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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5637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2-10-23 · 配偶担责 支持

严某与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某,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号A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支弄B号B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与被告毛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诉称,被告严某某系其儿子,被告毛某系严某某前妻。两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2年3月离婚。2007年4月,两被告欲购置A路A弄A号A室房产(以下简称“A路房屋”)改善居住条件,因无钱支付首付款,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声明:基于两被告感情和睦,原告愿意出借人民币30万元左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日后若夫妻感情保持融洽,该借款可不予归还。两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2日通过代两被告向房产出卖人汪某支付房价款15万元及17万元的方式,出借给两被告32万元,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购买的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09年两被告开始感情不和并分居。2012年,两被告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此期间,两被告曾表示一旦双方离婚,将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严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取款客户留存联,证明2007年4月26日、同年5月12日原告向汪某支付房款的事实;
2、取款客户留存联对应账户的流水单,证明原告出售其房屋得到房款共29万元以及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同年5月12日共取现32万元;
3、《首付证明》及《收条》,证明汪某收到原告支付的32万元首付款;
4、2010年7月14日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毛某承认32万元首付款系原告出资,两被告应各自偿还一半;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已离婚且对A路房屋的债务未进行处理;
6、房产证,证明A路房屋于2007年5月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7、两被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被告毛某缴费月数共50个月,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严某某缴费月数为120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因两被告离婚引起的恶意诉讼。两被告购买A路房屋首付款共计35万元,两被告出资18万元,原告出资17万元,且原告该笔出资的性质为赠与。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借贷关系,只是赠与关系。
被告毛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对两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和债务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债务;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21日调解笔录,证明上述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10日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严某某曾在离婚诉讼中提交过本案的电话录音证据,被告毛某当庭予以否认。
被告严某某辩称,认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金额为32万元。双方无赠与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严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毛某系严某某前妻。两被告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
2007年4月,两被告为改善居住条件,购置A路A弄A号A室房屋。该房屋购置费用共计550,000元,包括首付款320,000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税费和中介费等费用30,000元,其中税费和中介费等费用30,000元由两被告支付。2007年4月26日,原告从其交通银行账户内取现150,000元,交付给A路房屋出卖人汪某。汪某当场出具《首付证明》一张,写明“今收到严某某购A路A弄A号A室首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首付证明开具同时已开具统一数额的为严某某贷款所用首付证明”,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2日。2007年5月12日,原告从上述账户内取现170,000元交付给汪某,汪某当场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严某某购A路A弄A号A室首付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落款日期为当日。2007年5月,A路房屋产权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2009年夏,两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3月,两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过程中,两被告一致认可A路房屋估价1,100,000元,剩余贷款70,000元,扣除贷款后的房屋价值双方各半分配。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调解书确认A路房屋产权归严某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严某某负责清偿;严某某应给付毛某房屋折价款565,000元。此外,该份调解书未涉及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上述事实,有取款客户留存联及其对应账户的流水单、《首付证明》、《收条》、房产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调解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07年5月12日向汪某支付170,000元首付款的事实一致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另一笔金额为150,000元的首付款是否系原告支付2、原告为两被告支付的A路房屋首付款是否为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以及被告严某某主张该笔150,000元首付款系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从其银行账户内取出,并于当天交付给汪某。汪某出具的《首付证明》之所以将落款日期提前到同年4月22日,系为尽快办理银行贷款而受其指示所为。被告毛某则予以否认,称该笔150,000元首付款系由两被告以共同财产支付,由被告严某某具体办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持有的《首付证明》以及与《首付证明》载明金额相同的取款凭证,尽管《首付证明》落款日期早于原告取款日期四天,然而房屋交易实务中确实存在倒签首付款收据时间以提前办理贷款的做法,原告的解释并不违背一般常理。被告毛某辩称该笔首付款由两被告出资,然而其对此数额巨大的款项支付既未能清晰地说明其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具体细节,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毛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支付该笔150,000元首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借款合同而言,其成立的前提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出借和归还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然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出资行为的性质应以出资当时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原告主张出资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约定,却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出资行为系基于提供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为之。本院注意到,严某某虽当庭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以及借款金额为320,000元,然而考虑到严某与严某某的父子关系以及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该意思表示并不能作为推定原告出资当时两被告真实意思的依据,亦不能产生毛某自认债务的法律效力。
其二,原告为印证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2010年7月14日两被告于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电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稿。因被告毛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整份电话录音中,两被告均未提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出资有关的内容是严某某在电话录音中六次询问毛某320,000元是否系原告出的首付,毛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说“总归是你还一半,我还一半”、“你也要吐一半,凭啥让我一个人吐呢”本院认为,严某某在电话录音中多次问毛某的原话是“320,000元是不是我爸出的首付”事实上,若原、被告双方均清楚地知晓该320,000元出资系借款,则无需以此种方式提问。原告亦当庭承认此通电话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确认其出资的事实,对毛某的此种答复亦感到意外。对于毛某的上述答复,综合两被告当时正进行离婚诉讼的背景以及录音中的前后表述,本院认为该种表述并未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亦有可能系两被告自愿于离婚时返还原告出资的意思表示,或毛某对原告出资行为下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误解。据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借款合同关系而言,原告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即便确系真实,亦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出资320,000元支付首付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320,000元为两被告购买A路房屋并将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行为系赠与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返还160,000元借款的诉求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某要求被告毛某、严某某分别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婷婷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