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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3-05-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丙与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欣,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丙、季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丙及其与季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欣,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被上诉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丙、季某某系夫妻关系,孙乙系孙丙、季某某的儿子。孙乙、陈某某亦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孙甲。2012年6月2日,孙乙、陈某某与案外人韩某、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XXXX0)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万元,所需缴纳税费均由孙乙、陈某某承担。孙丙于2012年5月26日、6月2日、7月15日分三次支付了购房定金及房款共计193万元,并于同年6月17日支付了购买系争房屋的税费和房产中介公司的佣金,共计181,411.28元。2012年7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孙乙、陈某某及孙甲名下。2013年1月,孙丙、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孙乙、陈某某共同归还其借款21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乙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我父母孙丙、季某某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和支付购买此套住房的税金、中介佣金。在全部借款未还清之前,此套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抵押在我父母孙丙、季某某处。一旦借款全部还清,此套住房的房地产权证应当立即归还我们。此据。”该份借条内容系打印,孙乙在该借条上签名。
一审审理中,孙丙、季某某称,孙乙曾多次口头提起向孙丙、季某某借款,最终孙丙、季某某表示同意,因孙乙借款目的是为了买房,借款金额无法确定,故在购房完成以后,孙乙才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所有购房事宜都是由孙丙办理,孙丙、季某某直接将款项用于买房,没有交付给孙乙。陈某某仅在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时到场签字,对购买系争房屋的所有细节均不知情。孙乙称,孙丙、季某某同意借款后,即与陈某某商量借款买房事宜,因陈某某为此发脾气,故未再提起,其出具借条的事未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则称,其不知道孙乙借款买房的事,只知道孙丙、季某某准备买房,并将产权写在孙乙、陈某某及孙甲名下,作为对孙乙、陈某某家庭的赠与,但孙丙、季某某也未对其明确表示过系争房屋是赠与。其没有询问购房款来源,也不知晓借条存在,直到本案进入诉讼调解阶段时才第一次看到。孙丙、季某某与孙乙都表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都没有告诉陈某某购房款系向孙丙、季某某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需要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孙丙、季某某主张的借款系孙乙、陈某某用于买房,且数额达210万元之巨,如该笔巨额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孙乙、陈某某应当要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纵观本案,借款买房的意图是孙乙向孙丙、季某某提起,所有购房细节、付款事宜都是由孙乙和孙丙、季某某沟通,并由孙丙代为办理。陈某某对购房事宜及购房资金来源均不知情。孙丙、季某某提供的2012年7月22日的借条为事后出具,且仅由孙乙一人签字。孙丙、季某某及孙乙明确表示没有向陈某某说过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系借款,购房完成后也没有要求陈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故结合本案案情,难以认定孙乙、陈某某有共同举债购买系争房屋的合意。现孙乙认为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系向孙丙、季某某的借款,并同意归还,根据其自认,可确认由其个人偿还。孙丙、季某某要求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10万元,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孙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丙、季某某借款人民币210万元;二、孙丙、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丙、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位上诉人均未与被上诉人孙乙约定涉案借款为孙乙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孙乙亦未有婚内财产的约定,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孙乙、陈某某共同偿还;夫妻之间有家事代理权,被上诉人孙乙借钱买房子,所购房屋上也有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名字,那么就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被上诉人孙乙的购房行为也是认同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孙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孙丙、季某某借款人民币2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孙乙补写借条自认借款并同意归还的涉案债务,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孙乙、陈某某共同偿还。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孙乙陈述,其向父母借钱买房子,被上诉人陈某某不知道,其出具借条一事从未告知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乙陈述,当时夫妻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借款210万元应属家庭中重大事务,理应夫妻双方进行协商,按常理,该重大民事活动发生时,应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孙乙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借贷关系的成立,而非由与己方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子女单方面出具借条予以证明,该证明效力较低;其次,被上诉人孙乙擅自书写借条的行为实际上是剥夺了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款项处分的能力,即其可以接受该借款,亦可以不接受该借款;最后,上诉人孙丙、季某某在庭审中称关于借款购房之事被上诉人陈某某是明知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孙丙、季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孙乙补写借条自认借款并同意归还,原审法院根据其自认并予以确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上诉人孙丙、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黄亮
代理审判员周州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