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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617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3-02-22 · 配偶担责 支持

钱a与钱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a,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某某弄232号。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钱a与被告钱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谭a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a的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钱b的委托代理人邹a、被告谭a的委托代理人郭a、张a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谭a对相关证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a诉称,其与被告钱b系表兄弟关系,两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6年钱b因购房向其提出借款,为此其在2006年6月5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汇给钱b250,000元,至今钱b未偿还借款。其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也是由于两被告已离婚,其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本院查明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06年6月7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按照20%计算的利息。
被告钱b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其与谭a虽然已经离婚,但双方尚有一套房屋未处置,希望原告待两被告处置房屋所得钱款后可予以归还借款。
被告谭a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其从不知晓有借贷的事情,原告以及钱b均从未向其提及过。其认为完全是原告与钱b串通所为。购房时其父母与钱b父母均出资300,000元,这是对我们双方的赠与,不存在借款之说。购房时其与钱b已经结婚多年了,如果借款需要支付这么多利息的话根本就不会去借。所谓借款的时间段钱a正在为其父亲打工,月收入1,000余元,钱a根本就没有能力出借钱款。据其了解,起诉状上不是钱a本人的签名,其怀疑是钱b代签的,钱a本人可能都不知晓本次诉讼,这纯粹是在虚造诉讼。购房时钱b一直说购房的钱是他父母出的,在之前离婚诉讼时钱b也是这样陈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a系被告钱b表弟。被告钱b与被告谭a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6年6月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50,000元至被告钱b账户。同年6月8日,钱b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钱a借给钱b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英郡雷丁某号住房。自2006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借期6年。利息共计为本金的20%,为五万圆整,即本息共计叁拾万元整。全部借款及利息于2012年6月4日一次性还清。
诉讼中,被告谭a对借条中钱b的签名、日期是否于借条上落款时间形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由于受检材及现有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明确判断送检的借条形成时间。
另查明,钱b诉谭a(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648号案件离婚案件(以下简称11648号案件)中查明:一、2006年6月购买某某路某某弄232号房屋(以下简称莘砖公路房屋),权利人为钱b、谭a及双方的大女儿。莘砖公路房屋的购房价为1,771,736元,以钱b为主贷人办理商业贷款1,220,000元。购房首付款550,000元,加上税费约600,000元,当时谭a家拿出300,000元,由谭a母亲打入钱b工商银行账户内。钱b对此予以认可,同时称其父母亦出资300,000元。2008年因还贷压力大,故由钱b父母拿出钱来一次性提前还贷890,000元。后双方了解到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故在2008年办了200,000元的公积金贷款。该案诉讼中,钱b又称其父母出资的300,000元系借款,从2006年6月开始其母亲、其表弟(即本案原告)的资金流入其账户,其再去还贷。谭a则称,当初购房时双方父母说好各出资300,000元,作为父母对小两口的赠与,如果需要借款买莘砖公路房屋,其根本就不会买这套房子,再则若是作为夫妻双方的借款就应该有其和钱b两人的签名,其认为借条是钱b事后伪造,其完全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本案诉讼中,钱b明确购房首付款由谭a母亲打入其账户内的300,000元以及钱a转入的250,000元构成,其父母并未出钱。
二、钱b提供的借款明细表,其中2006年6月5日入账250,000元,同日支出562,492元,用途注明为购房首付。
三、11648号案件中钱b与谭a约定莘砖公路房屋另行处理。
本案诉讼中,被告谭a提供8张落款日期为空白的打印的借条,谭a称8张借条原件系其在莘砖公路房屋内无意中发现,借条的格式是一致的,签字、手印、款式都一样,这有悖常理,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钱b虚构借款事实。上述借条中就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条内容与钱b2006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一致。对此被告钱b称当初其父母找不到借条而让其补写过一套借条,后来借条又找到了,所以其将这组借条随意丢在家中。后因门锁被撬,其曾报警,谭a提供的借条可能就是其这样丢失。
再查明,钱b母亲钱明东已另案诉讼即(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3615号(以下简称3615号)案件,要求钱b、谭a归还借款1,240,2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被告谭a提供的庭审笔录、借款明细、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钱a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谭a虽辩称此系原告钱a与被告钱b之间串通所为,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钱a与被告钱b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理当依其承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利息,双方当初约定6年的利息按20%计,故原告仍按此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a未能证明原告钱a与被告钱b明确将本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本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现其仅以不知情来对抗,本院不足以采信。即便如被告谭a所言购房首付款由两家父母各半出资,亦仅是两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的问题,对此被告谭a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认为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a应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b、谭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钱a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二、被告钱b、谭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钱a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钱b、谭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琦
人民陪审员沈静兴
人民陪审员林卓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