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51号
黄艺与谈自强、马文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艺。 委托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自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晓俊。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谈自强、马文贤是夫妻,与谈晓俊是父母子关系,谈晓俊、黄艺原系夫妻,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0月,谈自强、马文贤和谈晓俊名下大华路住房出售,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5万元。2009年12月10日谈自强农行开户,当日买房方转款23.5万元至该农行账户,谈自强数次现金支取6.99万元后,转账15万元至谈晓俊农行账户。2009年12月13日,谈自强分数次取现1.5万元。2009年12月30日,谈自强取现8,000元。2010年3月11日买房方转账67万元至谈自强农行账户。当日至3月18日,谈自强数次取现28.99万元。此时,谈自强、马文贤着手买沪太路住房,沪太路住房产权人系案外人孙某。2010年3月16日,马文贤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出售方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3月19日,谈自强、马文贤、谈晓俊和孙某签署了购房合同,约定房价61万元。2010年3月20日谈自强转账19万元至孙某账户。次日谈自强取现10万元,并转账3万元至谈晓俊农行账户。2010年4月10日至4月15日谈自强取现4.41万元。2010年4月17日和5月2日,谈自强分别交付孙某现金5万元和4万元,孙某存入其工行账户。2010年7月9日,谈晓俊、黄艺就同一沪太路住房与孙某签署了购房合同,房价仍为61万元。2010年7月19日产权人过户为谈晓俊、黄艺。2010年10月22日,谈晓俊、黄艺与他人签署关于沪太路住房的出售合同。2010年10月25日,黄艺的23万元房贷被还清。2010年11月14日,谈晓俊工行账户取款29万元。同日,谈晓俊向谈自强、马文贤出具62万元借条一张。后谈自强、马文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谈晓俊、黄艺共同归还借款6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谈自强、马文贤提供了谈晓俊出具的借条、谈自强、马文贤购置沪太路住房时首付款29万元凭证和谈自强、谈晓俊账户明细等证据佐证本案借款事实,谈晓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借款并同意归还,谈晓俊自愿全额归还借款的行为无不妥,予以支持。谈自强、马文贤以借条出具于谈晓俊、黄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谈晓俊、黄艺擅自出售属于谈自强、马文贤所有的沪太路住房,房款却分文未交付谈自强、马文贤为由要求黄艺一并还款的诉请,黄艺不予认可,并以沪太路住房系谈晓俊支付首付29万元、黄艺贷款23万元及向亲戚借款完成购置进行抗辩,称产权人系谈晓俊、黄艺,不存在需向谈自强、马文贤返还房款的可能。至于借条黄艺一无所知,且谈自强、马文贤缺乏借款交付的凭证,故不同意诉请。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条出具于谈晓俊、黄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黄艺就谈晓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面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借款应认定为谈晓俊、黄艺夫妻共同债务,谈晓俊、黄艺应共同承担还款之责。本案系争款为62万元,属于较大数额,出借应有相应交付凭证,谈自强、马文贤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显示在谈晓俊、黄艺婚姻登记前谈自强、马文贤有转款给谈晓俊,截止至2009年12月30日取现加转账已达24.29万元,2010年1月谈晓俊、黄艺登记后,谈自强、马文贤仍有陆续现金支出,扣除应支付谈晓俊的1/3售房款还有余,因为现金支出无法显示资金流向,亦无法证明钱款性质,在黄艺对借款性质不予认可情况下,谈自强、马文贤现金支出部分系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定。但沪太路住房的首付款29万元系谈自强、马文贤支付,最初购置方系谈自强、马文贤,有相关凭证证明,黄艺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嗣后该房产权人却登记为谈晓俊、黄艺,在谈自强、马文贤无赠与意思表示下,该29万元应属借款性质。谈自强农行账户钱款包含应付谈晓俊的1/3房款和谈自强、马文贤所称的出借款,两者界限不明,在谈晓俊认可现金支出均其收悉情况下,截止至2010年3月18日所收钱款已大于其应得的近32万元的房款,故2010年3月21日谈自强、马文贤转账给谈晓俊的3万元亦可证明谈自强、马文贤有借款交付之实。至于黄艺称29万元首付款系谈晓俊用其大华路属于其份额售房款来支付的辩称,因29万元系谈自强账户转出且在谈晓俊、黄艺结婚登记前谈自强、马文贤已有支付谈晓俊房款20余万元的事实,故29万元应属谈自强、马文贤所有。黄艺该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黄艺应承担32万元共同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谈晓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谈自强、马文贤借款620,000元;二、黄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谈自强、马文贤承担上述借款中320,000元的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涉案借条系马文贤、谈晓俊恶意串通后出具,黄艺对此并不知情,其所称的借款用于谈晓俊开厂经营所用,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沪太路房屋为黄艺、谈晓俊婚后购买,产权登记于两人名下,黄艺、谈晓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谈自强、马文贤在购买沪太路房屋时确有支付过部分款项,但该款项中大部分为谈晓俊在大华路房屋中所应有的份额,剩余部分应视为谈自强、马文贤对黄艺、谈晓俊的赠与。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黄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谈自强、马文贤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大华路房屋出售后,谈自强、马文贤除给付谈晓俊其应有的1/3份额外,还以现金的方式陆续给付谈晓俊30余万元用于其工厂经营。沪太路房屋原系谈自强、马文贤意图购买自用,因其无法办理房屋贷款方将该房屋转移至谈晓俊、黄艺名下。谈晓俊、黄艺擅自处分沪太路房屋后,未能偿还谈自强、马文贤为购置房屋所垫付的款项。故马文贤要求谈晓俊出具借条,所借款项以沪太路房价款为限,因其中32万元款项发生在黄艺、谈晓俊婚姻存续期间,故黄艺应就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谈晓俊答辩称:谈晓俊确有向谈自强、马文贤借款62万元用于工厂经营,款项构成与谈自强、马文贤陈述一致。因其中32万元款项发生在黄艺、谈晓俊婚姻存续期间,故黄艺应就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黄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便于本院尽快审结本案,从而使原审法院恢复对(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131号排除妨害案的审理,黄艺承诺就本案纠纷自愿补偿谈自强、马文贤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谈自强、马文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及存款证明、谈晓俊本人所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谈晓俊、黄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谈晓俊就该事实表示确认,并表示愿意偿还借条上所记载的62万元借款。故虽谈自强、马文贤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及存款证明与其主张的62万元借款款项尚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的原则,对谈晓俊自愿偿还62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该笔借款同时涉及黄艺的还款责任,黄艺并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且根据谈自强、马文贤提供的证据,在黄艺、谈晓俊婚姻存续期间,共产生了两笔款项:因购买沪太路房屋由马文贤、谈自强出资的29万元及谈自强直接转账至谈晓俊账户的3万元。对于马文贤、谈自强因购买沪太路房屋所出资的29万元款项,该款项发生在黄艺、谈晓俊婚后,款项性质在出资当时并未明确约定,款项所购房屋登记在黄艺、谈晓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黄艺上诉认为该款项系谈自强、马文贤对谈晓俊、黄艺的赠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3万元转账款,银行转账凭证明确,谈晓俊亦认可其为借款,故虽借条系款项发生后才出具,黄艺在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该款项性质并非借款的前提下,上诉要求不承担该项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黄艺应就该3万元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因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自行处置其民事权利。现黄艺自愿表示可补偿谈自强、马文贤15万元,该款项大于黄艺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对黄艺的还款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黄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谈自强、马文贤人民币1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谈晓俊负担人民币4,862.50元,黄艺负担人民币1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黄艺负担人民币550元,谈晓俊负担人民币5,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