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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615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3-02-22 · 配偶担责 支持

钱a与钱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钱a与被告钱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谭a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a的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钱b的委托代理人邹a、被告谭a的委托代理人郭a、张a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谭a对相关证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a诉称,其与被告钱b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6年6月22日被告钱b在沪购房,为此其自2006年8月开始陆续借款给被告钱b用于还贷直至2008年。2011年其汇款给被告钱b用于购买车辆。其共计出借给被告钱b1,240,200元,至今被告钱b未偿还,其得知两被告离婚,不得已提起本案诉讼。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240,2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以1,240,2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2年5月2日的利息为240,000元)。

本院查明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利息,即借款到期日第二天起至2012年5月2日为240,000元,现以2012年5月3日为基准,追加计算利息至本案结束。
被告钱b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利息240,000元是约定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a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购房首付款300,000元,以及之后的还贷890,000元一直说是赠与我们,从来没有讲过是出借,其它的小额钱款就更不可能是借款。原告诉状上称跟被告很少往来,这不是事实。其生育长女之后,钱b父母周末都会来看孩子。生育次女(2008年11月5日)的时候钱b的父母都到上海来与其共同居住。当初购买康城房屋是作为两被告婚房的,其家里还负责装修,买了家电,其父亲还出资给钱b买车。后来才知道康城房屋写的是原告名字,钱b因此觉得对其很愧疚,另外2007年钱b有外遇后回归家庭,钱b父母也觉得对其很愧疚,其第二次怀孕钱b及其父母都希望是个男孩,都鼓励其生下来,基于以上种种原因其更有理由认为钱b父母的出资都是对其与钱b的赠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a系被告钱b母亲。被告钱b与被告谭a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案讼争款项有:
1、2006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7,200元至被告钱b账户。同年8月30日,钱b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钱a借给钱b壹万柒仟零贰佰元整(¥17,200元),用于购房还贷(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借期自2006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借期5年。利息为本金的20%。本息共计贰万零陆佰元整(¥20,600元)。本息于2011年8月30日一次性偿还。
2、2006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7,500元至被告钱b账户。同年10月29日,钱b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钱a借给钱b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用于购置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住房的还贷。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限为6年零10天。利息为本金的20%,为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本息共计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全部本息于2012年10月19日一次性偿还。
3、2006年12月18日,钱b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17,500元。同日,钱b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钱a借给钱b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用于房贷支付(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借期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期限5年,全部借款于借期结束前全部还清。
4、2007年5月15日,钱b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18,000元。同日,钱b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钱a借给钱b壹万捌仟元整,即¥18,000元,用于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的房贷还款。自2007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限5年。全部款项于2012年5月15日一次性偿还。
5、2007年10月5日,钱b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60,000元。同日,钱b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钱a借给钱b陆万元整,用于购置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住房的还款。自2007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期限4年。利息共计为本金的10%,为陆仟元整,本息共计陆万陆仟元整,全部本息于2011年10月5日一次性偿还。
6、2007年11月22日,钱b农商行账户内存入10,000元。同日,钱b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钱a借给钱b壹万元整,即¥1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贷款(莘砖公路555弄英郡雷丁小区232号)。借期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限4年。全款于2011年11月21日一次性还清。
7、2008年2月26日,钱b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100,000元。同年2月27日,钱b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钱a借给钱b拾万元整,即¥100,000元,用于支付购置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住房的相应款项。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限四年。利息共计为本金的10%,即壹万元整(¥10,000元),本息共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本息于2012年2月25日一次性偿还。
8、2008年10月28日,钱b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0元。同日,钱b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钱a借给钱b壹佰万元整,即¥1,000,000元,用于购置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住房还贷。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限5年。利息共计为本金的20%,为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本息共计一百贰拾万元整,即¥1,20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1年10月27日一次性偿还。
庭审中,被告钱b当庭陈述,原告当时考虑到两被告曾经闹离婚,为了他们和好,所以原告留了一手,均通过银行转账,因此不可能要求谭a签字。
庭审中,被告谭a对汇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用途,且2008年10月28日的借条涉及金额为1,000,000元,而借条中的借款期限却计算错误,显然很草率,由此可印证借款是虚假的;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目的是为减轻子女负担,而借条约定在短期内还款并支付高额利息显然与此不符;所谓借条均无其签名,离婚诉讼中钱b未在诉状中明确要求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依两被告的收入能够还贷,若提前还贷后还需支付高额利息,在经济上不合算,客观上属于归还不能。
诉讼中,被告谭a提供8张落款日期为空白的打印的借条、还款承诺一份,其中钱b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载明:今承诺,在2009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归还母钱a借款壹佰陆拾万元。谭a称借条及还款承诺系其在莘砖公路房屋内无意中发现,借条的格式是一致的,签字、手印、款式都一样,这有悖常理,还款承诺中的金额与钱b离婚中陈述的金额不一致,这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钱b虚构借款事实。上述借条中就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条内容与钱b出具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对此被告钱b称当初其父母找不到借条而让其补写过一套借条,后来借条又找到了,所以其将借条等随意丢在家中。后因门锁被撬,其曾报警,谭a提供的借条可能就是其这样丢失。
诉讼中,被告谭a对借条中钱b的签名、日期是否于借条上落款时间形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由于受检材及现有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明确判断送检的《借条》形成时间。
另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钱b在诉前调解时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签署调解笔录,但调解员要求谭a到庭询问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遭双方拒绝。
再查明,钱b诉谭a(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648号离婚案件(以下简称11648号案件)中查明:一、2006年6月购买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莘砖公路房屋),权利人为钱b、谭a及双方的大女儿。莘砖公路房屋的购房价为1,771,736元,以钱b为主贷人办理商业贷款1,220,000元。购房首付款550,000元,加上税费约600,000元,当时谭a家拿出300,000元,由谭a母亲打入钱b工商银行账户内。钱b对此予以认可,同时称其父母亦出资300,000元。2008年因还贷压力大,故由钱b父母拿出钱来一次性提前还贷890,000元。后双方了解到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故在2008年办了200,000元的公积金贷款。该诉讼中,钱b称其母亲及表哥借款1,490,000元+利息100,000元。谭a则称,当初购房时双方父母说好各出资300,000元,作为父母对小两口的赠与,提前还贷890,000元确是钱b父母出资,但这也是对小两口的赠与,如果需要借款买莘砖公路房屋,其根本就不会买这套房子,再则若是作为夫妻双方的借款就应该有其和钱b两人的签名,其认为借条是钱b事后伪造,其完全不知道借款的事情。
二、被告钱b在离婚诉讼中提供的借款明细表中载明:本案讼争的第1、2、3、4、5、6笔款项均用于还贷,第7笔款项用于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办理产证等,第8笔款项用于还贷890,000元、装修订金与材料、还贷末期等。
三、11648号案件中钱b与谭a约定莘砖公路房屋另行处理。
又查明,钱b表弟钱劲青已另案诉讼即(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617号(以下简称3617号)案件,要求钱b、谭a归还借款250,000元(购房首付款)并支付利息50,000元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被告谭a提供的庭审笔录、借款明细、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所涉款项中被告谭a对还贷的890,000元认可由原告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系原告赠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借款,首先,被告谭a辩称其并不知情,被告钱b亦当庭陈述原告当初为了其与谭a和好不可能要求谭a在借条上签名;其次,被告钱b在11648号案件中称向其父母借款1,490,000元及100,000元利息,这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吻合;再次,2006年8月31日的借条中所写借期前后不一致;第四,被告钱b称其父母出资系借款与其陈述其父母为减轻其还贷负担有矛盾之处;第五,本案中出现二套借条;第六,调解时调解员要求谭a到场询问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原告钱a与被告钱b均不同意。综上不合常理之处,对原告钱a主张其他款项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钱b的自认故可由其偿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240,000元与被告钱b在11648号案件中称向其父母借款1,490,000元及100,000元利息不相符,与“借条”所载利息金额不符,同时亦有违原告出于减轻晚辈负担的初衷,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b、谭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钱a890,000元;
二、被告钱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钱a350,200元;
三、驳回原告钱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1.80元,由原告钱a负担600元,被告钱b负担9,661.80元,被告谭a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琦
人民陪审员沈静兴
人民陪审员林卓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