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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8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6-11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玉荃与钱中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荃。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中璟。
被告王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荃诉被告钱中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荃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姐妹,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年初,两被告因计划购房资金短缺,故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购房的首付款。当时,原告正好有富余资金,考虑到亲属关系,故同意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万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号向被告钱中璟的账号转账共计89万元,在转帐摘要内写明用途为购房首付款。因为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当时写借条,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之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转账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交易摘要记载为还买房款。2015年初,原告闻讯两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故要求两被告返还剩余借款69万元但未果。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6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中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借款必须有借条,没有借条就不是借款。2011年两被告决定在深圳买房,被告王某某的父母表示要出资和我们共同购买房屋,该房屋并没有写被告王某某父母的名字,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当初说是出资70万。因为被告王某某的父母不会用网上银行,就把钱放在原告那里,然后转给我们。两被告在大统路还有一套房屋,也有我父母的出资,大家都有赠与,所以本案的款项被告不愿意归还。原告转账89万中的20万元是我们向原告的借款,因为当时购房时,因为股票停牌,资金不够。另外的70万是原告父母的出资,是赠与两被告的,和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姐妹,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钱中璟账户转账89万元,转帐摘要写明用途为购房首付款。两被告将该款用于购房,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两被告。2011年4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转账20万元,交易摘要记载为“还买房款”。嗣后,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案外人王某某的父母表示,系争89万元款项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他们夫妻财产,与他们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王某某账户转账89万元用于两被告购房,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该两节事实两被告均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认为89万元款项均系借款,被告王某某予以了确认。被告钱中璟虽否认了其中69万元系借款,提出该款系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出资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上述89万元款项均系原告账户汇出,与案外人无某,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虽无借条,但鉴于双方亲属关系的缘故,尚符合情理,且其中20万元具有还款的内容记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购房,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剩余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中璟、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玉荃借款人民币6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钱中璟、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月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