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0号
陈甲与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诉人陈甲原系被上诉人马乙的女婿。2010年9月上诉人陈甲向被上诉人马乙出具一份欠条,明确因房屋装修而欠被上诉人人民币30万元。2012年2月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马乙之女马丙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该借款未予处理。之后上诉人陈甲未归还上述借款,被上诉人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甲向被上诉人马乙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欠款系上诉人陈甲用于婚前购买的为与被上诉人马乙之女马丙结婚的婚房装修所用,而被上诉人马乙之女马丙与上诉人陈甲离婚时又对该房屋的装修折价款未予主张,故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上诉人马乙要求上诉人陈甲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上诉人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马乙欠款人民币30万元;驳回被上诉人马乙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从案件涉及的字据上也反映不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争款项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到其女儿账上,目的是用于装修婚房,该款到底是被上诉人对其女儿的赠与还是借贷关系尚不明确;欠条是在与被上诉人女儿(前妻)发生争执时出具的,30万元金额未经核对;即使认定为借贷关系也应是发生在与前妻之间,或是构成上诉人与前妻对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60,131.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乙辩称,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明确装修款,说明借款用于装修,且金额明确;双方离婚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明确有对外债务,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没有进行处理;如果上诉人认为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可以在清偿债务后,向前妻马丙另案主张。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二审根据法院要求补强提供四张农行账单显示:账户尾号284116的,为被上诉人马乙账户;马乙账户于2010年1月24日转账支出人民币50万元;账户尾号108910的,为马丙账户,马乙以上50万元转账支出的同日,马丙账户转入收到50万元;同年3月17日,马丙账户50万元被转账取出。被上诉人另提供了(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753号、马丙作原告、陈甲作被告的离婚案件法庭审理笔录有如下记载:“审: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原:没有。被:没有。但原告父母于2010年9月16日曾让被告写过一张30万元的借条。原:确有此事,但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这是登记结婚前为了装修由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的,这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审:告知有关这笔借款,由权利人另案主张。被:知道。”被上诉人用于证明其钱款的交付属实及30万元属上诉人个人债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对其证明作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在二审方才提供表示异议。并坚持其上诉主张。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陈甲出具的“欠条”记载内容为:“我陈甲没有人品问题,我从来没有骗过你们家马丙,装修的钱在卖了房子以会如数还上,先打欠条,欠款30万整。陈甲”。 陈甲与被上诉人女儿于2010年7月16日结婚,2012年2月离婚。 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进一步补强提供了其出借钱款交付的事实,对于系争钱款的交付可予以认定。上诉人对此所提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欠条内容记载“我从来没有骗过你们家马丙,装修的钱在卖了房子以会如数还上,先打欠条,欠款30万整”。上诉人出具欠条指向的债权人,应为马丙父母即被上诉人;钱是要还的,款项的性质确认是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金额30万元。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另上诉人因装修婚房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间发生在婚前,亦未约定须由马丙共同偿还。故上诉人主张系其与马丙的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进 代理审判员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孙春蓉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