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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1-15 · 配偶担责 支持

冯冶诉冯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冯冶与冯沛系姐弟关系。冯沛与杨卉系夫妻。(2013年8月杨卉起诉冯沛要求离婚,10月30日被驳回。2014年6月杨卉再次起诉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2012年8月1日,冯冶向杨卉汇款3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2013年1月13日,冯冶向杨卉汇款3万元。冯沛向冯冶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冯沛因房屋装修向姐姐冯冶借款三十三万元整(330,000元),在半年之内偿还。”冯冶以冯沛、杨卉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冯沛、杨卉偿还借款33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冯沛、杨卉签署夫妻双方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方与女方结婚,男方婚前自愿赠予女方叁拾万元人民币整作为结婚彩礼,女方接受赠予,特此证明。”2013年9月17日,杨卉起诉要求与冯沛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
原审审理中,杨卉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该鉴定需要对检材进行破坏性检验且技术风险较高,有可能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论,冯冶亦不同意对检材进行破坏性检验,故未继续进行。其后,杨卉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测谎鉴定,冯冶认为测谎准确性不足、测谎结论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属性,不同意进行测谎,故亦未继续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冯沛、杨卉对于冯冶两次向杨卉汇款合计3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该33万元是否属借款。本案所涉款项汇入杨卉帐户虽发生于冯沛、杨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沛亦出具借据,但是否属于借款,还应从冯冶与冯沛、杨卉的关系,冯沛、杨卉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钱款数额及用途等多方面进行考量。从冯冶与冯沛、杨卉的关系来看,冯冶与冯沛系姐弟关系,并无双方不睦的情形,冯沛、杨卉虽为夫妻,但目前夫妻感情不佳,杨卉已诉求离婚,而冯冶提出本案诉讼恰在杨卉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期间。从借据出具的经过来看,冯冶与冯沛对于借据出具的具体时间、出具地点、交接经过等细节陈述不一,且该借据署期为冯沛、杨卉签订夫妻双方协议书前6天,如冯冶汇入杨卉帐户的33万元款项确系借款,其在签订夫妻双方协议书未予涉及也与常理不符。从借贷合意来看,借据系由冯沛一人出具,冯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后杨卉对借款事宜予以确认,故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冯沛、杨卉具有借贷合意。从钱款数额及用途上看,冯沛、杨卉在收到款项后也未进行冯沛所称的装修行为,而根据冯沛、杨卉陈述的各自的收入情况,也无法证明冯沛、杨卉的经济状况不佳需大额举债后才能完成装修。综上,对于冯冶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冯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冯冶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冯冶上诉称:1、2012年8月冯沛、杨卉以装修房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冯冶借款30万元,口头承诺借期半年。当年8月1日冯冶将30万元汇款给杨卉。2013年1月冯沛再次向冯冶借款3万元,冯冶于1月13日汇款给杨卉3万元。2013年1月13日冯沛向冯冶出具借款33万元的借据。因该借据是冯沛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字据,并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冯沛、杨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冯沛、杨卉夫妻共同债务,应有该夫妻共同偿还。2、2013年1月19日冯沛出具给杨卉的协议书中所述的彩礼30万元,与本案30万元无关。3、一审中杨卉称,涉案的30万元系冯冶用于购买父母赠与杨卉的彩礼即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铁鸣委5号楼5单元1层1号的房款,但现该房产权仍在父母名下,故杨卉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冯沛、杨卉归还冯冶3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卉辩称:1、杨卉对冯沛出具的借据不知情,且借据出现在冯沛与杨卉离婚诉讼期间,系冯沛个人出具给冯冶的,借据上没有杨卉的签名,故该借据非冯沛、杨卉共同向冯冶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据系冯沛与冯冶串通好进行虚假诉讼的凭据。2、30万元彩礼的来源背景为,杨卉与冯沛在东北举行婚礼时,冯沛的父母将自己名下的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铁鸣委5号楼5单元1层1号房屋产权证作为彩礼赠与杨卉,杨卉怀孕后欲在上海购买大房,故打算出售该房屋,冯冶知道后就买下了该房,遂汇给杨卉购房款30万元。至于目前该房产权人未变更,系冯冶与其父母的事,不能就此否定30万元系由上述房款转化而来的事实。此外,2013年1月19日冯沛出具给杨卉的协议书,没有注明向冯冶借款的情况,也证明涉案30万元系彩礼非借款。3、冯沛、杨卉之女于2012年9月出生后,冯冶一直未见过,在2013年临近春节时即1月13日冯冶汇给杨卉3万元,作为姑姑赠与侄女的礼金。故不同意冯冶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沛认可上诉人冯冶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冶与冯沛系嫡亲兄妹关系,冯冶与冯沛就涉案钱款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冯沛与杨卉近年来关系不睦,长期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故仅凭冯沛签名的借据,不能就此认定冯冶与冯沛、杨卉间存在涉案金额的借贷关系。因此需综合考察冯沛、杨卉是否具有共同借款合意、钱款用途、借据出具的时间等,方能确定借贷的真实性。首先,从款项流转凭据看,2012年8月1日冯冶汇款给杨卉30万元的业务凭单上,客户用途一栏记载是汇款,非借款;2013年1月13日冯冶汇款给杨卉3万元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也显示系汇款,非借款。其二,涉案借据内容看,仅有冯沛一人签名,没有收款人杨卉签名确认,且借款期限届满后,冯冶也没有向杨卉催讨过,至杨卉要求离婚时冯冶才提出主张。其三,从冯沛出具给冯冶借据后的第6天,冯沛与杨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看,协议中还明确男方自愿赠与女方30万元作为结婚彩礼,女方也表示接受赠与。其四,从冯冶、冯沛对借据出具时间等细节的陈述看,原审中针对涉案借据形成时间是上午还是晚上、出具借据地点是在何酒店、汇款与出具借据先后顺序,冯冶与冯沛的陈述均不一致。故本院认为仅以款项流转凭据及冯沛签名的借据,不能认定冯冶对杨卉、冯沛有33万元的债权。冯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50元,由上诉人冯冶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