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7号
杨美林等诉杨再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美林、杨美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8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美林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杨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再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美林与杨美凤系姐妹关系。杨美凤、杨再申于199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23日生育儿子杨A,2015年3月9日离婚。杨美凤、杨再申曾与杨美林共同商议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西路***弄***号405室、406室房屋,双方约定各占50%的房屋产权。2009年11月14日,由杨美凤与杨美林购买了系争房屋,购房款为2,626,415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杨美凤出资了1,125,000元,杨美林出资了1,501,415元。2010年6月3日,该系争房屋预告登记为共同共有。同年11月23日,杨美凤和杨美林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杨美凤占5%产权份额,杨美林占95%产权份额。2014年杨再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杨美凤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50%。杨美凤认为其用与杨美林之间2012年4月26日的借款10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冲抵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后该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杨美凤、杨再申应共同享有系争房屋的50%产权份额。2012年4月26日,案外人李某将100万元转入杨美凤名下的银行卡中。2014年6月26日,杨美凤向杨美林借款40万元,用于归还案外人包某。同日,杨美林向杨美凤卡中转账40万元。2014年8月23日,杨美凤向杨美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杨美林借款10万元用于杨A的读书费用。同日,杨美林向杨美凤卡中转账10万元。2013年8月24日,杨美林向杨美凤卡中转账20万元。2013年8月25日,杨美凤向杨美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杨美林借款20万元,用于杨A读书费用。以上三份借条均约定利息为1分。 原审同时查明,杨美凤、杨再申于2011年5月开始夫妻感情不和,同年10月开始矛盾升级并开始打架,此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6月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未果。杨再申于同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未支持杨再申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6日,杨再申又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杨美凤、杨再申离婚;后杨美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黄某、杨B、包某、杨C起诉杨美凤、杨再申,均要求杨美凤、杨再申归还借款,包括本案杨美林在内的五名原告诉称的借款中,除本案杨美林主张的188,207.50元(原审误写为1,888,207.50元)借款发生于2009年,其余借款均发生于2011年11月-2014年8月,且均为杨美凤所借,合计金额为3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美林与杨美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如果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些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杨美凤向杨美林出具借条,约定向杨美林借款4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且该些借款已经交付给杨美凤,故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杨美凤应当向杨美林归还借款,现杨美凤愿意归还借款,于法无悖,原审予以准许。对于杨美林要求该三笔借款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杨美林与杨美凤对于利息有过约定,但对归还日期没有约定,故原审仅能支持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杨美林主张的100万元以及188,207.50元(原审误写为1,888,207.50元)借款,其中该100万元仅有一张案外人李某转账给杨美凤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因杨美林与杨美凤之间并无借条,难以看出该笔钱款确系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故难以认定该100万元系借款,而188,207.50元(原审误写为1,888,207.50元)杨美林认为系借款,既无借条、亦无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基于杨美凤、杨再申在借款时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杨美凤对该两笔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产生杨美凤、杨再申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对于杨美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40万元、20万元、10万元系争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为,一、系争借款虽然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杨美凤、杨再申夫妻矛盾的发展过程看,杨美凤、杨再申自2011年5月开始争吵,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产生了极大的危机,且杨美凤自2011年开始至2014年,其对外借款高达300余万元,均发生在夫妻感情不和期间,而杨再申一再否认其知晓该些借款的存在,杨美凤却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杨美凤称20万元以及10万元的借款用于儿子读书费用,原审认为,按照杨A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203号案件中的陈述,其每年需要的学费大约需要40余万元,而包括本案之内的五件案件,不到三年内累计借款已有300余万元,已远远超过正常家庭生活所需,而根据杨美凤、杨再申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认为徐家汇房屋出售款为393万元,原本打算用于杨A读书的费用,可知杨美凤、杨再申原本对杨A的读书费用亦早有准备,即便该笔借款确系用于杨A的读书费用,因杨A于2011年出国留学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当然该借款的用途亦非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内容。至于40万元的借款,杨美凤称用于归还包某借款,原审认为,基于杨美凤、杨再申在杨美凤借款时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杨美林与杨美凤又系姐妹关系,杨美林对于杨美凤、杨再申之间矛盾明知的情况下,尚出借如此大额的借款给杨美凤,并要求杨再申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缺乏合理性,而根据现有证据,杨美凤亦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一、杨美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美林借款70万元;二、杨美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美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杨美林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杨美林均已预交),由杨美林负担9,999元,由杨美凤负担5,951元,杨美凤应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杨美林不服,上诉称,关于100万元借款,有另案中杨美凤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合意,以该借款冲抵共同购房产权份额的行为已被认定无效,故杨美凤、杨再申应返还借款。夫妻之间可相互代理,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杨再申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杨美林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美凤上诉称,家庭开支、做生意、投资房产均由上诉人操持,对外借款是常态,借款均用于家庭支出及归还因购房、儿子留学所欠家庭债务。双方之子杨A出国读书经杨再申同意,费用应父母双方共担,徐家汇路房屋出售款393万元用于归还该房贷款余额、购买华鹏路房屋、秀沿路房屋及北京、武汉商铺,余款57万元在杨再申处,并未用于杨A出国读书。杨再申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其赌博、投资股票在外欠债,均由上诉人筹措偿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支持杨美林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再申辩称,双方二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中,所有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关系恶化后,不符合常理,以双方的家庭收入无须对外借款。多笔借款都是转入上诉人账户后立即取现,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至于杨A留学的费用,系出售徐家汇路房屋支付。保证书系应上诉人要求出具。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杨美凤向杨美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杨美林借款100万元。 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审判决已充分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杨美凤单方出具的借条效力,有别于由杨美凤与杨再申二人共同签具的借条,综合借款时杨美凤与杨再申婚姻关系恶化、处于离婚诉讼中,以及杨美凤一人认可借款事实等情况,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杨再申对此知情或事后确认,故缺乏共同借贷合意;且杨美凤作为家庭经济的掌控方,对其所主张的借款去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或共同经营之需借款的事实依据,故杨美凤、杨美林认为系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2年4月26日的100万元借款,有借款交付凭证及杨美林二审中提交的借条相印证,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杨美凤应当向杨美林归还借款,现杨美凤愿意归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8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杨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杨美林借款人民币17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美林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2元,由上诉人杨美凤负担人民币9,577元,上诉人杨美林负担人民币4,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