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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9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2-06-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1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刑某某,被上诉人张1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和胡某某系张1某某的父母;张1某某和罗某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财产等均未作处理。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13日,张某、胡某某通过银行分五次汇款给张1某某共计人民币83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732,000元载明“购房”,另100,000元张某、胡某某称也系用于购买房屋;2011年2月9日至同年4月28日,张某、胡某某又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张1某某59,000元,其中2,000元载明“年钱”,张某、胡某某称系给张1某某的过节费,50,000元载明“投资”,张某、胡某某称实际用于支付房款,另7,000元载明“生活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张1某某、罗某某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由张1某某、罗某某向案外人购买本市闵行区浦涛路505弄22号404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620,000元,张1某某、罗某某称实际支付房款808,000元。2010年1月24日,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1某某、罗某某。2011年11月,张某、胡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1某某、罗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审庭审中,张某、胡某某称于2011年9月才得知所购房屋产权登记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般民间借贷,如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或不久即交付钱款,而本案张某、胡某某所提供的借款协议记载的签订协议时间为2009年2月7日,约定交付钱款最迟时间为2011年4月,实际首次交付时间距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有十个多月之久,签订协议时间距约定最后交付时间约两年之久,且协议未约定还款内容,仅明确在张1某某违反约定时张某、胡某某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计算相应利息,显与常理不符。2、张某、胡某某汇款给张1某某的时间与购房时间相近,且部分汇款写明用途为“购房”,张某、胡某某应当知道购房事宜。按借款协议所言,张某、胡某某和张1某某约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所购房屋产权应登记在张1某某名下,张1某某违约时张某、胡某某有权收回借款,而购房时张1某某与罗某某已登记结婚,张某、胡某某势必会关注所购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张某、胡某某称于2011年9月才得知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有悖常理。但在张1某某和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胡某某对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1某某、罗某某未提出异议,张某、胡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张1某某、罗某某主张过债权。3、父母给付子女钱款,如无特别约定,一般可视为赠与子女。借款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在张1某某、罗某某登记结婚前,该协议无罗某某的签名,如本案争议钱款系张某、胡某某出借给张1某某、罗某某,也应明确告知罗某某,现张某、胡某某以及张1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张1某某、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告知罗某某借款事宜,也无证据证明张1某某、罗某某具有共同向张某、胡某某借款的合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张某、胡某某以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张1某某、罗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和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81.65元,由张某、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张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1某某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两上诉人支付借款的行为在两被上诉人结婚后,且此款用于两被上诉人购买夫妻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两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1某某答辩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胡某某及被上诉人张1某某、罗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论述、定性及判决均无误,本院予以认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其诉请的事实加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3.30元,由上诉人张某、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聪
审判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范德鸿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