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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11-14 · 配偶担责 支持

姜薇与耿胜平、叶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薇。
委托代理人林江,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洛明,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胜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玲玲。
原审被告耿逸楷。
法定代理人姜薇。
委托代理人林江,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薇暨原审被告耿逸楷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洛明、林江(暨原审被告耿逸楷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耿胜平、叶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胜平与叶玲玲系夫妻,耿晟炯系二人所生之子。耿晟炯与姜薇于2006年12月26日结婚,耿逸楷系二人所生之子。2007年11月15日,耿晟炯向耿胜平出具借条,载明因购车之需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2008年9月后陆续归还。同日,耿胜平向耿晟炯转帐20万元。2009年1月5日,耿晟炯向叶玲玲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2009年酌情归还。2010年2月5日,耿晟炯向耿胜平、叶玲玲出具借条,载明因购房之需借款125万元作为首付款,耿胜平分别于1月24日、2月6日分别向耿晟炯转帐5万元、120万元。2012年5月3日,姜薇与耿晟炯离婚。2012年12月31日,耿晟炯去世。
本市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凌兆路房屋)原系耿胜平名下的售后公房,2003年4月22日,耿胜平以买卖合同方式将该房屋转让至耿晟炯名下,2010年2月,耿晟炯又将该房屋以买卖合同方式转回至耿胜平名下,耿胜平未支付对价。本市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上浦路房屋)原系耿胜平名下的私房,2010年1月9日,耿胜平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某某,得款115万元。后耿胜平将该款以及自有款项10万元共计125万元以前述方式分两次交付耿晟炯。2010年2月2日,耿晟炯、姜薇以及耿逸楷作为买受人向案外人沈彦飞、沈克昌、章爱香购买本市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严中路房屋),双方约定首付款125万元(包含5万元定金),姜薇认可其中的120万元系用耿胜平2010年2月6日转帐的120万元所支付,但5万元定金系其本人自行支付。姜薇对于耿胜平1月24日转帐的5万元钱款用途表示不清楚。
耿胜平、叶玲玲认为,2007年11月15日,耿晟炯为购车向耿胜平借款20万元;2009年1月5日,耿晟炯向叶玲玲借款3万元;2009年2月3日,姜薇因申购基金向叶玲玲借款5万元;2010年2月5日,耿晟炯为购房向耿胜平、叶玲玲借款125万元。上述借款系姜薇与耿晟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姜薇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起诉要求姜薇归还借款153万元。
姜薇、耿逸楷共同辩称,耿胜平、叶玲玲主张的20万元购车款,该款所购车辆已在另一继承案件中作为耿晟炯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分割完毕,故不应由姜薇承担还款责任;耿胜平、叶玲玲主张的3万元借款,姜薇并不知情,不同意还款;耿胜平、叶玲玲主张的5万元款项并无借条,该款项系叶玲玲归还姜薇的钱款,并非借款;耿胜平、叶玲玲主张的购房款125万元,耿晟炯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该款系耿胜平、叶玲玲支付耿晟炯的房屋置换款而非借款。故不同意耿胜平、叶玲玲的诉请。
原审庭审中,姜薇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的《款项说明》,载明:“2010年3月,我父母共划款人民币125万元给我,具体细节如下:1)原上浦路房为我婚房,06年新装修共花费10万余,面积为68平方左右,产证属父亲耿胜平所有,2010年2月售房价格为115万元,其中包括5万元装修及部分家电家具的折旧转让(厅内电视柜、吊柜,客房全套家具,博世冰箱、洗衣机,小天鹅烘干机),仅房价部分为人民币110万;现父母及奶奶所居住的房子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约为72平方左右,2010年2月估值人民币115万(按2010年2月均价1万6/平方所得)产证原系我所有,因奶奶患老年痴呆无法移居所以在全家商量下,售出上浦路新装修房所得房款交由我再次购房用,凌兆路房产权更换为父亲所有,以此作为两套房屋产权的交换,115万元并不属于父亲额外给予我的钱款。2)两套房子差价5万,父亲另外给与我10万中有5万作为差价补贴,其余5万,因为母亲要照顾奶奶所以委托妻父母带领孩子所产生的育婴嫂费用、水电煤费用、婴儿生活费用、我在妻父母家中留宿等的费用的补贴,不做为我向父母借款所得。(按双方均分费用原则,此5万元维系3年左右的费用补贴,今后之补贴再议。)特此说明。手写部分:此证明真实有效,在此证明日期前后的任何其他借条与字据,若与此证明违背皆视作无效。”耿晟炯在《款项说明》下方签字确认。2、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字条,载明:“本人耿晟炯在与姜薇婚姻关系内,与父母签订的所有借条,都属未经妻子姜薇认同及知晓情况下私下签订,与实际赠与性质不符,属欺骗行为。特此证明所有与父母之间的借条在任何情况下都属无效。婚内及婚后都不予追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所有日期标注内婚内的向父母借款的借条、协议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书面证据都非本人意思,与姜薇无关。如若在婚姻关系中父母有任何借条要求姜薇共同偿还,本人自愿放弃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中1/3产权,并赔偿姜薇十万元人民币整。”耿晟炯在该字条下方签字确认。对于该两份证据,姜薇称125万元并非借款,而系耿晟炯将凌兆路房屋转让耿胜平的房屋置换款。耿胜平、叶玲玲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认为即便真实,借款人在借款之后单方面的说明无法使借条归于无效,且凌兆路房屋在2003年由耿胜平转让给耿晟炯时后者亦未支付对价,现由耿晟炯转回耿胜平系回赠行为,与125万元借款无关。3、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3日的《收据》,载明:“兹于2009年3月3日前,本人共收到耿晟炯偿还购车借款3万人民币整,今后还需偿还本人购车款金额为12万人民币整,以此为据。(此收据一式两份,本日之前所有收据及借条均自动作废)。借款人:耿晟炯收款人:耿胜平”。姜薇认为根据该《收据》,耿晟炯所欠款项应为12万元而非20万元。耿胜平认为自己仅收到过3万元还款,该《收据》上的数字“12”有涂改的痕迹,实际应为17万元,同意在主张的诉请总金额中扣除3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耿逸楷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耿晟炯名下的遗产,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判决耿晟炯名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耿逸楷、耿胜平、叶玲玲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耿胜平、叶玲玲与耿晟炯之间的借款关系:1、2009年1月5日的借条能够证明耿晟炯向叶玲玲借款3万元,故对于该笔借款予以认定。2、2007年11月15日的借条及转帐回单能够证明耿晟炯向耿胜平借款20万元,现姜薇称根据耿胜平签字的《收据》,目前应仅剩12万元欠款。但《收据》中的数字“12”确有涂改痕迹,而姜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有还款,故根据“本人共收到耿晟炯偿还购车借款3万人民币整”的内容,应认定目前实际欠款17万元。3、对于耿胜平交付耿晟炯的125万元的性质,耿晟炯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借条中所载的内容应视作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人在事后对借款的单方面否认并不能对抗已经形成的借贷合意,借款人对家庭成员达成的允诺亦不能约束债权人。故姜薇提供的由耿晟炯出具的两份说明无法否认其与耿胜平之间借款的效力。至于姜薇称125万元系凌兆路房屋与上浦路房屋的置换款,该节事实涉及到凌兆路房屋的转让基于何种法律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如有异议可另案提起诉讼,与本案的借款行为无必然联系。故对于125万元借款予以认定。另,关于叶玲玲主张姜薇应归还其借款5万元,因缺乏相应的借款凭证,不予采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耿晟炯和姜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耿晟炯已去世,耿胜平、叶玲玲要求姜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因耿胜平、叶玲玲及耿逸楷均系耿晟炯的法定继承人,姜薇可另案对该三人在各自继承范围内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予以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姜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耿胜平、叶玲玲借款145万元;二、耿胜平、叶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姜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三笔借款事实的认定错误。其一,关于2007年11月15日的借款20万元,确系耿晟炯为购车向耿胜平所借,但该笔借款早已偿还,为此耿胜平将耿晟炯亲笔书写的借条归还其本人,并存于上诉人处。因耿晟炯对同一笔借款不可能在一天出具两份金额相同的借条,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耿胜平提交的由耿晟炯签名的机打借条系伪造形成。其二,关于2009年1月5日的借款3万元,当时上诉人与耿晟炯已购车,尚未购房,两人月收入一万多元,耿晟炯实无理由向其母叶玲玲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其三,关于2010年2月5日的借款125万元,上诉人与耿晟炯婚后居住于耿胜平名下的上浦路房屋,而耿胜平、叶玲玲则居住在耿晟炯名下的凌兆路房屋。后为购买严中路房屋,在耿胜平、叶玲玲的提议下,耿胜平将上浦路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交由上诉人与耿晟炯购得严中路房屋,同时耿晟炯将凌兆路房屋产权变更到耿胜平名下,以此作为两套房屋产权的交换。由此可见,所谓的125万元借款系凌兆路房屋交换所得,并非借款。对于上述借款,耿晟炯在患病期间出具的字条亦可证明其与父母之间的借条在任何情况下都属无效。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耿胜平,叶玲玲在原审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耿胜平、叶玲玲共同辩称:对于讼争20万元借款和125万元借款,不仅有耿晟炯出具的借条,还有相应钱款给付的凭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耿逸楷述称:同意姜薇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姜薇提供了其前夫耿晟炯于2007年11月15日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该手写借条与耿胜平提供的由耿晟炯签名的机打借条在内容上完全一致。姜薇认为,手写借条的效力大于机打借条,现手写借条原件在己处,可以证明该借条所涉的20万元借款已还清。耿胜平则认为,对于耿晟炯就20万元借款缘何出具两份借条并不清楚,但其持有的也是由耿晟炯签名的借条原件,姜薇持有的借条原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还应提供收据或者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07年11月5日的借款20万元,系耿晟炯为购车向耿胜平所借。根据2009年3月3日由耿晟炯、耿胜平共同署名的收据,证明耿晟炯归还了3万元借款,尚需偿还借款17万元。二审审理中,姜薇提供了一份由耿晟炯亲笔书写的20万元借条原件,以此作为该笔借款已还清的证据。但因耿胜平提供的机打借条原件也是由耿晟炯签名,法律并未规定手写借条的效力要大于机打借条,故在姜薇不能提供还款凭证或者收据的情形下,仅凭在己处的借条原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还清。对于姜薇主张的20万元借款已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09年1月5日的借款3万元,有耿晟炯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为小额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姜薇以其与前夫耿晟炯当时的收入水平可以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2月5日的借款125万元,姜薇主张该笔钱款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房屋置换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市凌兆路房屋原为耿胜平所有,2003年4月,耿胜平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该房屋转让至其子耿晟炯名下,作为耿晟炯的婚前财产。2010年2月,耿晟炯又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将凌兆路房屋转回耿胜平名下。因两次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均未支付房款,且买卖双方系父子关系,故本院认为耿胜平与耿晟炯之间转让凌兆路房屋的行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关系。因耿晟炯与姜薇婚后居住于本市上浦路房屋,耿晟炯处分的房产又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故耿晟炯将凌兆路房屋赠与其父耿胜平并未损害配偶一方的权利。现耿胜平将其名下的上浦路房屋出售,并将房屋出售款及自有资金共计125万元交付耿晟炯,作为其子购买本市严中路房屋的首付款,耿晟炯亦出具了借条,故应认定为借款。姜薇主张讼争125万元为房屋置换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耿晟炯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款项说明》以及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字条,均系其单方陈述,对耿胜平、叶玲玲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三笔借款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耿晟炯已死亡,故姜薇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姜薇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耿胜平、叶玲玲及耿逸楷作为耿晟炯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其遗产继承范围清偿耿晟炯的债务,故姜薇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耿晟炯的继承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由上诉人姜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曹俊华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