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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5655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2-10-22 · 配偶担责 支持

钱A与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A,女,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原告钱B,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市B镇B会B号。
委托代理人钱A,女,住址同上。
原告钱C,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委托代理人钱A,女,住址同上。
被告战某,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D区D路D弄D号D室。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D,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D区D路D弄D号D室。

审理经过

原告钱A、钱B、钱C与被告战某、钱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A并作为原告钱B、钱C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钱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A、钱B、钱C诉称,三原告系姐妹关系,原告钱A与被告钱D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三原告父亲钱E房屋动迁,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10万元金额的支票一张、9.5万元金额的支票一张。随后,钱E一直与原告钱A共同居住生活,两张动迁补偿支票亦由钱A保管。2006年3月,被告战某因其父亲没有工作,想帮助其父亲买车,遂向钱A提出借用钱E动迁款10万元。钱A念及婆媳关系,将战某的借款请求转达给钱E,征得了其同意。2006年3月5日,钱E、钱A以及两被告共同至曲阳路浦东发展银行柜台将金额为9.5万元的支票兑现,取出本息共计99,984.84元。钱A另拿出16元现金,补足10万元交付给战某,战某当场写下《收条》一张。2011年5月28日,钱E去世。因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且两被告要离婚,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06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证明战某与钱E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存款利息清单,证明借款来源、数额以及利息起止时间;
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死亡证明,证明钱E于2011年5月28日死亡,三原告是法定继承人;
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5、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注册时间以及战某可能将借款用于开公司;
6、购车收据,证明战某向钱E借款的用途是买车。

被告辩称

被告战某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系争款项的来源是钱E名下坐落于本市E区E路E弄E号房屋的动迁安置款。三原告在钱E及其配偶在世时就曾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钱B、钱C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由钱A的两个儿子钱D和钱F继承该房屋,且该笔动迁款在2006年已经由钱E处分完毕,故钱B、钱C两人无起诉主体资格。其次,系争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钱E夫妇对钱D的赠与,由战某代收。收条中写“借款”是笔误。再次,系争款项并未用于帮助战某父母买车,战某父母有工作无需借款买车。系争款项交付后,战某将其用于投资注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及家庭日常开销。最后,战某母亲范某名下车辆购于2006年12月1日,距系争款项交付已有6个多月。购车时战某确有出资138,000元,但该笔出资是为了归还其于2005年5月22日向其母亲所借的112,340.23元。
被告战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战某父亲战某某在2006年3月期间有工作;
2、居委会证明,证明战某母亲范某在2006年3月期间有工作;
3、购车发票,证明范某名下车辆购买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
4、上海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订单、授权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卡号为955888100100048XXXX的工商银行签购单,证明范某名下车辆的购买时间以及购买费用中的8.5万元由某公司支付,其余13.8万元由战某刷卡支付;
5、卡号为955888100100048XXXX的工商银行卡,证明该卡为战某所有;
6、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9份、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凭证、工商银行查询清单,用以证明战某为提前偿还房贷,于2005年5月22日向其母亲借款人民币112,340.31元;
7、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查询单,用以证明上述款项在战某账户内的走账情况,同时证明战某在收到钱E交付的10万元后,将余款42,000元于2006年3月12日存入该账户;
8、出入境查询单,证明钱A长子钱F于2006年11月5日回国,将另一张10万元的动迁支票处理。
9、(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5月23日战某起诉要求与钱D离婚以及诉请被驳回的事实;
被告钱D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后战某将款项用于投资注册某公司和帮助其父母买车,因此属战某个人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A、钱B、钱C系姐妹关系,三原告母亲金某于1988年8月7日去世,父亲钱E于2011年5月28日去世。原告钱A与被告钱D系母子关系,被告钱D与被告战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
2002年,钱E因房屋动迁,获得安置补偿款195,000元,包括金额为100,000元、95,000元的支票各一张。随后,钱E一直与原告钱A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两张支票亦由钱A保管。2006年3月5日,钱E、钱A以及两被告共同至曲阳路浦东发展银行柜台,将金额为9.5万元的支票兑现,取出本息共计99,984.84元。钱A另拿出16元现金,补足10万元交付给战某。当日,战某写下《收条》一张,载明“今向钱E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收到”,落款为“借款人:战某”。
2006年3月16日,战某出资50,000元设立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战某母亲范某,股东为战某和范某,两人各持有50%股份。目前,该公司已注销并清算完毕。
2006年11月30日,范某以223,000元的价格从上海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别克轿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于其个人名下。购车款中,138,000元系通过刷卡方式从战某名下卡号为955888100100048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支付,另有85,000元以某公司开具的支票支付。
2011年5月23日,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钱D离婚。2011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三原告明确否认钱B、钱C曾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钱E的遗产。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钱E生前未留下遗嘱。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结婚证》、《收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存款利息清单、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车收据、购车发票、上海文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订单、授权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查询单、(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钱E于2006年3月5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战某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笔资金的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2、若为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原告主张100,000元系借款,并提供了《收条》、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有效证明了钱E与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出借资金来源以及实际交付情况。被告战某主张100,000元系赠与款,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出具的《收条》,战某认虽可其真实性,但辩称其中载明的“向钱E借款”以及落款中“借款人”的写法系笔误。本院认为,被告战某作为行为能力健全、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具有清楚表达其意志的基本能力。现其主张其亲笔书写的《收条》中两次写明“借”字均系笔误,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明显违反常理,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战某向钱E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原告以及被告钱D均主张该笔借款由战某用于注册某公司以及帮助其父母亲购买轿车,且借款时战某亦承诺由其个人归还,故系争借款应属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钱D应举证证明钱E与战某将系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钱E知道该约定。事实上,钱D与三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借款存在上述情形。
关于系争借款的实际用途,三原告及被告钱D未能明确借款中分别用于注册某公司以及购置范某名下车辆的具体数额。被告战某则主张其中50,000元用于出资注册某公司,剩余5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销。本院认为,首先,即使战某出资5万元设立某公司的资金均来自于本案系争借款,因战某已实际取得该公司50%的股权,且被告钱D亦认可该公司的设立事宜均由两被告具体办理,故不能依此认定用以投资的5万元为个人债务。其次,对于其余借款是否用于购车以及用于购车的借款数额,三原告及被告钱D未能明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被告战某认可其出资138,000元购买其母亲名下车辆,但认为该出资均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否认其中含有本案系争借款。本院经审核认为,战某为购买范某名下车辆的出资金额与本案系争借款总数额并不相符,且货币为种类物,车辆购置的时间亦比系争借款交付时间晚六个多月,故该笔138,000元出资与本案系争借款缺乏直接关联。据此,对三原告以及被告钱D主张系争借款系战某个人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在战某出具的《收条》中并未写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支付与否以及利息标准;原告亦当庭认可钱E基于亲情,并未要求战某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现两被告尚未还款,三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钱A、钱B、钱C要求被告战某、钱D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战某、钱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A、钱B、钱C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战某、钱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A、钱B、钱C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钱A、钱B、钱C负担人民币410元,被告钱D、战某负担人民币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婷婷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