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359号
蔡磊与苏立平、朱念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磊,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李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立平,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朱念美,女,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磊与被告苏立平、朱念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苏立平、被告朱念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磊诉称,原告系被告苏立平外甥女,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春节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及其父母提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购置本市一处房产,原告与其父母商议后同意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号,原告先后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向被告苏立平转账75万元、235万元,合计310万元。经原告多次提出,然被告始终不愿出具借条,至今也未还款。故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0万元;二、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立平、朱念美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关系无异议。对收到原告两笔转账共计3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系争款项并非借款性质,而是原告父亲蔡某某对两被告的赠与款。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不属实,2013年元旦,原告父母、被告等亲戚在被告苏立平母亲家聚会,吃饭时蔡某某说起上海的房价还要上涨,家里就是两被告的住房条件最差,建议两被告置换房产,两被告表示经济能力有限,蔡某某当场表示钱的问题不用担心,当场承诺支援被告200万元,如果以后被告苏立平生意好了就还一些,生意不好就算了。次日,两被告就去看房,2013年1月下旬两被告看中一套460万的房产,但是蔡某某承诺的200万元以及被告自有的100余万元不够,于是两被告在医院探望蔡某某的时候提出此事,蔡某某当场表示没有关系,可以再多给100万元。于是两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本案310万元虽然是原告转账交付,但是系蔡某某承诺向两被告赠与的用于购房款项,而非借款性质,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苏立平外甥女,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苏立平转账交付75万元、235万元,合计310万元,两被告将该款项用于购买了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两被告的借款,应向原告归还;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父亲向两被告的赠与款项,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致电被告苏立平催讨系争款项,被告否认并拒绝归还。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柴某到庭作证,以证明本案系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吴某某、谢某某、苏某某到庭作证,以证明本案系争款项系赠与性质的事实。 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光大银行对账单、公证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苏立平名下银行卡转账共计310万元系对两被告的借款,两被告则认为系原告父亲对其的赠与。原告虽就其借贷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书面借据等书面直接证据,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系甥舅关系,而亲属之间存在借贷往来而不出具书面借据亦合情理。被告虽否认借贷事实而辩称系原告父亲对其的赠与,就此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赠与的事实,而根据被告的自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原告或者其父亲存在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相反,被告及证人陈述的原告父亲的表态内容,均为不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款项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赠与行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由被告苏立平收取,但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念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立平、朱念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磊借款人民币310万元; 二、被告苏立平、朱念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蔡磊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苏立平、朱念美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85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苏立平、朱念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晓伦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