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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5-0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方莹华与潘锡安、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莹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锡安。
原审被告王庆。
委托代理人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莹华因与被上诉人潘锡安、原审被告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莹华、原审被告王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锡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庆向潘锡安出具落款日期为“2009.5.8”的借条一份,载明:“今王庆从潘锡安处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月台路XXX弄XXX号(河谷3号)的首付款项。此款项将在日后中按每年归还,借期6年。”2009年5月9日下午13:57至14:00间,潘锡安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真新支行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分4笔共计取款310,292.80元。同日下午14:02,王庆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同一银行网点存款300,000元。
另查明,潘锡安与王庆系母子关系,王庆与方莹华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王庆与方莹华离婚纠纷一案,方莹华将王庆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2009年5月被告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月台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月台路房屋),……2012年2月9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女王佳璇三个人名下,……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月台路房屋的首付款30万元系被告母亲出资,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莹华与被告王庆离婚;……七、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月台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归被告王庆及女王佳璇所有(其中王庆占三分之二份额,王佳璇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王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莹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70,000元;八、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月台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王庆负责承担。……”方莹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中,潘锡安起诉请求判令:1、王庆、方莹华归还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王庆、方莹华承担。原审中,方莹华称,潘锡安所提供的王庆的借条系离婚诉讼开始后出具的,故申请对该借条上王庆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第37号终止鉴定告告知书称,鉴于检材的特殊性及该中心技术的限制,该中心难以完成法院委托的鉴定工作,决定终止并不再受理法院关于该案件的鉴定委托。
各方均确认,王庆、方莹华至今并未归还系争款项。关于上述借条中“按每年归还,借期6年”的约定,潘锡安和王庆均称,没有约定具体还款金额,只要求每年还一些。潘锡安又称,借款当时,王庆承诺每年归还一点,但事实上两夫妻从未归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庆和方莹华已经构成实质违约,且现通过诉讼离婚,故潘锡安要求王庆和方莹华提前归还全部借款。
王庆称,其与方莹华结婚后居住的是父母的房屋,后来夫妻俩想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但没有存款,于是两夫妻分别向各自家庭借款,方莹华的父母称没有钱,于是就向潘锡安借款300,000元。方莹华称,松江区月台路的房屋是用于投资,不是自用,方莹华当时还提出不需要买房。在购房之前,王庆曾提出要方莹华去向父母借款,方莹华表示其父母没钱,要的话就向其哥哥借款,王庆表示不要向方莹华的哥哥借款,自己想办法。之前,方莹华一直以为潘锡安曾给付王庆300,000元,潘锡安在亲戚朋友面前都表示该款项是赠与,不是借款。此外,两夫妻月收入超过20,000元,另有存款,数额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潘锡安于2009年5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真新支行取款共计310,292.80元,随即在同一支行存入王庆名下银行账户钱款300,000元。王庆确认收到潘锡安给付的钱款300,000元,方莹华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王庆300,000元存款存在其他的资金来源。原审认为,现有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原审对于潘锡安于2009年5月9日给付王庆300,000元的钱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300,000元钱款的性质,潘锡安及王庆均确认系借款,为此潘锡安提供了王庆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方莹华则认为上述300,000元系赠与,并对借条形成的时间提出异议。在两夫妻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上述300,000元用于支付月台路房屋首付款。关于月台路房屋,王庆称,因两夫妻想购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屋,故购买月台路房屋。方莹华则称,月台路房屋并非自用,而是用于投资。方莹华又称,在购房之前,王庆曾提出要方莹华去向父母借款,方莹华表示其父母没钱,要的话就向其哥哥借款,王庆表示不要向方莹华的哥哥借款,自己想办法。原审认为,根据王庆和方莹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在购买月台路房屋前,王庆和方莹华就筹措房屋首付款的资金问题进行过协商,确有对外借款的意图。此外,关于王庆所出具的借条,方莹华对其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对该借条落款签名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故对于方莹华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系争款项系王庆向潘锡安的借款。系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王庆和方莹华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系争借款的还款期限,王庆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年归还,借期6年”,但至潘锡安起诉时,借款期限已经过半,但王庆和方莹华分文未还,且方莹华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系争借款不予认可,不同意归还,王庆、方莹华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潘锡安要求王庆、方莹华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当。潘锡安要求王庆、方莹华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庆、方莹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潘锡安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方莹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离婚诉讼后母子合谋的表演,潘锡安当时出资付首付,是作为母亲对夫妻的赠与,亲戚朋友间都知道这是赠与,而借条是后补的,申请对形成时间继续鉴定。2、王庆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在离婚诉讼中还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如果认定系争款项为借款,实属不公。3、系争首付款筹措当时的真实状况是:新房用于投资,双方并不想借钱买房。王庆先提出要向方莹华的父母要,方莹华父母拒绝后,方提出是不是向方的哥哥去借,王庆表示向哥哥借就算了,自己想办法,最后向王的母亲要到了钱。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潘锡安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锡安答辩称,首付款300,000元是借款,借款事实清楚,借条是王庆写的,方莹华对写借条的事情不知情也很正常。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庆答辩称,首付款300,000元是向潘锡安借的,借条上虽然只有王庆的名字,但房屋用于投资,方莹华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取得了房产的相应投资收益,理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首付款筹措过程中,方莹华先向自己父母借款,但没有借到,又提出向哥哥借款,王庆表示不用了,最后向潘锡安借款,可见当时各方都有借贷的真实意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除对方莹华所做陈述的表述不准确外,所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提及方莹华曾称:在购房之前,王庆曾提出要方莹华去向父母借款,方莹华表示其父母没钱,要的话就向其哥哥借款,王庆表示不要向方莹华的哥哥借款,自己想办法。本院从原审2013年7月18日庭审笔录中查证,方莹华在原审中的表述为:“买房之前,王庆曾提出要我去问问看我父母有钱吗,我说我父母没钱,要的话就问我哥哥借,王庆说不要问你哥哥借了,王庆自己想办法。”
二审中,方莹华说:“首付款项王庆本来想问我的爸妈要,我爸妈因已退休,存款不是很多,我就表示向哥哥借款,王庆表示借款就算了,最后由潘锡安出款。”方莹华解释说,当时双方的真实意图是向双方父母要钱,并不愿意借款,因此王庆表示向哥哥借就算了,因为哥哥的钱终究要还的。最后向方莹华的父母没有要到,向王庆母亲要到了,因此,夫妻二人自始至终没有借款的意愿。
二审中,本院分别向潘锡安与王庆询问借条的形成过程。王庆称,借条是他在单位打印好以后到母亲家里,当着母亲的面签完字后给她的。潘锡安称,当天晚上王庆是在潘锡安家中打印了借条签完名给她的。
另,王庆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愿意独自承担300,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款项的性质,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潘锡安主张300,000元是向王庆、方莹华的出借款,并提供王庆签名的借条加以证明,王庆对此表示认可。而方莹华则认为该款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潘锡安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潘锡安与王庆系母子,而潘锡安向王庆、方莹华提出归还欠款恰值王庆与方莹华离婚过程中,此时,潘锡安与王庆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与另一当事人方莹华的利益相悖,因此不能简单地以王庆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来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其次,关于潘锡安提供的借条,该借条上仅有利害关系人王庆一人的签名,潘锡安与王庆也认可写借条一事方莹华并不知情,同时,在本院主持的询问中潘、王二人就该借条具体形成的过程陈述不一致,存在重大矛盾之处,事实上潘锡安也从未根据该借条催讨过欠款或者要求对方履行,故该借条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方莹华二审中仍要求鉴定,由于一审中因技术原因无法鉴定,且本院认为此类借条鉴定本案处理并无影响,故不予准许。第三,原审法院根据王庆和方莹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得出二人在300,000元购房首付款筹措过程中确有借款的意图,本院认为,这是对当事人陈述的误解,方莹华本人从未在一、二审庭审中自认存在向父母借款的意愿和过程,其陈述的意思是双方当时并不愿意举债买房,而想向各自父母“要钱”付首付,也因此放弃了向哥哥借款的打算。这一表述前后一致、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潘锡安所主张与王庆方莹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利益关联,仅凭利害关系人王庆的自认和所签的借条难以证实各方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亦未有其他事实能印证方莹华、王庆二人在购房时确存在借款意图,故本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上诉人方莹华主张300,000元购房首付款是王庆母亲潘锡安对夫妻二人的赠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的房款出资发生在王庆、方莹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最终登记在夫妻及其女儿三人名下,在潘锡安未能证明系争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方莹华依据家庭关系主张该出资为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生活一般常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锡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上诉人潘锡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金 冶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