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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5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4-18 · 配偶担责 支持

耿胜平、叶玲玲与姜薇、耿逸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胜平。
原告叶玲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薇。
被告耿逸楷。
法定代理人姜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恒松,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戈仪,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耿胜平、叶玲玲与被告姜薇、耿逸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胜平、叶玲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巧怡、梁蔚飞,被告姜薇及姜薇、耿逸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恒松、戈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胜平、叶玲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薇原系两原告的儿媳,被告耿逸楷系两原告的孙子。姜薇与两原告所生之子耿晟炯于2006年12月26日结婚,2007年11月15日,耿晟炯因购车之需向耿胜平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2009年1月5日,耿晟炯向叶玲玲借款3万元;2009年2月3日,姜薇因申购基金向叶玲玲借款5万元。2010年2月5日,耿晟炯因购房之需向两原告借款125万元。2012年5月3日,姜薇与耿晟炯离婚。2012年12月31日,耿晟炯去世。两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姜薇与耿晟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姜薇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姜薇归还两原告借款15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薇、耿逸楷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及耿晟炯死亡的情况系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认为:原告主张的20万元购车款,该款所购车辆已在另一继承案件中作为耿晟炯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分割完毕,故不应由姜薇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不同意还款;原告主张的5万元款项并无形成借条,该款项实际系叶玲玲还姜薇的钱款,并非借款;原告主张的购房款125万元,耿晟炯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该款系原告理应支付耿晟炯的房屋置换款而非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耿胜平与叶玲玲系夫妻关系,耿晟炯系二人所生之子。耿晟炯与姜薇于2006年12月26日结婚,耿逸楷系二人所生之子。2007年11月15日,耿晟炯向耿胜平出具借条,载明因购车之需借款20万元,2008年9月后陆续归还,同日耿胜平向耿晟炯转帐20万元;2009年1月5日,耿晟炯向叶玲玲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2009年酌情归还;2010年2月5日,耿晟炯向耿胜平、叶玲玲出具借条,载明因购房之需借款125万元作为首付款,耿胜平分别于1月24日、2月6日分别向耿晟炯转帐5万元、120万元。2012年5月3日,姜薇与耿晟炯离婚。2012年12月31日,耿晟炯去世。
2、本市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凌兆路房屋)原系耿胜平名下的售后公房,2003年4月22日,耿胜平以买卖合同方式将该房屋转让至耿晟炯名下,2010年2月,耿晟炯又将该房屋以买卖合同方式转回至耿胜平名下,耿胜平未支付对价。本市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上浦路房屋)原系耿胜平名下的私房,2010年1月9日,耿胜平将该房屋出售案外人张某某,得款115万元。后耿胜平将该款以及自有款项10万元共计125万元以前述方式分两次交付耿晟炯。2010年2月2日,耿晟炯、姜薇以及耿逸楷作为买受人向案外人沈彦飞、沈克昌、章爱香购买本市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严中路房屋),双方约定首付款125万元(包含5万元定金),被告认可其中120万元系用耿胜平2010年2月6日转帐的120万元所支付,但5万元定金系姜薇自行支付。被告对于耿胜平1月24日转帐的5万元钱款用途表示不清楚。
3、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的《款项说明》:“2010年3月,我父母共划款人民币125万元给我,具体细节如下:1)原上浦路房为我婚房,06年新装修共花费10万余,面积为68平方左右,产证属父亲耿胜平所有,2010年2月售房价格为115万元,其中包括5万元装修及部分家电家具的折旧转让(厅内电视柜、吊柜,客房全套家具,博世冰箱、洗衣机,小天鹅烘干机),仅房价部分为人民币110万;现父母及奶奶所居住的房子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约为72平方左右,2010年2月估值人民币115万(按2010年2月均价1万6/平方所得)产证原系我所有,因奶奶患老年痴呆无法移居所以在全家商量下,售出上浦路新装修房所得房款交由我再次购房用,凌兆路房产权更换为父亲所有,以此作为两套房屋产权的交换,115万元并不属于父亲额外给予我的钱款。2)两套房子差价5万,父亲另外给与我10万中有5万作为差价补贴,其余5万,因为母亲要照顾奶奶所以委托妻父母带领孩子所产生的育婴嫂费用、水电煤费用、婴儿生活费用、我在妻父母家中留宿等的费用的补贴,不做为我向父母借款所得。(按双方均分费用原则,此5万元维系3年左右的费用补贴,今后之补贴再议。)特此说明。手写部分:此证明真实有效,在此证明日期前后的任何其他借条与字据,若与此证明违背皆视作无效)”耿晟炯在《款项说明》下方签字确认。(2)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字条:“本人耿晟炯在与姜薇婚姻关系内,与父母签订的所有借条,都属未经妻子姜薇认同及知晓情况下私下签订,与实际赠与性质不符,属欺骗行为。特此证明所有与父母之间的借条在任何情况下都属无效。婚内及婚后都不予追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所有日期标注内婚内的向父母借款的借条、协议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书面证据都非本人意思,与姜薇无关。如若在婚姻关系中父母有任何借条要求姜薇共同偿还,本人自愿放弃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中1/3产权,并赔偿姜薇十万元人民币整。”耿晟炯在该字条下方签字确认。对于两份证据,被告称125万元并非借款,而系耿晟炯将凌兆路房屋转让耿胜平的房屋置换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认为即便真实,借款人在借款之后单方面的说明无法使借条归于无效。且凌兆路房屋在2003年由耿胜平转让给耿晟炯时后者未支付对价,现由耿晟炯转回耿胜平系回赠行为,与125万元借款无关。
4、庭审中,被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3日的《收据》:“兹于2009年3月3日前,本人共收到耿晟炯偿还购车借款3万人民币整,今后还需偿还本人购车款金额为12万人民币整,以此为据。(此收据一式两份,本日之前所有收据及借条均自动作废)。借款人:耿晟炯收款人:耿胜平”。被告认为根据该《收据》,耿晟炯所欠款项应为12万元而非20万元,原告认为自己仅收到过3万元还款,该《收据》上的数字“12”有涂改的痕迹,实际应为17万元,同意在主张的诉请总金额中扣除3万元。
5、2013年4月19日,耿逸楷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耿晟炯名下的遗产,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判决耿晟炯名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耿逸楷、耿胜平、叶玲玲继承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若干、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回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协议》、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款项说明》、字条、《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若干、《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与耿晟炯之间的借款关系:1、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5日的借条能够证明耿晟炯向叶玲玲借款3万元,故本院对于该笔借款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15日的借条及转帐回单能够证明耿晟炯向耿胜平借款20万元,现被告称根据耿胜平签字的《收据》,目前应仅剩12万元欠款。本院认为,《收据》中的数字“12”确有涂改痕迹,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有还款,故根据“本人共收到耿晟炯偿还购车借款3万人民币整”的内容,应认定目前实际欠款17万元。3、对于耿胜平交付耿晟炯的125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耿晟炯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借条中所载的内容应视作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人在事后对借款的单方面否认并不能对抗已经形成的借贷合意,借款人对家庭成员达成的允诺亦不能约束债权人。故被告提供的由耿晟炯出具的两份说明无法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借款的效力。至于被告称125万元系凌兆路房屋与上浦路房屋的置换款,该节事实涉及到凌兆路房屋的转让基于何种法律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如有异议可另案提起诉讼,与本案的借款行为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于125万元借款予以认定。另,关于原告主张姜薇应归还叶玲玲借款5万元,因缺乏相应的借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需而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耿晟炯和姜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耿晟炯已去世,原告要求姜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及耿逸楷均系耿晟炯的法定继承人,姜薇可另案对其三人在各自继承范围内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予以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耿胜平、叶玲玲借款人民币145万元;
二、原告耿胜平、叶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姜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耿胜平、叶玲玲负担人民币970元,被告姜薇负担人民币1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