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12号
焦A与曹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A,男。 被告曹B,女。 被告焦C,男。 委托代理人徐D,上海F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E,上海F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焦A与被告曹B、被告焦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A、被告曹B、被告焦C及其委托代理人徐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A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9年5月10日,被告曹B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支付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龙路房屋”)的首付款。该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居住。2012年5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C归还借款370000元;2、被告曹B对被告焦C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曹B辩称,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据被告焦C陈述,新龙路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焦C的父母出资的,其性质是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焦C在离婚诉讼中也确认,两被告不存在共同债务。据此,被告曹B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被告焦C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C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焦C身份证号310108XXXXXXXX0537因要买房向父亲焦A身份证号310108XXXXXXXX1619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 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焦C诉曹B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128号。在该案庭审中,焦C陈述,新龙路房屋全部首付款是其父母出资,该首付款的性质是对于其个人的赠与。对此,曹B则称,该首付款系焦C之父对焦C和曹B的赠与。曹B又称,购买新龙路房屋时,其父母也出资100000元,双方父母的出资均是对夫妻两人的赠与。焦C与曹B均确认,并无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0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1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焦C与曹B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9年购买了新龙路房屋,房价为150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370000元。新龙路房屋产权登记在焦C与曹B名下,并由两人共同居住使用。截至2012年6月20日,新龙路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本金1061155.59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新龙路房屋系焦C与曹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该房屋的使用情况及双方的居住条件、经济能力等因素,并按照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新龙路房屋归曹B所有。根据新龙路房屋的现有价值及房屋银行贷款情况,酌情确定由曹B支付焦C房屋折价款553000元。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焦C与被告曹B离婚;二、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1111弄24号102室房屋之产权归被告曹B所有,被告负责清偿该房屋之剩余银行贷款;原告焦C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三、现登记在被告曹B名下的牌号为苏AQFXXX的雪佛兰乐风轿车之产权归原告焦C所有;四、被告曹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焦C财产折价款533,000元。”焦C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焦C系原告之子。原告称,本案借款是分四笔借给被告焦C的。2009年过春节以后,被告焦C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数额未确定,只是说有多少借多少,用来支付房屋首付款。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09年4月5日,被告焦C将其银行卡交给原告,称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存入被告焦C的银行卡。第二笔借款时间是2009年4月15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从其配偶林G银行账户向被告焦C转账200000元。第三笔借款时间是2009年5月6日,借款金额是70000元,原告从其配偶林G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焦C。第四笔借款时间是2009年5月8日或者5月9日,原告将家里的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焦C,当时有原告及其配偶林G和被告焦C在场。上述借款共计370000元。借条是被告焦C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的。出具借条时,只有原告及其配偶林G和被告焦C在场。购房经过均由被告曹B经手,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曹B均知晓。因原告不是很懂法律,以为借条只要被告焦C一人出具即可。原告一直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但是被告曹B不写,只有让被告焦C写。 被告曹B则称,借款经过其均不知情,原告并未告知其被告焦C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焦C则称,原告所称属实,房款到齐之后,被告曹B明确说过房屋首付款算是两被告的借款,但是现在无能力归还,等有经济能力了,一定归还。被告焦C因为经常去原告家,所以就写了借条。对于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庭审中,被告焦C为何陈述新龙路房屋首付款是原告对其的赠与,且两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C称,当时是为了争夺新龙路房屋的产权,才作上述陈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焦C出具的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及复印件3份、被告焦C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1份、被告曹B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128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两被告用于购买新龙路房屋的370000元的首付款系赠与还是借贷。原告诉称,该款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虽均由被告焦C经手,但被告曹B均知晓。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焦C出具借条。对此,被告焦C予以认可。被告曹B则辩称,被告焦C向原告出具借条一节,其并不知情。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庭审中,被告焦C称上述37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焦C个人的赠与,并确认两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在购买新龙路房屋过程中被告曹B的父母亦出资100000元作为向两被告的赠与。因此,本案系争款项应为赠予款。原告对于本案系争款项系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考虑到原、被告三人之间的关系,现仅凭原告提供的被告焦C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借款合意。此外,反观被告焦C在两被告离婚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和被告曹B的父母在两被告购买新龙路房屋过程中的出资情况,均与被告曹B的辩称意见相印证。本院认为,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需要,双方父母共同对两被告给予资助,亦属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系争款项系赠予款。审理中,被告焦C表示同意归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曹B对被告焦C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A人民币370000元; 二、对原告焦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焦C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剑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静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