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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2-09-18 · 配偶担责 支持

芮某某与刘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
委托代理人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芮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瑞京、陈某某,被上诉人刘丙、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甲以及被上诉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丙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刘乙系两人之子。刘乙与芮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7日,刘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乙账户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5万元;2008年12月21日,刘丙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刘乙账户存入8万元。2008年12月25日,刘乙向刘丙与芮某某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刘乙于2008年12月25日向父亲刘丙、母亲吴某某借款共计贰拾肆(手印)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金山区‘水韵紫城’房屋,归还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叁年期限)特立此字据。借款人刘乙(手印)2008年12月25日立”。借款到期后,因刘乙未还款,刘丙与吴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乙与芮某某归还借款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4日,刘乙分4笔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计存入32,500元。2009年1月7日,刘乙用牡丹信用卡向上海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房款50万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刘乙与芮某某于200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1月17日经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原审审理中,芮某某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的《借款证明》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无法明确判断检材上内容字迹的书写形成时间和两枚指印的捺印形成时间,其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借款证明》的形成时间。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芮某某认为既然无法对《借款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证明了该借条存在虚假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刘乙出具的《借款证明》、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法院对刘丙、吴某某与刘乙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认定实际交付的借款为23.85万元。芮某某虽辩称借条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芮某某另辩称系争款项可能本属刘乙财产,但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予采信。根据刘乙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签购单,结合芮某某当庭陈述,系争款项确用于支付刘乙与芮某某共同所购房屋房款。因系争债务形成于刘乙与芮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刘丙与吴某某要求刘乙与芮某某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现刘丙与吴某某要求刘乙与芮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乙、芮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丙、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38,500元;二、刘乙、芮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刘丙、吴某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芮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丙、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对第一笔现金借款10,000元的陈述前后不一,对法官询问的具体交付时间及资金来源以“时间长了记不清”来搪塞,令人生疑。对于14.85万元的银行转帐,据上诉人了解,刘乙曾委托刘丙炒股,刘丙也曾向刘乙借款,故该转帐钱款极有可能是炒股收益或刘丙对刘乙的还款。关于存款80,000元,因并非转帐,有可能是刘乙委托刘丙代为办理存款事宜。本案关键证据《借款证明》仅有刘乙一人签名,上诉人并未签名,且对借款之事毫不知情。即使系争款项确系刘丙与吴某某交付给刘乙用于购房,也应视为两人对刘乙与芮某某的赠与,而非借款。原审中,上诉人曾申请对《借款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能作出明确判断,故上诉人认为无法排除该《借款证明》系刘乙与芮某某发生离婚诉讼后补写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丙、吴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丙、吴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乙为购房向父母借款,刘丙与吴某某以自己的积蓄出借,借款事实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向刘丙、吴某某借款是事实,芮某某对此亦是知晓的。因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刘乙和芮某某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芮某某诉刘乙离婚纠纷一案的第一次庭审中,刘乙当庭表示其在2008年12月为买房向父母借款24万元,有借条为证。芮某某对该借款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4448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刘丙、吴某某为证明刘乙向两人借款,提供了《借款证明》、银行转帐证明、存款证明以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为证。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刘乙在2008年12月确向刘丙、吴某某借款23.85万元。上诉人芮某某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芮某某又称系争钱款系刘丙与吴某某的赠与,亦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系争借款发生于刘乙与芮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购买夫妻共有房屋,故系争借款应为刘乙与芮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刘乙与芮某某共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之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季磊
代理审判员顾仲
代理审判员丁忆宁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