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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77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3-05-21 · 配偶担责 支持

钱某某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某某,男,194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赵--,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1,女,1981年10月9日生,回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1母亲),住上海市虹口。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钱==、陈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钱==、被告陈1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钱==系父子关系,钱==与被告陈1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3日、26日,钱==、陈1为购买本市宝山区新二室(以下简称新二路房屋)作为婚房,分别向本人借款5万元、155,880元。2008年1月6日,两人为提前返还房屋贷款又向本人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两人至今未还。本人现要求钱==、陈1共同返还借款255,8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205,880元自2005年9月27日起息,其余本金5万元自2008年1月7日起息。

被告辩称

被告钱==辩称,钱某某所述属实,该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本人与陈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1辩称,2005年9月,本人与钱==购买新二路房屋作为婚房,钱==主动提出由其出资购房,本人则出资装修,两人一起至房产公司付款205,880元,由钱==携带银行卡划账。本人直至收到本案起诉状,才得知当时钱==付款所划的银行卡系钱某某户名。2008年5月,本人与钱==确实出具《借条》,向钱某某借款5万元。之后,本人从钱==处得知,该借款已还清。本人提起离婚诉讼后,钱==即搬至父母处,与钱某某同住。本人认为:205,880元系钱某某对本人和钱==购置婚房的赠与款;其余5万元系借款,但已还清。综上,本人不同意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系被告钱==之母。钱==与被告陈1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9月17日登记结婚。
2005年9月13日、26日,钱某某工商银行卡内分别有5万元、155,880万元消费支出,用于支付钱==、陈1所购本市宝山区新二路结婚住房(以下简称新二路房屋)的购房款,该房权利人为钱==、陈1。
2008年1月6日,钱==、陈1向钱某某借款5万元,两人出具相应《借条》,内容:“因房贷提前还款,借款伍万元人民币整。”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钱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消费凭证及信息资料、《借条》、新二路房屋信息材料、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钱某某为钱==和陈1于2005年9月购置婚房所付出的205,880元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还是赠与款;2、钱某某于2008年1月6日出借给钱==和陈1两人的5万元是否已还清。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钱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消费凭证显示,钱某某于2005年9月为钱==和陈1购置婚房支出205,880元,从社会常理出发,父母为子女双方购置结婚用房而出资的,该出资应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且已履行完毕,钱某某主张系借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对于2008年1月6日钱某某付出的5万元,钱==和陈1以共同出具《借条》的方式认可为借款,于法无悖,钱某某以此为据,主张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钱==和陈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陈1主张已还清借款,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钱某某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率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陈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5万元;
二、被告钱==、陈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原告钱某某上述5万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计2,944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钱某某均已预缴),由原告钱某某负担3,971元,被告钱==、陈1共同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仪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