有上诉人签名,只能认定借条上的日期是2008年8月20日,但不能认定借条是在该日形成的,基于被上诉人和陈A的母子关系随时可以出具借条,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原审对动迁款已查明,168万元的来源是被上诉人作为户主的房屋动迁所得,148万元是扣除了陈A和上诉人的部分。不存在赠与关系,只存在借贷关系。陈A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在陈A和上诉人还清借款前,被上诉人夫妇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夫妇没有其他居所。离婚案件对该房屋的房款性质没有做出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陈A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实际占有属其本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及案外人陈B、朱C、朱D共同受配所得的拆迁补偿款168万元,其对该款的处分行为并不因该补偿款尚未分割而被认定无效,其他权利人对该款的权利主张仅能成立债权,原审认定如包含赠与意思表示也应依法视为无效欠妥。然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审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为陈A、陈某购房的出资款系被上诉人对二人的赠与,又以上述16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某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亦未向陈A、陈某提出主张为由,明确在该离婚案件中不作处理,前后认定不一致,且该案经二审审理后,以陈A主张该房屋等财产的购买款项均来自于他人未有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也未有债权人向陈A、陈某主张相关的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发生改变,故离婚纠纷案件中并未对该款项性质作出认定,上诉人主张已由生效判决认定该款为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系争款项的性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浦东新区E房屋买卖款项交割、装潢、家具购买均发生于2008年8月12日系争钱款交付之后,应可认定均来源于拆迁补偿款,上诉人对此亦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持有陈A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名,并不能构成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有效抗辩。权利人他处无房,并随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共同居住,离婚案件将该房屋以登记人的共同财产处理,若系争款项推定为赠与,着实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生存居住权益。原离婚案件原审被告即有争议事项的债务抗辩,现被上诉人已经主张权利,故本案系争钱款应认定为借款。原审在扣除了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份额后,判令原审被告陈A及上诉人陈某共同归还148万元借款合理,鉴于二人已经由判决离婚,应由原审被告陈A及上诉人陈某各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进
代理审判员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孙春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