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10号
任宝根诉孟进、宋舒舒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宝根,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孟令娟,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晶晶,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进,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江美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海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舒舒,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叶枫,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志豪,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大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宝根诉被告孟进、宋舒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第三人王大玲参加本案诉讼,于2013年4月10日、6月25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根的委托代理人戴晶晶、被告孟进的委托代理人岳海艳、被告宋舒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豪、第三人王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宝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大玲与被告孟进系母子关系。2012年2月15日,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200万元。被告孟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打入第三人王大玲账户。双方未约定归还期,年利率约定为11%。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8日将200万元打入第三人账户,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孟进辩称,本案借款确系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于购买本市浦东新区房屋,该房屋产权也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房屋总价约300万元(包括契税等)。原告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各半归还,利息当时约定按年利率11%计算,现要求降低利息。 被告宋舒舒辩称,原告在二被告离婚案件审理中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宋舒舒不知道被告孟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第三人王大玲与被告孟进系母子关系,原告将钱打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应该是实际借款人。虽二被告的购房款由孟进父母出资,但应属赠与性质。涉案借款协议可能是被告孟进事后所作,因第三人王大玲与原告公司有密切关系,有大笔资金往来,故该笔借款无法确认系被告孟进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大玲述称,第三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1年后不再为原告工作。借款时被告孟进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当时正好有笔质押贷款,利息是11%,所以被告孟进向其借款,原告任宝根提出要被告孟进按年利率11%支付利息。二被告借款用于购买龙阳路房屋,总价款313万元,对此被告宋舒舒是明知的。第三人没必要借款,也从未向二被告表示赠与房款或承担还款的意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进、宋舒舒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第三人王大玲系被告孟进之母。被告孟进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2月15日被告孟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明确:乙方(被告孟进)因急需资金购房,向甲方(原告任宝根)借款200万元,甲方同意此借款由乙方母亲王大玲作为担保人,并按照乙方要求将借款打入王大玲银行账户,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同年2月27日,第三人王大玲通过案外人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万元。同年3月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号向第三人王大玲在交通银行的账号转账200万元,转账单的汇款附言处注明“买房借款”。同年3月12日二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本市浦东新区房屋,总房价为292万元(包括装潢、附属设施等),同日二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明确二被告委托第三人王大玲购买本市房屋,包括代为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代为支付房屋价款等。同年3月14日、4月5日、4月25日、4月28日第三人王大玲又通过上述中介公司支付房款287万元。同年6月4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未实际出资。自2012年1月起二被告分居至今,同年12月27日,被告宋舒舒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孟进离婚,遂原告任宝根于2013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离婚案件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开庭,并当庭判决被告宋舒舒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协议原件在原告处(检材一),原告与被告孟进签名是同时形成的。被告孟进称借条复印件由其持有(检材二),复印件上被告孟进的签名系事后补签,但借款协议原件上被告孟进与原告的签名是同时签的。被告宋舒舒认为借款协议上打印文字及原告与被告孟进签名何时形成需鉴定。根据被告宋舒舒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无法鉴定。本院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一借款协议上“任宝根”、“孟进”的签名时间无明显差异,检材二“孟进”的签名字迹形成于2012年3月之后。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划账单、公证委托书、房地产权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进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孟进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然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当考虑该借款是否存在夫妻合意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从本案证据来看,第三人王大玲收到原告200万元后,已用于支付二被告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房款,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舒舒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协议系被告孟进在其提出离婚后所作,故被告宋舒舒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进、宋舒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宝根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孟进、宋舒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宝根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5元,减半收取12,067.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进、宋舒舒各半负担。鉴定费34,000元,由被告宋舒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